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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某某公司与丘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802民初3227号 原告:龙岩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丘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龙岩某某公司与被告丘某某、福建省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龙岩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龙岩某某公司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岩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龙岩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