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

某某与某某、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23民初2629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该乡朝阳村***号。 委托代理人:***,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荆州市沙市区人,住该区。 被告: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以下简称“荆楚监理处”),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荆楚监理处、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此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的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荆楚监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664.54元;2、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驾驶鄂D×××××轿车从长江渡口至103省道,14时32分许,行驶至双铺公路新明桥交汇处,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了一定费用。原告***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驾驶的鄂D×××××轿车属被告荆楚监理处所有,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 被告***、荆楚监理处、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荆楚监理处提出其已垫付医药费17452.56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并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鉴定:一、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原告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其第二次住院费用(2018年8月19日--9月5日)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诉讼各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查明,原告***是监利县红城乡朝阳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龙虾养殖。2018年5月25日事发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8年7月3日出院,花医药费17452.56元,2018年8月19日,原告***因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住院,住院17天,花医药费9983.54元,还因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其中,被告荆楚监理处垫付医药费17452.56元。第二次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00元,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花鉴定费3500元。被告***是被告荆楚监理处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其所驾驶鄂D×××××轿车属被告荆楚监理处所有,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租床收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荆楚监理处对原告方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仅对原告租床费用和车辆维修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床费应剔除,维修无正式发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认可被告荆楚监理处垫付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受损失范围为:1、第一次住院产生医药费174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2、第二次住院产生医药费9983.5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4958.76元(34150元÷365天×53天);6、残疾赔偿金28867.08元(13812元×19年×11%);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9、鉴定费135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11、租床费400元;12、第二次鉴定原告花交通费400元、医药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900.54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其第二次住院费用(2018年8月19日--9月5日)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且诉讼各方均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1%(10%+2%×50%),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33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租床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客观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本院认定400元。关于三轮车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数额21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一方面其未提供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另方面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的相关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只是部分改变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所以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和被告***各承担50%,即1750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除去部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外,所剩赔偿数额未超过理赔限额,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可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径直赔偿,在扣除被告荆楚监理处垫付的医疗费17452.56元后,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60097.98元(78900.54元-17452.56元-1350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1750元,合计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是被告荆楚监理处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出现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担之责应由被告荆楚监理处承担,故该鉴定费31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033.5元均由被告荆楚监理处承担。被告荆楚监理处已垫付医药费17452.56元,可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1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1033.5元后,从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赔款中直接划出分配给被告荆楚监理处13319.06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和诉讼费2067元是原告***预付的,扣减的2383.5元可直接分配给原告***。第二次鉴定费已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支公司垫付,被告荆楚监理处分担的部分,在理赔款中已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受损失中的62481.48元(60097.98元+1033.5元+1350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朱河支行,帐号为:62×××32,户名***的账户内,所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13319.06元(17452.56元-3100元-1033.5元),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为:42×××70,户名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的账户内,所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承担鉴定费3100元,在前述判决第二项中巳扣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原告被告荆州市荆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处负担(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