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2005年4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016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1202民初794号及(2022)甘12民终68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江龙公司将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的认定错误。首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江龙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次,武都区法院调取的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清晰的显示在黄坪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身份是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分包人。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无资质个人的分包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江龙公司的分包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一、二审判决认定了明显违法无效的法律关系,故一、二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找***在该项目工地担任挖机司机的行为系其担任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行为,理应认定***与江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再审审查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劳动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与江龙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江龙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在案证据,江龙公司未直接招用过***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不享有江龙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即在案件审理中,***、***、***、***未能证明***与江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劳动从属性关系,本案亦不具备认定案涉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至于***与江龙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分包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对***与江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故,***、***、***、***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请求确认***与江龙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贠***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