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5民初326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73410124H,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江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内04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内04民终2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龙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65153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国道经大高速工程项目中,被告中冶公司将经棚镇段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江龙公司,被告江龙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江龙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施工段落或桩号101+350到116+550段防护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造价。现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被告方验收核对方量,剩余工程款651532.8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防护工程合同,与被告中冶公司、***没有关系;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来源不明确,即是怎么计算得来的不清楚;3.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替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等内容,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方不同意鉴定,原告及我方在原审和二审中对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390800元均没有异议,唯一争议的地方就是急流槽维修5000米,工程量及单价问题。我方承认原告维修的急流槽的长度为4780米,并非原告陈述的5000米,合同中约定急流槽维修和安装按300元/m3计算,我方认可的计算方法也是中冶项目部按照该方法给我们计算的,是4780米×0.104m3=497.12m3,至于原告申请的鉴定我方依然认为没有哪个鉴定机构把米换算成立方米,更不能依据原告自己画出的U型图,原告自己认可的计算方法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发生的款项差距很大,而且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如何计算的,是怎么得来的,我不清楚。我是给被告中冶公司干活的,是被告江龙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江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我找到原告***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在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已经超额给付了。我方不同意鉴定,原告及我方在原审和二审中对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390800元均没有异议,唯一争议的地方就是急流槽维修5000米,工程量及单价问题。我方承认原告维修的急流槽的长度为4780米,并非原告陈述的5000米,合同中约定急流槽维修和安装按300元/m3计算,我方认可的计算方法也是中冶项目部按照该方法给我们计算的,是4780米×0.104m3=497.12m3,至于原告申请的鉴定我方依然认为没有哪个鉴定机构把米换算成立方米,更不能依据原告自己画出的U型图,原告自己认可的计算方法计算。
被告中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江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施工现场拍摄的图片20张,被告江龙公司、***均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U型图照片,系其自己书写、测量,被告江龙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G16丹锡高速公路防护工程5000米主线急流槽修复(桩号101+350到116+550段)工程量鉴定报告》(赤万审价字【2021】第404号),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江龙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加盖了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印章,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为“G16丹锡高速公路防护工程5000米主线急流槽维修(桩号101+350到116+550段)的工程量为:**砌筑2800立方米;砂浆抹面8000平方米。”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陇南市江龙水电急流槽结算说明》、《大经四分部急流槽施工工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江龙公司提交的证明两份、借款单三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中,被告中冶公司提交五份《施工合同书》及《合同终止协议》,原告***、被告江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五份,约定被告中冶公司将大板至经棚高速公路工程的部分路基、防排、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江龙公司,被告***在合同中均以被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8年7月1日,被告江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施工段落或桩号101+350到116+550段防护工程承包给乙方,***子辅道桥下锥坡包括材料费每立方米300元,浆砌石包括材料费每立方米220元,急流槽维修和安装每立方米300元,C25混凝土每立方米3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急流槽修复5000米,急流槽安装1108块,K100引线护坡基础94方,急流槽溢水池506个×1.39立方米=703.34立方米,梯形排水沟19米×1.03立方米=19.57立方米,浅碟形排水沟64米×0.77立方米=49.28立方米。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借款单一枚,注明“今收到***垫付***处农民工工资款2994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借款单一枚,注明“用于支付***材料款1400元”,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借款单一枚,注明“今收到***垫付***处农民工工资款90000.00元”,即原告***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390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记载,原、被告双方对急流槽安装、K100引线护坡基础、急流槽溢水池、梯形排水沟、浅碟形排水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即上述工程款合计为200821.80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的急流槽修复工程5000米如何按照合同约定以立方米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急流槽修复工程5000米应换算成2800立方米计算工程量,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G16丹锡高速公路防护工程5000米主线急流槽修复(桩号101+350到116+550段)工程量鉴定报告》(赤万审价字【2021】第404号),鉴定结论反映的内容为“G16丹锡高速公路防护工程5000米主线急流槽维修(桩号101+350到116+550段)的工程量为:**砌筑2800立方米;砂浆抹面8000平方米。”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内容真实合法,但鉴定报告只是客观的反映了案涉急流槽**砌筑工程量及砂浆抹面工程量,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区分原有工程量与其新建工程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急流槽修复工程是重新砌筑还是修复,且被告江龙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上述计算方法及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根据江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部分约定“承包单价中均已包括了除甲方承担的片石和砂浆以外、其他的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劳务、机械设备、质检、安装、安全生产施工费用、临时设施费……为本工程修复缺陷的全部费用、以及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原告***主张自己提供砂浆、石头、水泥还有器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急流槽修复工程5000米按照2800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产生工程款8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及被告江龙公司、***对除急流槽修复工程外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价款合计200821.80元,被告江龙公司、***辩称原告***维修的急流槽实际测量长度为4780米,认可按照497.12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49136元(497.12立方米×300元/立方米),综上,被告江龙公司、***认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产生工程款合计349957.8元(200821.80元+149136元),在其认可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免除举证责任,且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390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65153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5元,保全费422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杲丽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