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5民初133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4.7元,其中医疗费1878.3元,误工费220.47元×60天=13,228.2元,护理费220.47元×60天=13,228.2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9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姚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县某医院救治,经漳县某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皮质欠光整,因原告患有自身免疫性肝炎,无法用药,遂回家休养。2024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定西市某医院复查,经门诊检查,原告实际损伤情况为:左5、6前肋骨折,门诊处理意见为:全休两月,门诊随诊。被告***驾驶X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
***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均属实,其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某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甘肃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员工***同志2024年10月9日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公司车辆从兰州出发前往迭部县执行工作任务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赶到事故现场,将伤员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配合交警勘验现场后等待做出事故认定,并未给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车牌号为XXX号涉案车辆在某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某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20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已经用于本案其他伤者,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还剩余175,10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我公司同意赔偿15天误工费期和护理费,同时应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护理过程;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820240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负全责,***无责任;3.漳县某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漳县某医院检查并花费1516.3元的事实;4.定西市某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证明经定西市某医院检查,原告实际损伤情况为左侧5.6肋骨骨折,并花费362元的事实;5.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职业为农民并在该村有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上原告的姓名误写为***,***系***本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XXX号车辆所有人系甘肃某公司;4.工作证明,证明***系甘肃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兰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两份。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兰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姚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42820240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甘肃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为甘肃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县某医院救治,经漳县某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皮质欠光整,期间花费医疗费1516.3元。2024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定西市某医院复查,经定西市某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实际损伤情况为:左5、6前肋骨折,门诊处理意见为:全休两月,门诊随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362元,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8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甘肃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张某乙受甘肃某公司指派,驾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货车前往迭部县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与合理路线范围内,目的是为了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事项,故认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已因赔付其他伤者而全部用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75,104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对漳县某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1516.3元,定西市某医院门诊票据1张362元,合计1878.3元,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根据***提供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从事农业劳动,其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地法院甘肃地区2024年度相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定西市某医院门诊诊断意见全休息两月,原告误工期为60日,依照202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80,473元/年计算,即为220.47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3,228.2元(220.47元/天×60天);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定西市某医院门诊诊断意见为全休息两月,在其全休期间需要家人的照顾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共计13,228.2元(220.47元/天×60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营养费需以医生医嘱加强营养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考虑到***为了治疗需要的就医地点、往返次数、通行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53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甘肃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名下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对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甘肃某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某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兰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甘肃某公司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53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已因赔付其他伤者而全部用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75,104元,故被告某兰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228.2元、护理费13,22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656.4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228.2元、护理费13,22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656.4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78.3元。上述合计为28,53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