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1777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83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37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甘0102民初83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说自己是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办事处的负责人,并出示了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安徽设立办事处的决定》(某乙公司发【2013】6号),上面记载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及地质灾害治理施工业务,为便于管理,决定在安徽设立办事处,全面监督管理公司在安徽地区开展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办事处由***同志任主任,***任副主任。被告***称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淮北中了一个标,即淮北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东湖治理A标段工程施工监理,他可以以安徽办事处的名义将其中有一个土方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10月17日,在合肥市**公寓**室,被告***拿出一份《淮北某某矿山环境治理土方运输合同》让原告签字,加盖“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办事处”的公章,并由***签字。然后要求原告向其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再由其转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根据政府要求再确定保证金金额,工程按进度每月付款,半年保证金返还70%,余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原告和合作伙伴***分别在乙方处签了字。2015年10月23日应***的要求,原告在中国银行合肥胜利广场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汇款时被告***在现场。由于担心被***骗了,为了以后能找到***要回钱,原告就在汇款申请书备注栏写了“借款”二字,并且要求***写了份《借条》,同时注明作为项目保证金,加盖被告二安徽办事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询问合同什么时候履行,被告一总是闪烁其词,避而不谈。后来原告发现案涉项目已经由其他单位中标。2017年11月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公安分局申请以合同诈骗立案,2018年7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现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不愿归还原告的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签订的《淮北东湖矿山环境洽理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一,某甲公司与***合作,目的在于由***向某甲公司提供安徽工程市场信息。若某甲公司中标相应项目,则向***支付相应的顾问服务费。***的身份实际为中介人。鉴于此,某甲公司不可能、也从未授予***代理某甲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收取相关款项的权利。因此,***无权代理某甲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其签订的《淮北某某矿山环境治理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自负其责。第二,***无合理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首先,设立办事处的通常目的,在于收集业务信息,进行业务接待,其通常不具有业务承接和实施的职能。某甲公司作出的《关于在安徽设立办事处的决定》中的文件接收对象为“公司所属各单位”,表明该文件属于某甲公司内部文件,而非向***具体授权的对外文件。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仅凭该决定,不足以相信***有相应代理权。其次,***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与***签订的合同,除了在第3页填写了数字100万之外,基本上就是一份空白合同,缺少数量、价款等必备条款。对该空白合同,在签订之前,***既未前往工程所在地进行查看,也未向安徽国土部门了解工程的招投标信息,更未设法向某甲公司校实相关情况。在起诉状中,***有“由于担心被***骗了”的表迷.该表述充分说明,对于***能否代理某甲公司实施相应行为,***自己并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仍未就工程项目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仍与***进行签订合同等行为,若因此产生损失,则只能损失自担。二、某甲公司不负有向***返还其所谓的保证金的义务《淮北东湖矿山环境洽理土方运输合同》缺少数量、价款等必备条款,属于依法未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即使成立,也是***与***之间的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成立生效并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则***依据该合同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其所谓的保证金的前提是***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其所谓的保证金。事实上,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支付的任何款项,***也不能提交其已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什过所谓的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既然从未支付过所谓的保证金,何来返还直说。三、本案法律关系实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由此产生纠纷,***应向***主张权利,不应滥用诉权,起诉某甲公司2015年10月2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交付款项10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的“用途及附言栏”备注为“借款”。同日,***就该笔借款,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5月13日和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还款90000元、49999元和350000元。上述一系列事实,充分说明***与***之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称的100万款项系借款款项。鉴于此,如果***没有向***偿还借款,***应向***主张权利,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签订的《淮北某某矿山环境治理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不负有向***返还其所谓的保证金的义务,***也无权依据《淮北某某矿山环境治理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提起所谓的保证金返还诉讼。***诉称的100万元款项,系***因借贷关系而交付***,由此产生纠纷,***应向***主张权利,不应滥用诉权起诉地两公司。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公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信息、文件、《淮北某某矿山环境治理土方运输合同》、汇款凭证、《借条》、《撤销案件决定书》、债权让与声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其向某甲公司安徽办事处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并质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联合经营项目协议书》、《关于在安徽设立办事处的决定》、《关于同意中国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5单位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函》、《协查函》、《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并非他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授权***在安徽代表他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并质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以某乙公司发(2013)6号发文设立安徽办事处,被告***任办事处副主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该转款在汇款申请书用途及附言备注: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壹佰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本笔款作为东湖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保证金,该借条有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办事处盖章。2017年8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撤销了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果,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收到了款项却不能证明其收到该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双方虽提交了一份合同书,但该合同除在尾部有各当事人签名、盖章之外,其它内容介为空白,该合同缺乏合同书必备的基本要素,应为无效合同,即自始即不成立的合同。由此被告***亦负有返还原告转账款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成立安徽办事处,对内部文件及工作人员管理不善,致被告***与其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对案涉款项亦负有补充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行转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