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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县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 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第二项对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以其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基数。被告的工资应以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实发工资数额的平均值为标准。为此,我公司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及支付凭证,我公司提交的《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单》系在2012年发放工资后在银行系统查询所得,并非我公司单方制作。仲裁委未依照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而仅凭被告的口头主张即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2、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毕节市平均工资29831元为计算基数,即平均每月2486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转院就医需黔西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司同意才能转院,但根据黔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恢复情况良好,并非必须转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我公司驻地办的负责人***批准了被告到南通做手术的假条,仅能证明同意被告请假,不能证明***有权限代表公司同意被告转院治疗。被告户籍地为南通市,家也在南通,却花费了上万元的住宿费、交通费,真实性存疑,因此,被告在南通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被告在南通市有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蔡某出具的2013年4月份工资收条、工资表、银行系统打印的转账记录、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应以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作为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特此说明:转账记录是从银行的网上营业厅查询打印,时间是在发放工资的下一月,并非原告单方制作); 3、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4、社会保险缴交承诺书、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据2张、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确已在南通市购买了工伤保险,要求原告将购买社保的钱以工资形式按月支付,因此,并非原告不为被告购买保险,而是被告要求的;计算工伤赔偿的工资基数中应扣除社保部分;被告在南通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工伤赔偿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5、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无医嘱需转院治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也没有履行相应手续得到原告同意,因而在南通市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1、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我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关系成立。2013年5月8日22时,我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承担支付我因工伤残七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2、我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我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的工资册由原告持有和保存,举证责任在原告,如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推翻我的主张的,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起诉理由的第1、2项不能成立;3、我为使自己所受之伤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治疗,同时为了减少治疗期间一些不必要的支出,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转院回老家江苏南通治疗,并经原告驻地办负责人***批准并安排专人护送后,得以到南通治疗,治疗期间产生住宿、交通费用属正常现象;4、我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已在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册中得到印证,另500元是考核工资,每半年发放;5、原告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按照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对我显失公平,我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6、转院至南通进行治疗的原因是公司不支付手术费,黔西县不具备手术的条件,我打报告给公司业不予理睬,我是为了保命自救才到南通进行治疗的;7、南通市人事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因此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可能在南通市领取。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通市崇川区春晖社区居委会证明、黔大高速监理人员岗位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8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驻地办负责人许某和驻地办环保专监***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受伤住院后原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为保命自救于2013年6月10日经驻地办同意后回江苏省南通市治疗; 4、劳动合同、厦港湾机(2013)111号传真、被告蔡某2013年4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未中断; 5、被告2013年5月26日、6月3日、12月18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4年1月7日、1月13日、1月21日、3月26日发给原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转院治疗、工资、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多次向原告报告并请求予以解决、支付的情况; 6、被告因伤情需转院治疗,向驻地办负责人请假的请假单,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于2013年6月11日由黔西县中心医院转院至江苏南通医院得到驻地办负责人的批准; 7、被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1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自支的医疗费用情况; 8、南通市人社局(2013)第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人社局通人社工撤字(2013)第1号撤销工伤认定书、黔西县人社局第00015372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蔡某工伤认定的复函、黔西县人社局20140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黔劳人仲案(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劳动能力BJ20140611-Z终结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于2013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黔西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 9、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黔劳人仲案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裁决情况; 10、交通费、住宿、伤残鉴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因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和向被告催要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产生的交通、住宿、打印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收条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工资表是我在福建省项目的工资表,来贵州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应该按照贵州的工资标准计算,而且工资册上并没有我的签字,第一张收条能印证我的工资就是5500元;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原告未支付我工伤待遇保险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本身就违法,工伤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不应由个人缴纳,承诺书违法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所以承诺书也就解除了。工伤是发生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我自己缴纳社保既不违法,也不免除原告承担的义务。我在南通购买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下岗职工缴纳保险,原告不能以此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南通市人事局2014年3月25日依法撤销了工伤认定,根本不可能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转治南通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原告不支付手术费,黔西县不具备手术条件,打报告原告也不予理睬,我为保命自救才去南通进行治疗。对被告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传真有意见,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没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的假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经过原告的批准,请假和转院治疗的程序并不一致;对第7组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识别是否因为工伤住院治疗,医疗发票也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有故意拖欠的行为,被告在黔西治疗期间,原告派人护理,支付了医疗费;对第10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家就在南通却花费上万元的交通、住宿费,让人质疑,且有些发票发生在被告受伤前,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4、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社会保险缴交承诺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1张胸腰保护支具费发票(金额2600元)、11张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南通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3651.64元)因均属国家正规医疗发票,且能证明被告蔡某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打印复印票据18张(金额共计285.5元)、传真票据14张(金额共计98元)担架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90元)、预付陪护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生活用品发票1张(金额588.5元)和电子邮件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9元),因上述费用的票据不是国家正式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护送被告蔡某回江苏南通的交通、住宿费因***并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享有者,故对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中有3张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865元)、2张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100元)发生在被告受伤之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的其余194张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5657元)、85张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10560元)、21张邮寄费发票(金额共计222元)、6张打印费发票(金额共计42元)和3张鉴定费发票(金额共计1220元)因均系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蔡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2、被告蔡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南通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系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工程师。2012年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贵州省黔西县至大方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遂安排蔡某在此工程的驻地办担任安全监理工程师,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相应的工资报酬。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办完所有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厦港湾机(2013)111号传真调派被告蔡某回黔大高速公路第一驻地办担任安全专监,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22时,被告搭乘驾驶人许某驾驶的贵A5255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林泉方向往西溪方向行驶,途经该驻地办时,因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行驶,导致该车失控冲出公路左侧翻下斜高为84.5米的公路坎下肇事,致使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颧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3肋骨骨折;4、外伤性头晕。被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2899.16元,并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此后,被告蔡某经原告驻地办负责人***批准在***的护送下,于2013年6月14日转至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左肩外伤;3、腰椎骨折。被告住院治疗15天,并进行了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自支医疗费52574.66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所受损伤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黔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25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政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结果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8日,被告蔡某所受损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9月4日,被告所受损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8250元。被告在康复治疗期间,自支胸腰保护支具费2600元,在南通市第五人民医院自支挂号费、检查费、药费1076.98元,因申请鉴定、转院、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仲裁等自支交通费15657元、住宿费10560元、邮寄费222元、打印费42元和鉴定费122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报酬,并要求和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再查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贵州省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黔人厅发(2013)17号)公布:2012年毕节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保险费,以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蔡某在南通市有合法有效的工伤保险,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南通市劳动事务所虽为蔡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对蔡某的(2013)第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事务所无需向蔡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前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后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用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南通市劳动事务所已经为蔡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上述情况并未排除在该法的调整之外,由于被告蔡某是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上受伤,且其所受损伤已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理所当然支付被告蔡某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蔡某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蔡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05元/月。另外,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蔡某未得到其批准自行转院,故其不应承担被告蔡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南通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根据被告蔡某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明情况,***作为原告承接的黔大高速公路第一驻地办的负责人,其批准被告蔡某转院治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因被告在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南通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笔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蔡某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原告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蔡某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经济补偿共计21000元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4)2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蔡某因工伤残七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66365元(5105元/月13=66365元); 2、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为12个月,故被告蔡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623元(36623元/年÷1212=36623元); 3、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被告蔡某因工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距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2015年3月21日的剩余时间为21个月,应按12个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623元(36623元/年÷1212=36623元); 4、被告蔡某的停工留薪期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0840元(5105元/月8=40840元); 5、被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派员护理,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68.6元(28437元/年÷36515=1168.6元); 6、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450元); 7、医疗费53651.64元、胸腰保护支具费2600元、交通费15657元、住宿费10560元、邮寄费222元、打印费42元及鉴定费1220元,共计83952.64元。以被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 以上费用共计266022.24元,扣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的8250元,应由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蔡某支付257772.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第27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7772.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