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宜宾悦某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财保145号 申请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5108553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2011228674。 被申请人:宜宾悦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申请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悦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账号:5965XX********)的存款3652988元。申请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赔偿的保险金(保单号:105GXXXXXXXXXX27)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悦某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账户:5965XX********)的存款365298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