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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2349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及地毯定制款19309.50元(前期已支付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名下城关区广场东口桔子酒店室内装修事宜,甲乙双方签订《关于桔子酒店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22年4月底前向其支付材料及工程款550000元,以及地毯订制款19309.50元(前期已支付7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兰州东方红广场东侧桔子酒店装饰装修及酒店附属用房、设施设备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工程造价14300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关于桔子酒店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12月6日,广场东口桔子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1850000元,已支付1300000元,剩余550000元未结清。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华住平台定制过道地毯89309.50元。付款方式:情况(一),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贷款下来的情况下,于2021年底前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550000元和华住平台定制过道地毯89309.50元;情况(二),若贷款不能下来,甲方必须于2022年1月17日前支付结算款170000元,于2022年1月14日前支付30000元,定制过道地毯89309.50元双方协商日期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350000元,其中含***材料款170000元。经***同意,该170000元债务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甲方可直接支付***亦可支付乙方再由乙方代支付给***。甲、乙及***三方同意在情况(二)甲方贷款不能下来,甲方于2022年4月底前全额支付乙方债务350000元(含***170000元材料款)。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双方签订的《关于桔子酒店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认地毯定制款已支付70000元,剩余19309.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地毯定制款19309.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地毯定制款19309.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