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广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就案涉装修工程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装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装修人或装修公司在装饰装修活动过程中有违章施工、违章改建、空调安装不合格等行为未整改合格时,物管公司将不予办理保证金退领手续。”被上诉人在装修完成后,未将其使用过的货梯整改合格,截止目前货梯挡板仍未拆除,材料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刮痕等亦未修复。另外,《装修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需填写《退二次装修押金审批表》,并且必须由用户和其他租户签字和**同意退还押金”,而被上诉人未填写该表。第十条约定:“商铺装修竣工需经甲方验收通过,自检查合格之日起至商铺投入使用90日后,如无异常现象方可退领装修保证金(不计利息)”,但案涉装修工程未验收。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案涉装修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装修保证金于法无据。二、《装修管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操作并造成其他租户不满和投诉的,则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装修押金,用来弥补造成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操作行为,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24日及2020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了扣除装修保证金的告知函和确认单,共计扣除装修保证金42000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派驻的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因此,即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装修保证金,退还数额也应为58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88000元。三、**和***签字确认的告知函、确认单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均在2019年12月24日的罚款通知上签字,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是其公司派驻的施工负责人,因此,***签字确认的剩余罚款200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2020年5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10000元罚款通知,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罚款不予认可,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其余罚款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认定事实不清。
中深广发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还装修保证金均遭拒绝,只能提起诉讼。答辩人对加盖公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扣款12000元认可,但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并非答辩人同意的扣款,答辩人不予承担。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深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875.20元(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原告中深广发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层××层××层××层商铺的整体全部重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原告需向**物业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100000元;装修人或装修公司在装饰装修活动过程中有违章施工、违章改建、空调安装不合格等行为未整改合格时,物管公司将不予办理保证金退领手续,如因此造成损失或产生费用的,物管公司将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原告未按“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操作并造成其他租户不满和投诉的,则**物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装修押金,用来弥补造成损失;商铺装修竣工需经**物业公司验收通过,自检查合格之日起至商铺投入使用90日后,如无异常现象方可退领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门厅、货梯的使用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物业公司先后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19日作出《罚款告知书》,称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一楼商铺中国光大银行楼顶大面积漏水,特给予原告2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物业公司出具了《申请确认单》,内容为:“本公司接受确认罚款10000.00(壹万元整),确认此罚款由装修保证金中扣除。”2019年12月24日,**物业公司向原告作出《通告》,称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用客梯电梯超重装卸沙子和砖头,特给予原告2000元的罚款。该通告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庭审时对该罚款亦予以认可。2020年5月14日,**物业公司向原告作出《罚款通知》,称因原告在施工装修期间存在未贴施工标识、无保护措施等行为,特给予原告10000元的罚款。该通知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原告庭审时对该罚款不予认可。2020年5月19日,原告作出《致歉信》,就其在2020年5月14日在电梯间进行作业,拆除石膏板造成短暂性尘土行为进行致歉。同年,原告完成了所有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但**物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21年3月16日,甘肃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该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注销。其中,2021年6月5日的**物业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清算结束,债权人申报的债务已偿还完毕,公司注销后,如发现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深广发公司与**物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并切实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商铺装修竣工经**物业公司验收通过,自检查合格之日起至商铺投入使用90日后,如无异常现象方可退领保证金(不计利息)”,而从在卷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且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拆除货梯挡板依约不应退还装修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的10万元为装修保证金,被告主张的该问题明显与装修保证金性质不同,不能成为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物业公司应按约履行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的义务。因原告自认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罚款12000元从装修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除12000元以外的罚款3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系**物业公司单方作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依据不足,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物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装修保证金为88000元。被告***是**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物业公司的清算组主体向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诺如有债务由股东承担,该承诺具有对***的效力,故被告***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5875.20元,虽然通过双方陈述可以确定,案涉商铺装修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已满90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准确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自己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第三方出具保函等,故申请人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在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9元,保全费1049元,由原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9元、保全费149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甘肃鑫邦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与华住酒店管理(宁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至11月11日的缴费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系案涉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深广发公司交纳装修费用及处理相关装修事宜,***签字确认的罚款告知书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深广发公司承担。中深广发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中深广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系中深广发公司的职工并有权代表中深广发公司确认罚款的事实。中深广发公司提交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中深广发公司申请组织验收以及请求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因案涉装修工程中使用的电梯未交接,故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甘肃鑫邦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虽表明中深广发公司与甘肃鑫邦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出资关系,但其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中深广发公司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罚款的事实,故***依据该证据所提证明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华住酒店管理(宁波)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与案涉装修工程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中深广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记载有中深广发公司申请组织验收以及请求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4.***签字的《罚款告知书》中记载,**物业公司系以中深广发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中国光大银行楼顶漏水为由,告知将给予中深广发公司罚款20000元的处罚,本案审理中,***认可,其尚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赔偿楼顶漏水的实际损失,对于确定罚款20000元的依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中深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罚款通知》中记载,**物业公司系以中深广发公司在装修期间未贴施工标志、无保护措施等违规施工为由,通知给予中深广发公司罚款10000元,但对确定罚款10000元的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6.本案审理中,***确认,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中不包括电梯装修,但电梯可由中深广发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装修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成就;2.***上诉主张的罚款30000元应否从案涉装修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案涉装修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依照中深广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所签《装修管理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案涉装修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投入使用90日后退还。本案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中深广发公司向**物业公司申请验收,但**物业公司无法定事由未组织验收,且自中深广发公司申请验收之日起至本案诉讼前,案涉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90日。因此,案涉装修工程未经验收的后果不应归责于中深广发公司,在工程投入使用超过90日后,双方约定的装修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应向中深广发公司承担退还案涉装修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以案涉装修工程中使用的电梯挡板未拆除、刮痕未修复以及中深广发公司未填报退还案涉装修保证金审批表为由,上诉主张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经查,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中不包括电梯装修,有关电梯使用方面的处理事宜,亦未纳入退还案涉装修保证金的条件范畴。因此,***以电梯使用问题上诉主张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提拆除电梯挡板以及修复刮痕的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此外,中深广发公司提供的申请书证实,在案涉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中深广发公司已就退还装修保证金提出申请,装修保证金未退还是因***未予审批所造成,故***以中深广发公司未填报退还装修保证金审批表而主张退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罚款30000元应否从案涉装修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主张,除一审判决扣除的罚款12000元之外,***签字的《罚款告知书》中的罚款20000元以及中深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罚款通知》中的罚款10000元,亦应从案涉装修保证金中扣除。经审查,首先,就***是否有权代表中深广发公司确认罚款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签字的《罚款告知书》对中深广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不足。同时,《罚款告知书》证实,罚款20000元的事由是中深广发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了中国光大银行楼顶漏水,而本案审理中,***认可,其尚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赔偿楼顶漏水的实际损失,对于确定罚款20000元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主张应从案涉装修保证金中扣除罚款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中深广发公司的装修行为造成中国光大银行楼顶漏水所涉损失的赔偿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其次,《罚款通知》反映,***主张罚款10000元的事由,是中深广发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未贴施工标志、无保护措施等违规施工行为,《罚款通知》虽经中深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中并无中深广发公司确认罚款10000元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该笔罚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对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在本案中举证情况来看,***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关于应从案涉装修保证金中扣除罚款10000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装修保证金总额为10000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罚款12000元后,一审判决***退还中深广发公司装修保证金8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