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广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工友仇自得、***、***共计四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焊接门头钢架,有三位工友共同证明;2.原审两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均未到庭,经法官当庭询问,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均承认是由上诉人**等焊接的门头钢架,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从未从事该项工程不属实;3.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门头计算单据是由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及***三人共同计算,其中上诉人**书写的丈量尺寸,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书写的合计总平米数,***书写的合计金额;4.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5.2022年6月6日***书写证明一份,并附其与中深广发公司合同照片一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2.案涉装修门头劳务初期由上诉人等施工,因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予以拆除,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且费用已经结清;3.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对劳务费用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4.根据上诉状载明的事实,案涉劳务由四人施工而非上诉人**一人,其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深广发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深广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深广发公司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桔子酒店装修项目,其公司又将桔子酒店装修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8月,***雇佣**在南关十字桔子酒店装修项目做外墙铝板工作。**依照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与中深广发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65000元。现**认为中深广发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中深广发公司、**对**诉请不予认可,证人(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对**所举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提供了一份门头计算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该份门头计算单据仅书写了一些数据,没有双方的任何签字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存在欠款、欠款数额以及对方主体的真实性,中深广发公司、**对**的诉请也予以否认。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深广发公司、**、***欠其劳务费15000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组:1.**与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四页,拟证明案涉门头装修劳务是由**等人完成,其一直在追索劳务费;2.**工友***、仇自得、***书写的书面证明六页,拟证明案涉门头装修劳务是由**等人完成且劳务费未支付;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五页(已注明时间),拟证明原审中**提供的劳务实际不在合同中;4.***与中深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中并不包括案涉劳务。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并未认可**主张的劳务费,其一直在强调对**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且劳务分包主体是***,中深广发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应向***主张劳务费;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言中也未说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是***施工组的施工人员,该费用在中深广发公司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应当由***支付,截止诉前,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门头进行结算确认,无法确定该部分劳务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据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等人做过案涉门头装修劳务,但是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或***任何一方就案涉劳务的劳务费进行过结算确认。其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门头计算单据,没有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案涉门头装修劳务追索劳务费的事实,但是该聊天记录同时也反映出双方就具体工作量及劳务费存在争议,无法证明对方就其诉请的劳务费予以认可;其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与中深广发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案涉门头装修劳务不包括在***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份,结合二审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等人做过案涉门头装修工作,但因上诉人同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劳务,无法证明双方就案涉劳务的结算情况,劳务费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