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6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广发公司)、**、邵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在被告南关十字桔子酒店装修项目做外墙铝板,期间被告邵振龙与被告甘肃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让原告焊接门头钢架总计15000元(被告邵振龙为被告甘肃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装修项目分包商),有甘肃广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手写单据一张,后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肯结算门头钢架劳务费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深广发公司辩称,1、原告未从事过被告承包桔子酒店门头的装修工作;2、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劳务费用15000元的结算单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的合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个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邵振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中深广发公司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桔子酒店装修项目,其公司又将桔子酒店装修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邵振龙。2020年8月,被告邵振龙雇佣原告在南关十字桔子酒店装修项目做外墙铝板工作。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邵振龙与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证人﹙即被告项目经理﹚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门头计算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该份门头计算单据仅书写了一些数据,没有原、被告的任何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存在欠款、欠款数额以及被告主体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辉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