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03民初3336号
原告:江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62701B,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船闸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辰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MN6KQ0E,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引江西路1号。
负责人:***。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4YGJ69U,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宪梓南路海泰新天地F栋46号一层1-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苏辰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辰某某分公司)、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确认2010年2月至2023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13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22年工资146876元、2023年1、2月工资581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7620拖延(暂按2021年淮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270元/12个月*3倍*12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入职江苏某某公司从事公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先后担任工程部负责人兼资料员、项目投标(结算)负责人、工程总监等职务。2016年9月,与江苏太平洋关联的苏辰某某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从此原告被安排在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任职。2019年6月,与江苏太平洋关联的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从此原告被安排在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上任职。2022年7月,广东某某公司决定原告月应发薪酬(含社保费)工资标准由3.5万元降低至3万元,原告表示异议;2023年2月4日,广东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原告月应发薪酬(含社保费)工资标准再次降低至1.2万元,累计降幅达62.9%,此后继续协商未果。被告此举显然是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被告在长达13年的用工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用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称系在广东某某公司处入职的员工,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作地点,而是根据项目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变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也为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由广东某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述自2019年6月至2023年2月(离职前)在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处任职,并由广东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原告离职前用人单位系被告广东某某公司,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见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