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900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曹某某,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王某,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尔勒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某某加工部)与被告王某、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加工部的经营者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材料费合计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王某委托原告加工不锈钢水箱(货物名称)。该工程系被告王某承包自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注销,总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加工地点位于新疆农二师某某项目部。加工工作完成后,双方核算尚拖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合计23,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然迟迟不予结清费用,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加工费,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在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均以无法从被告处顺利拿到所欠款项,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就此事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某某加工部处订购不锈钢水箱。根据原告制作的《旭恒不锈钢、型材门窗加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某某项目部”,客户要求为“不锈钢水箱:3米(宽)×3(长)×2.6米高,要求304材质,底板3㎜、侧板3㎜、顶板2㎜”,自定货之日起15日内到货安装,总金额为43,000元,预付定金为20,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王某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项目部”有关,被告王某系该项目部采购,并称其已向该项目加工并完成安装不锈钢水箱,被告王某仅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已于2024年1月22日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旭恒不锈钢、型材门窗加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旭恒不锈钢、型材门窗加工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不锈钢水箱加工及安装工作,被告王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材料费。被告王某尚欠原告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加工款、材料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部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非系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未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支付加工款、材料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不锈钢制品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