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8325号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彭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4,56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0,370.85元(134,569.5元×30%=40,370.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84,940.35元;4.被告王某、被告彭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0日,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王某介绍,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各型电线电缆,总价共134,569.5元。被告彭某为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某某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在《购销合同》需方签字盖章处签字。2024年8月27日,原告完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于2024年10月15日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8月27日,原告为催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制作了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核对了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且被告王某在销售单(欠条)欠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第十条约定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需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及违约金等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为《购销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项下供货义务,且签收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供货事实,2024年8月27日也没有向我公司催促过相关款项,仅提交了由被告王某签字的销售单(欠条)。然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有权代表我公司签收货物或确认欠款,王某既非我公司员工,亦无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我公司对供货事实或欠款金额的确认。二、我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款项支付责任应由委托代付协议项下的实际付款方承担。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未直接接收货物,亦未参与实际货款结算。涉案项目款项支付事宜已通过委托代付协议约定由实际付款方承担,我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完成委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中款项支付责任已通过委托代付协议转移至实际付款方,且原告对此明知或应知。现因甲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导致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并明确责任主体,应追加甲方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实际支付义务。
综上,我公司仅为《购销合同》形式签订主体,未实际参与履行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8日,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名称: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姓名:彭某,职务:副总经理,身份证号:×××。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某某”项目原项目经理李某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现委托彭某履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职责,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
2024年8月20日,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一批,分别约定了订购电缆的数量和单价,合同价款为130,069.5元+4500元,合计134,569.5元;结算方式为现款发货;违约责任:货款付清视为需方完成本合同履行义务,供方不得再向需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到货后如需方没有按约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需方承担。《购销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彭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4年8月24日,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4张,载明:客户名称:某某水利/王某;货物名称、型号价款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总价:134,569.5元;注明:签名或签收均视为欠款,将具有法律效力,长期有效,如出现欠款不付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生产的一切诉讼费用均有欠款方承担。被告王某在《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5日,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4,569.5元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
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1月20日,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与被告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0月15日马某向彭某发送收款信息、《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出库单货款金额为134,569.5元;2024年11月18日,彭某向马某发送工资表样本,同日,马某将货款134,569.5元作成工资表向彭某发送,彭某回复:“不是13万多吗?我看工资表上17.5万,按实际金额造,考勤表一个月一份,要与发票金额相符合”。马某按彭某的要求再次制作工资表并向彭某发送,彭某未回复。
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五家渠“某某”项目发包方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某某”3#4#楼项目,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由我公司委托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楼大理石工程款50,000元,通过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账户,直接打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金石国际石材城某某石材店。同日,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4年1月4日,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五家渠“某某”项目发包方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承建的五家渠“某某”3#4#楼项目,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由我公司委托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995元,通过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账户,直接打入***账户。同日,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995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44.7元。为本次诉讼与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本院(2025)新0109民初832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三是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及被告彭某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彭某系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从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与被告彭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已将案涉电线电缆等货物交付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彭某系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彭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彭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彭某与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不是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前文已述,被告彭某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等
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彭某与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明确表述:签名或签收均视为欠款,将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被告王某在《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故被告王某应当对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没有按约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370.85元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所欠货款134,569.5元的30%计算,按该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减少。因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供货之日即2024年8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原告主张货款134,569.5元,有《购销合同》《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欠条)》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马某与被告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0,370.85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134,56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2854元,本院对违约金285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是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444.7元,该费用确因本次诉讼而支付,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引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未签收货物和未确认欠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已通过委托代付协议转移至实际付款方即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69.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4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444.7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69.5元、支付违约金2854元及支付保全费1,44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4,940.35元,核定给付金额138,868.2元,占争议标的的75.09%,案件受理费3,998.81元(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4.91%即996.1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2.7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