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080,576.81元及利息607,775.84总计1,688,351.84元。2.依法判令某市水利局、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过程中虽然阿某多次要求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某市水利局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账簿,但是某市水利局以档案找不到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工程款支付财务账簿,涉案工程为国家项目资助的工程,某市水利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财务账簿档案不可能没有保存,其故意隐瞒相关账簿是属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拒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举证不能责任应该由某市水利局承担。2.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承认自己为中标公司,并说自己没有实际施工该涉案工程,只是该公司体制改革,找不到相关记录,默认了基本案件事实。同时也没有提出或陈述该工程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投资施工的事实和理由。在法理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反对,采取“默认”的,应推定并认定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基本事实。3.原审审理过程中本案重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阿某,该证人的身份特殊,是某市水利局当时指派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属某市水利局当时的工程监督人,但是原审没有采纳证人证言,最终导致误判。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以“财务档案丢失”为由扰乱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确认,一方当事人采取“默认”的情况下,唯一出庭作证,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忽略,严重违背审判规则,是不负责任行为。
某市水利局辩称,1.阿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阿某与某市水利局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阿某起诉某市水利局的主体不适格,某市水利局不欠付阿某的工程款;2.某市水利局已经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阿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阿某上诉称某市水利局未提供财务档案,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与阿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未收到过阿某索要工程款的事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阿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080,576.8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607,775.84元,共计688,351.84元;2.依法判令某市水利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09年7月参加某市水利局组织的《某综合治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于2009年7月7日,以2,705,353.00元的价格投标成功,负责承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某市水利局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市水利局某综合治理项目和田市执行办,接受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投标(为承包人),合同总金额为2,705,353.00元。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11月15日已完成合同全部工程数量。2012年11月10日,经过第三方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审定金额为2,930,504.80元。2014年12月22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某市水利局提交“剩余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确认某市水利局在审定造价金额2,930,504.80元中已累计支付此项目工程款1,849,927.99元,剩余工程款1,080,576.81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予以出具《和田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和田地区分行调查取证某市水利局自2009年9月10日时起至今日以《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为名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此标段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凭证等涉案工程款流向有关证据,根据该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某市水利局以《某市水利局某综合治理项目和田市执行办》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流向资金清单中无向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过涉案二标段工程款项相关记录。
根据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9日予以出具《和田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函》,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新疆和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行调查取证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在此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1月时起至于今的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凭证等印证资料,该行经查后口头回复不存在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自2009年1月时起至于今通过此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4年5月28日、2025年7月13日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出具《和田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和田地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和田地区分行、中国银行和田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和田地区分行、新疆和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行调查调取阿某名下在上述各家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1月至于今的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等印证资料,根据此行出具的流水清单,不存在某市水利局或者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阿某在上述各家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转付涉案《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的转账记录。
再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5月19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于2025年7月29日向某市水利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某市水利局对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收到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有关银行流水及财务账簿进行核查,并从财务档案里予以复印有关案涉工程款付款页面和银行付款流水,某市水利局接到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函》后于2025年8月7日以书面《回复函》作出如下答复:“经核查,我单位现无法提供该事项相关信息。原因是我单位在2008年按照上级要求为某治理项目成立了某市水利局某治理项目和田市执行办,并且为了收取项目资金和支付工程款项,注册了专项银行账号,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全部事项完成后,该银行账号被注销,项目执行办被撤销,案涉工程项目当时的负责人也均已不在单位,当时的工程相关文件以及财务账簿均没有保存,通过联系当时的执行办主任,我单位未能获得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任何文件以及财务账簿。我单位向银行申请调取某市水利局某治理项目和田市执行办银行流水,银行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我单位将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了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而与阿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即我单位与阿某无任何往来,对该人员无任何了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阿某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存在涉案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阿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某市水利局是否应向阿某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首先,在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证明阿某为案涉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其次,在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将案涉第二标段工程转包给阿某的书面合同,且也无证据能证明阿某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第二标段工程达成口头约定阿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某市水利局和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且也对阿某为涉案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可;再次,阿某虽然主张某市水利局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是经过向各家银行调查调取某市水利局和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阿某支付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等印证资料,也均无某市水利局或者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向阿某支付过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法院根据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某市水利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某市水利局对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收到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有关银行流水及财务账簿进行核查,并从财务档案里予以复印有关案涉工程款付款页面和银行付款流水,某市水利局提出书面《回复函》答复经核查,某市水利局现无法提供该事项相关信息。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阿某主张其为案涉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阿某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案涉”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成立,对阿某主张其为案涉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针对焦点二,阿某基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市水利局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主张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完成案涉“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全部工程量,在庭审中对阿某本人垫资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的事实某市水利局和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却不予认可。阿某且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阿某认为某市水利局有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一审法院根据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某市水利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某市水利局对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收到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有关银行流水及财务账簿进行核查,某市水利局对此提出书面《回复函》答复:“经核查水利局现无法提供该事项相关信息,认为水利局将案涉《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和田河流域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而与阿某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水利局与阿某无任何往来,对该人员无任何了解。”一审法院同时根据阿某申请出具《和田市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经过向各家银行调查调取有关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和某市水利局向阿某支付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却均无案涉第二标段工程款转账流水记录。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针对阿某主张与其有口头约定阿某本人垫资施工案涉第二标段工程之主张不予认可,且也不存在阿某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案涉第二标段工程书面转包合同等印证资料,为此,阿某主张某市水利局故意向法庭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提供虚假证词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阿某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阿某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市水利局主张权利,故对阿某要求某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5.17元,由阿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阿某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证人麦某证人证言:2008年的8月至12月期间其在尕宗水渠施工,具体位置在水管站附近的水渠,该工程是阿某从某市水利局拿的,当时麦某干活的工资全部是阿某发放的。至于阿某在工程上拿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阿某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某市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与阿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无法证明阿某实际施工了案涉的工程。
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阿某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务工。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系阿某的亲属,也无法详细描述其参与施工的工程标段,具体位置等,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阿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第二标段。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某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二、某市水利局应否向阿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市水利局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予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完成。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阿某作为原告,首先应承担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施工人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阿某未提交其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力、物力及购买材料的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其次,案涉的阿某主张的欠付剩余工程款1,080,576.81元系在源于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2014年《和田市某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该报告虽系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但无证据证明该报告送至某市水利局,现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虽然认可该报告由其出具,但对于案涉工程中的收付工程款均不清楚;再者,根据阿某提交的其与某市水利局的调解书、诉前调解确认书均证明阿某还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其他标段,但仅是案涉的第二标段中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阿某均无法提供相关的施工材料;最后,阿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了阿某全部名下银行明细,但该明细中均没有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市水利局向其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形,在新疆某水利水电公司与阿某之间无实际合同也无经济往来,阿某也未提交任何施工凭证前提下,阿某主张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无法认定阿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阿某不能提交其为实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其与某市水利局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阿某缺乏向某市水利局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一审驳回阿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5.17元,由上诉人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