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4675号
原告: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原告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标的为9,799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请求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在另行制发裁定;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巴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4.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