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卜某、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2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冯某、某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卜某上诉请求:改判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冯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和冯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某房地产公司证据不足,一审中某房地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自制的已付款表格及《结算支付说明》,未提交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任何证据。2、某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证时认为双方未对账,且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3、一审法院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付完全部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卜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某公司述称: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冯某述称:驳回卜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卜某对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冯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1.无代理权表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代理人有代理权表象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冯某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某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其既非某公司员工,也无授权委托书,且使用的是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仅以该印章及某公司知情未报案就认定表见代理,缺乏依据。2.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卜某在与冯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连续两次签订合同均使用不明真假的“项目部印章”,且事后未与某公司核实确认,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3.未获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某公司对冯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该行为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冯某承担。(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错误。1、工程款支付问题:某公司已向冯某超付工程款3,186,805.40元,一审法院却以冯某与卜某签订的虚假“项目部印章”的劳务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未查清某公司与冯某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也未考虑合同内容及义务履行情况。2、违背公平原则:若在未查明案涉合同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再次要求某公司支付款项,将导致某公司承担二次建造成本,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卜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1.挂靠关系及代理权认可,某公司庭后承认与冯某是挂靠关系,且冯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有效。冯某长期使用项目部印章、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管理工程,且某公司实际支付过卜某班组工人工资,足以使卜某相信冯某具有代理权。2.违法挂靠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挂靠违法)。某公司明知冯某无资质,仍允许其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使用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项违法未反对的,需负连带责任,故某公司需对案涉合同后果负责。(二)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知情且默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持续性默认,冯某在《补充协议书》(2020年10月2日)中加盖项目部印章,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权利外观形成的持续性行为可推定权利人对代理权的认可。某公司明知冯某刻印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但未采取措施(如登报声明、收回印章)消除权利外观,存在过错。2.公示公信原则,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现场长期使用,某公司未公示其效力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即便印章系私刻,只要相对人无过错,被挂靠方仍需担责。(三)某公司主张“不认可印章真实性”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某公司主张印章虚假,应举证证明卜某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但某公司仅口头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印章备案记录、公安报案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公司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放任冯某挂靠施工并使用项目部印章,主观过错明显。卜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依法有权要求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护交易安全与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对于492,722.40元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虽愿意承担责任,但不认可该数额。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但未扣除维修费用,不过一审时我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冯某支付劳务费492,7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300.27元(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合计557,022.67元;2.某公司、冯某以492,7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冯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卜某作为乙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卜某承包克拉玛依市某广场三期工程土建、抹灰、模板等劳务部分,约定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劳务费在2020年11月20日停工付清。冯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加盖“某公司克拉玛依某广场三期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为某房地产公司。202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某广场三期某公司分部劳务结算工资汇总统计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卜某陈述该日交工。结算表载明,卜某施工部分劳务费总额1,586,722.40元,扣减已发放工资1,094,000元,剩余劳务费492,722.40元,冯某、孙某在甲方处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卜某在乙方处签字。关于项目部印章,卜某陈述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冯某,冯某拿着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采购,替某公司管现场工地,以其个人与某公司共同名义与卜某签订合同,冯某未出示过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卜某未向某公司核实过冯某的身份,已付款均由某公司根据卜某制作的工人工资表向工人支付。冯某陈述项目部印章系其自行刻制,签订合同时应卜某要求加盖。某公司陈述,项目部印章系冯某自行刻制,不清楚公司有无报过案。卜某为证明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代表其身份没有异议,提交2020年10月2日卜某作为出借人,冯某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款补充协议》及(2021)新0203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卜某因冯某到期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案中冯某欠付卜某的债务,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出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某广场三期项目结算书》、自制的已付款表格及《结算支付说明》,卜某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转账记录、房屋抵偿证据,不能证明付清工程款,冯某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某公司对结算金额认可,认为双方未对账,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冯某签字的案涉合同与结算表均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冯某既非某公司员工,亦无授权委托书,冯某与某公司均陈述冯某私刻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使用,在冯某先前与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加盖有项目部章,某公司知情而未制止也未报案,卜某有理由相信冯某有权代表某公司缔约、结算,冯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卜某与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卜某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卜某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冯某联系卜某分包劳务,约定单价,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其当庭陈述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权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冯某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卜某提交的结算表能够证实二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492,722.40元,卜某主张被告某公司、冯某支付工程款492,72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卜某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与某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冯某当庭陈述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卜某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劳务费在2020年11月20日停工付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卜某陈述2021年12月13日结算表签订时交工,应以2021年12月13日认定交工日期,某公司、冯某应于该日支付劳务费,某公司、冯某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卜某主张某公司、冯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以492,722.40元为基数,按LPR4.35%,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卜某支付劳务费492,722.4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92,7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23元,保全费3,305.11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二、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各方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某公司与冯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冯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挂靠"情形。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冯某以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卜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由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一)冯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1.存在代理权表象且某公司具有过错。冯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某公司克拉玛依某广场三期项目部"印章,尽管该印章系其私刻,但某公司明知冯某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施工活动,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如报案、声明印章无效),亦未对项目部的设立及印章使用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某公司允许冯某挂靠施工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冯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此外,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由某公司直接向工人工资表支付,且在(2021)新0203民初144号案件中,某公司曾就冯某的债务以项目部印章提供担保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进一步强化了卜某对冯某代表某公司的合理信赖。2.卜某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卜某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项目部印章及冯某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款支付,其有理由相信冯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某公司主张卜某未核实印章真实性及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某存在明知或应知冯某无代理权的重大过失。某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对挂靠行为及印章使用的放任,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卜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3.挂靠关系下被挂靠方的法定责任。某公司允许冯某挂靠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冯某的违法挂靠行为导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未追认代理行为"为由抗辩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某房地产公司已完成举证证明工程款付清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在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某广场三期项目结算书》及《结算支付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尽管卜某、某公司对付款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转账记录、抵账协议等相反证据推翻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卜某作为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争议不影响本案认定。某公司抗辩称“未与某房地产公司对账""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结算凭证或对账记录予以佐证。二审中,某公司亦未补充新证据,其仅以单方陈述否定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卜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与冯某之间的问题及冯某的欠款数额争议
冯某在答辩中提出“未扣除维修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的规定,该异议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某公司与冯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双方内部纠纷,可另行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不影响本案对卜某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认定。
综上,某公司、卜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8.47元,由上诉人卜某负担8,690.84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9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