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3668号
原告:巴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戴某、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9,609.71元、支付违约金32,882.9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223.75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后,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及塔吊设备若干,用于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某小区建设施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到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09,609.71元,经原告催付后不支付,现起诉。
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某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但某公司核查与原告并未建立过案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诉合同的洽商、履行、结算等某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鉴于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建立及履行所谓的合同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此外,某公司也不认识第一被告戴某。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对于原告起诉状记载诉讼请求与事实均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没有依据,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某公司与戴某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列为:新疆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D27#、28#楼项目部(戴某)。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从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费,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费,超出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其他建筑设备物资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15天按15天计费,超出15天按实际天数计费。甲方安装、拆卸、运输、检测每台交塔吊进、出场费每台20,000元(塔机进场日收取)。钢架管0.017元/米/天,扣件0.011元/个/天,丝杠0.04元/个/天,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466.67元/台/天。乙方租赁甲方中联重科QTZ63型塔机1台,标准高度每台每天租赁费466.67元,如增加标准节每天每节40元,安装费每节300元,每道扶墙每天40元,每增加一道扶墙工时费600元,运输每个标准节500元,每道扶墙500元。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外,并付30%的违约金。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并强制收回所欠设备、物资,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起诉费、律师费、运费、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合同尾部,戴某在租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伍某某在委托提货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记载QTZ63塔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应收租金60,200.43元,尾部有戴某和伍某某签字。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记载QTZ63塔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收租金21,933.49元,尾部有戴某和伍某某签字。
原告出具《钢架管、扣件、丝杠结算清单》三份,分别记载: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应收租金、装卸费及其他费用50,508.19元,尾部有戴某和伍某某签字。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装卸费及其他费用20,995.83元,尾部有戴某和伍某某签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应收租金、装卸费及其他费用29,471.77元,尾部有伍某某签字。
另查,2014年某公司将案涉D27#、28#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伍某某承建。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及承担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原告主张戴某系代表某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接受某公司委托,亦或其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伍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可知,案涉D27#、28#楼工程非某公司施工。戴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并在四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伍某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委托提货人在第五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承担支付租金的主体应为戴某。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安装等进出场费20,000元,两份塔机《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收塔机租金82,133.92元;三份《钢架管、扣件、丝杠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应收钢架管、扣件、丝杠的租金、装卸费及其他费用共100,975.79元。原告认可已收到93,5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9,609.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30%的违约金即32,88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戴某催款至2021年11月,结合本案受理时间,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4,223.75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9,609.71元、支付违约金32,882.91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223.75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33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