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2145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服务费6000元、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将于2023年12月24日到期,为办理延期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报酬,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该证的延期手续。原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委托费用18000元,并先后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办理相关配套手续费用合计19000元,然而,被告收取费用后,对原告委托事项一拖再拖,以致于错过办理延期有限时间。经原告催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合同协议》等,承诺最迟于2024年6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弥补错失延期的补救方案。原告因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3年12月25日过期,至今无法开展施工活动,为减少损失只好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书面承诺同意退还报酬,并赔偿为办理委托事务花费的费用及承担重新安排补救方案另行支付费用的损失,现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剩余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900元(含律师代理服务费6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为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事宜,并收到原告为办证事宜给付的37000元。被告因己方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延期成功,与原告形成补偿协议,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协议》电子版,内容是认可向原告支付117000元。被告已将37000元退给原告,若再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过高,同意支付违约金61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30日,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于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3年12月24日到期,委托被告***办理该证延期事宜。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报酬18000元及配套费用19000元。被告因己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任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若6月5日前未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将承担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办证以来公司的一年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公司委托第三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切费用;如双方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违约方负责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2024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请委托协议书》,对方按约定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其未按当初约定时间完成办理,经双方协商,其向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17000元,包含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8000元、购买社保7000元、水利A证12000元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请80000元。202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7000元。第三方已代原告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支出6000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2024年11月26日,本院对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作出裁定,原告预交申请费88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61900元,包括办理新证额外支出的43000元、律师费6000元及以43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的其他损失12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事务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报酬18000元及配套费用19000元,却单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117000元,已退还37000元,现双方将应予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61900元,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已减半)和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