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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枣庄市慧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4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163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4********,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蒋庄矿生活区安居小区7号楼3单元303室,送达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碧桂园翡翠蓝山25号楼2单元407室。 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工业园长江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0********,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苹果花园小区14-1-102室。 复议申请人***设(山东)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法院)(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设(山东)有限公司对该院(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滕州市法院查明,滕州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481执2243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山东***筑装饰有限公司[***设(山东)有限公司更名前]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明细及支付方式。2021年5月17日,滕州市法院作出(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山东***筑装饰有限公司[***设(山东)有限公司更名前]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的转让费288万元。同日,滕州市法院向山东***筑装饰有限公司[***设(山东)有限公司更名前]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异议人***设(山东)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甲方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筑装饰有限公司[***设(山东)有限公司更名前]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枣庄市中区工业园长江一路7号办公楼及厂房、项目建设合同书项下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整体出售价格6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300万元,甲方保证用于偿还债务取得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余款300万元至协议书全部资产交付给乙方后,一年内全部支付。2021年4月8日,山东***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设(山东)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滕州市法院(2008)滕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让协议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证实。 滕州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该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即便该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本案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滕州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设(山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设(山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滕州市法院(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设(山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不属于“债务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范围。***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首付款3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将协议内的全部资产交付给***设(山东)有限公司后,一年内支付。应当交付的全部资产包括枣庄圣昊纺织有限公司占用的厂房,且该厂房交付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后,***设(山东)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由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就厂房与他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至今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厂房交付***设(山东)有限公司,严重影响了***设(山东)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设(山东)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仍没有收回租赁给他人的厂房,没有按约向***设(山东)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资产,且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履行交付厂房义务也无法确定,***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解除与否更是无法确定。根据上述事实,首先,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向***设(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不能交付厂房有可能导致解除《转让协议书》,办公楼和厂房转让款及违约责任赔偿款需要最终结算,***设(山东)有限公司还是否需要向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无法确定。因此,复议申请人***设(山东)有限公司所欠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未到期转让款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基于上述事实,***设(山东)有限公司虽然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间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但截至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不论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均应当是一种确定的债权,因此,***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未到期债权”的范围。(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协助执行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在***设(山东)有限公司的转让费288万元根本不客观,***设(山东)有限公司无法协助执行,应当依法撤销(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程序违法;(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适用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只要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就不能执行。结合本案事实,***设(山东)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一种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且***设(山东)有限公司已经提出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因此,(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协助执行,程序违法。(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同时适用“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的冻结规定,以“旨在通过保全使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对该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作出清偿行为”等理由驳回***设(山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也印证了(2016)鲁0481执2243-22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滕州市法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滕州市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枣庄市慧远物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处有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冻结案涉未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未到期债权,滕州市法院仅是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滕州市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设(山东)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滕州市法院(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设(山东)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