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1973号
原告: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先锋创业园明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解恒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男。
被告: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厚昌,男。
原告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化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0018.35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电器公司与国能公司、化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12月25日,对方尚欠180018.35元未付,后三方达成付款协议,国能公司、化工公司承诺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96262.45元,如逾期付款,电器公司可提起诉讼。后国能公司、化工公司未履行承诺。特呈诉法院。
国能公司辩称,同意电器公司诉讼请求。
化工公司辩称,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化工公司不承担向电器公司付款义务,并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按照电器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国能公司(甲方)、电器公司(乙方)、化工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仪表管阀件货款合计180018.35元,现就春节前付款计划(计划外余款春节后再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期三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付款时间节点: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96262.45元。以上付款甲丙双方必须按期无条件支付,付款形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垫资申请。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守约方有权就违约方所有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经本院询问,电器公司与国能公司、化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主合同),电器公司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货物由化工公司使用,化工公司为业主方,国能公司为总承包方。就案涉货款,化工公司并未支付国能公司。
本院认为,电器公司与国能公司、化工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2.电器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1。虽然《付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付款顺序,即国能公司向电器公司付款前,化工公司向国能公司提供相应垫资。但《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国能公司、化工公司必须在2020年1月18日前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不仅具有连续性,更能体现出整体性。化工公司是否向国能公司垫资付款,其直接影响到电器公司的权益。结合到电器公司、国能公司、化工公司签订过主合同及化工公司实际使用电器公司供应货物等事实,电器公司主张国能公司、化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付款协议》约定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因《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8001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1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二、驳回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96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