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199号
原告: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3750845C,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解恒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730318793,,住所地山**省泰安市岱岳区泰肥**级路**
法定代表人:金坚,董事长。
原告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丰公司)与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产品。后原告已提供全部货物,共计价款26666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安中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付款申请表、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70米电缆,价格计266660元(含17%的增值税及运费);检验标准、**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期限:货到买受方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则需在验收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合格;付款方式、期限为:货到买受方,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收。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贰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266660),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合同编号:YF-2017-0807003),贵公司应在2017年8月9日付清该款。现贵公司已逾期105天仍未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显已违约。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3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价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产品,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标的物,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66660元及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安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6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行,账号:11×××61)。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