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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7952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工头栗某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与栗某约定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平时由栗某安排工作,上班期间需在工作群内发送水印相机打卡的照片。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由工头栗某临时安排至其他项目工作,2023年10月原告又恢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时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从事消防方面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被告按月结算,因返回原单位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被告还未来得及发放工资,后期原告治病休息中。消防业务不可以分包给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也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消防工程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是违法的。此外,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护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来承担。如果个人没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经验,很难保证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故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认为原仲裁委采信该证据存在事实错误以及法律使用错误,应当认定被告与***之前不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文件。其次,仲裁委在错误采信该证据前提下,还认为该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若为仲裁委采信该证据前提下,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这一点不应存有疑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于2023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某某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改善中国工人的生存窘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在2023年6月完工,所有工人均已退场。原告前往的下一个松江泗泾工地和被告无关。2023年10月下旬被告有部分灭火器需要安装,被告联系包工头栗某安排工人过来安装,原告是2023年10月20日过来的,共计干了4天(另外三天分别是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7日发生了事故,其余时间原告都在松江泗泾工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快递底单、照片、原告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病历材料;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栗某、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嘉定奥园项目清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至6月,原告经案外人栗某安排在被告承接的嘉定区工地工作。随后经栗某安排至松江泗泾工地工作。2023年10月20日,栗某安排原告及***到嘉定区安装灭火器,10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10,000元,202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附言均为“劳务费”。 2024年2月18日,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受理了王某的仲裁申请,其要求确认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22日,某某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对王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栗某来院陈述:2023年2月,***介绍原告到我这干活。我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消防水管铺设安装工程,我和原告约定做小工报酬是220元/天,每天干8小时。随后安排原告去嘉定墨玉北路格干活,中途原告回家过,2023年6月工程结束。我又安排原告去松江泗泾工地干活。2023年10月20日,被告让我安排两个人去嘉定工地安装几个灭火器,我就让原告过去了,10月27日原告受伤了,期间也不是每天在嘉定干活,大概干了四天,受伤后原告就没再干活了。被告现场工作人员送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当天就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的报酬是我让***转账支付的,2023年6月之前被告帮我垫付过三笔各5,000元的生活费。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原、被告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或监督,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被告是否享有劳动力支配权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由栗某雇用,由栗某进行工作安排,报酬也与栗某商定。故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