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918号
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港华庭三栋七单元3楼4号。
法定代表人:尧世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南二路北侧、西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宜宾市精速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鲍相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