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31民初423号
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和变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改造和变更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改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且经营困难,诉讼案件相对较多,原告对未到期的质保金行使不安抗辩权,因该设备一直运行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变更协议,质保金应当为358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是349000元,与双方的合同和变更协议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不明,只能按照主张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被告订立《60T/h四效蒸发器改造合同书》,约定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改造60T/h四效蒸发器,价款为3580000元,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计358000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货款30%的进度款,计1074000元;设备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74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一个月或者设备安装结束3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716000元;质保金358000元自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满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56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46000元,合计支付2506000元。后因履行纠纷双方均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达成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将改造后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9年9月5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原价款的3580000元变更为349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余款被告因种种原因未付,被告目前经营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效蒸发器改造合同、2019年4月22日协议书、合同变更协议书、技改零星工程验收单、入账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佐证。
一、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改造费62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5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减半收取6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2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邹正斌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