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31民初422号
原告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美公司)、宁夏沃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公司)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和沃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可美公司和沃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和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货款的支付期限重新约定,属于合同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变更后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沃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2019年4月22日协议书也未约定,原告主张共同被告沃野公司共同还款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不明,只能按照主张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天和公司与宁夏米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味精干燥系统振动流化床干燥机》订货合同一份;2015年5月原告沃德公司与被告可可美公司签订《宁夏可可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晶母液四效蒸发器》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2015年5月原告沃德公司与被告可可美公司签订《宁夏可可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味精干燥系统风管》订货合同一份。2015年7月12日原告沃德公司与被告可可美公司签订《八万吨精制晶种系统》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2015年12月13日原告沃德公司与被告可可美公司签订《发酵3台流加糖罐》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沃德公司分别为被告可可美公司出售并安装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标准和质量符合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相关设备,被告使用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付款和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青铜峡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2日被告可可美公司、被告沃野公司与原告天和公司、原告沃德公司达成协议:1、约定两方均撤回起诉,诉讼费自理;2、被告可可美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1733520元分四期支付:1、2019年6月底前付总货款的四分之一;2、2019年10月底前付总货款的四分之一;3、2020年2月底前付总货款的四分之一;4、2020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协议同时约定两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支付原告433375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633375元,余款110012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2019年4月22日协议书、入账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100125元并承担利息(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1元,减半收取73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50元,由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邹正斌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