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831执1061号之一
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100125元并承担利息(从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和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江苏沃德托普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
4、已委托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5、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6、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11247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书记员 王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