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中交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8791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杨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清偿的合同债务2597565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41713.93元(要求计算自实际履行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时:自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债务总额4597565元,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息,产生迟延履行利息51253.27元;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债务总额2597565元,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息,产生迟延履行利息94843.56元。再折合97%计算);以上共计273927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的广州市番禺区“某”楼盘项目部(合同甲方,全称“番禺区地块项目部”)于2023年6月26日签订《番禺区地块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进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准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退场。被告项目部故意违反合同第四条“工期、结算及支付”之第5款“进度款支付”之“施工完成及签订退场协议后90日内支付至累计计算金额的97%”,不仅不配合签订退场协议、安排竣工验收及完工结算,在原告退场3个多月之后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直到媒体采访之后,才由案外人***于2023年10月13日代付20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至今未结清。合同期间:1、原告实际开挖外运泥60276方,《协议》约定的价格为68元/方,合同价格4098768元。2、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要求在工地内开挖内运填平土方,金额共计21725元。3、原告和被告项目部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采购运进砖渣改善工地通行条件,价格按照48元/方计算,原告实际运进9939方砖渣,合同金额共计477072元。以上金额共计4597565元。被告项目部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还查询到案涉楼盘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某乙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案外人***也是某乙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将某乙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由于被告项目部提供文本《协议》约定了合同争议地为“甲方总公司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此前2023年底原告已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立案并经过开庭,主审法官释明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向法院重新起诉。综上,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及项目部至今未就剩余的工程尾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对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局辩称,某乙公司向某局主张合同款及延迟履行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专业分包进场协议》某局与某乙公司未继续履行,某乙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已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向某局主张合同款无依据。某局中标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后,为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等行政审批手续,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进场协议》。其后,由于某乙公司与某局就调价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某局内部管理模式的调整,《专业分包进场协议》某局和某乙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某乙公司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并同意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无权再向某局主张工程价款。二、案涉土方外运等工程量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某局不能再给某乙公司结算价款。在管理模式调整后,某局将某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后,某甲公司将土石方作业分包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案涉的土方作业已包含在《专业分包合同》范围之内,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办理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某乙公司知晓这一事实,某局不能再给某乙公司结算价款。三、某乙公司已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并收取部分合同款项,不能再向某局主张合同价款。某乙公司已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内容是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结算事项即为案涉的土方运输、砖渣回填、机械台班费用,结算款项共计2830092.68元,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协议书》签订过程由某甲公司员工***予以见证,同时在广州市番禺区某留存。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自然人***代某丙公司支付了某乙公司合同款200万元。因此,关于案涉款项,某乙公司已经和某丙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收到了部分款项,不能再向某局主张合同价款,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剩余价款。综上,某乙公司在已与某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收取款项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混淆法律关系、虚构合同价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真实法律关系,驳回某乙公司对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应由某局履行的结算支付义务已经由某丙公司和自然人***全部进行了承继,对该事实某乙公司是知情并且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与延迟履行利息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价款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了《番禺区某(村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已结算支付,不能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并已向某丙公司结算支付,覆盖了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向某丙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的事实已知情,某甲公司不能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综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就争议款项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虚构工程价款及合同关系并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加入案涉项目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4日,对于此前以某丙公司名义签署的协议毫不知情,且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4日,加入案涉项目的时间也是由此时间开始。2023年10月14日,某丙公司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后因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工程量,故某丙公司与被告于2024年7月2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两份补充协议。二、某丙公司对于《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并不知情,保留追究签字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首先,《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9月26日,该时间发生在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之前,某丙公司不可能就案涉项目未开展的工作就向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且承诺向某乙公司支付280万余元的工程款,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该协议书对应项目是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与某丙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并不是同一个项目名称。再者,《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并无某丙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的签字,所签字之人,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综上,某丙公司对于《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仅是挂靠某丙公司项目的挂靠人,无论是案涉工程签订的时间还是结算款时间均晚于《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根据某丙公司与***、伍某于2023年8月9日签订《挂靠工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收到乙方以某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项目款项后,按约定票面金额扣除税点,7个工作日内返款到乙方指定账户,返款每天限额50万。”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根本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进行任何结算行为,更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合同,以及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进行非本项目的结算工作。除非他人冒用某丙公司的名义进行签字。四、从合同关系上看,某丙公司不可能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看,某丙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某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与某乙公司签订《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并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综上,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提起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结算事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保留追究本案中存在的侵害某丙公司权益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某甲公司为了证明***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0万元的缘由,以及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由其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某局谈妥承接案涉工程,但其没有相关工程资质,故找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希望进行挂靠施工,而协商后双方最终达成合作施工方案,由其与案外人崔某占股50%,***占股50%。但***未签署其发送的合作协议,也在施工过程中向其退回了合作款50万元。某乙公司与某局签署《番禺区地块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进场协议》是为了办理排放许可证,但某乙公司并未办理成功。***在施工过程中觉得约定单价过低,其提出的升价申请,未被同意,之后***想直接对接某局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合作并不愉快。某乙公司对案涉工地进行堵门,在番禺区某甲、劳监所调解下,崔某与某乙公司签署了《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其后,其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6日,某局番禺区地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番禺区某地块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进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是番禺区某地块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工程内容是包括不限于基坑、基槽及零星土石方工程的开挖、破除、外运、回填等施工工作;经双方协商土方开挖加外运综合含税单价为68元/m3,乙方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运输发票(具体发票类型以甲方要求为准),土方运距综合考虑,单价不予调整;土石方类型包含土方、石方、泥浆、淤泥等在内,综合考虑,单价不予调整;开挖暂定工程量为5.79763万方,具体以甲乙双方联测及建设单位结算数据为准;本合同工期为36天,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终止;过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结算金额的80%;施工完成及签订退场协议后90日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7%;待竣工验收通过及完工结算(甲方有权对以往历次签证或中间结算中的错误、疏漏进行修改,并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办理完成后90日内支付剩余金额;以上进度款支付及保证金的退还均不计利息;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因甲方违约造成合作终止,则乙方退场,完成的工程量按100%进行结算,结算单价按本协议单价执行,除此外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因乙方违约造成合作终止,如乙方退场,完成的工程量按70%进行结算,结算单价按本协议单价执行,除此外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 案涉协议期满后,双方在微信进行相关沟通。2023年8月4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发送工程调价申请报告,载明:兹有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番禺区地块土方项目工程,在土方表层开挖过程中发现,土表层有很厚一层生活垃圾堆填物,及黑色粉煤灰等极难处理的生活垃圾废品,经多方探问,后以高价运往大岗一处填埋场处理,处理此部分生活垃圾比处理正常的泥土成本增加2倍之多,现全部表层生活垃圾清理完毕大约有1.9万立方左右,实际产生垃圾处理运费为:共1886车,每车运费加高价补贴处理费1050元/车、合计处理费用1980300元,并发送了图片。***回复“先和我们这边郑总核对一下,何总”“一车这么高价格”。***表示“生活垃圾”,***回复“明天你来一趟办公室”“这个费用比较大”“之前不知道这个情况”,***表示“见面聊”。2023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语音“宋总,我在你办公室,我们内部就谈不拢,我就想反正按那个方数,我直接对工地来结算吧”“因为我就把那个垃圾做了,后续的东西我也不做了,不是赚不赚钱的问题,反正要搞定就算了,免得因为我外面还有欠其他车队的钱呢,我就不对谁了,直接跟工地来结算吧”,***未回复。 2023年9月26日,甲方落款由崔某签名,乙方落款由***签名,见证人为***的《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首部显示甲方打印字为某丙公司、乙方打印字为某乙公司,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番禺区某(村某厂地块)土方工程款结算事宜,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双方确认土方工程量为5067车,按照每车8立方米计算。单价为68元/m³,本工程卡合计2756448元,扣除税金248080.32元,实际金额为2508367.68元;2、砖渣回填作价30万元;3、台班费用合计21725元;4、第一、二、三项总费用合计2830092.68元;5、甲方承诺于2023年9月27日中午12时前就上述款项支付方案作出答复。若因甲方原因不按时答复给工地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执一份。 2023年10月14日,番禺区地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工程名称是番禺区某地块项目;分包范围是土石方工程;乙方进场日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接受甲方履约期考察;本合同工期90天,自乙方实际进场之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联系人为崔某;等等。该合同附《分包清单》,约定1.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固定综合单价62.39元/立方米,2.土石方开挖及场内堆放的固定综合单价11元/立方米,3.砖渣回填(外购)的固定综合单价34.86元/立方米。 2023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单》等结算材料,确认截止2023年10月14日已完成土方开挖外运66496.5m3,按单价62.39元/m3计得第1期金额4148716.64元。 2023年10月18日,本案证人***通过广州农商银行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00万元,附言某甲公司番禺某项目支付土方工程款。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2000000元(资金来源:某甲公司番禺某项目支付土方工程款)”。 2024年7月2日,某甲公司番禺区地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丙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因设计图纸变更原因,导致原合同工程量发生变化;本合同工期为240天,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终止;等等。同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因设计图纸变更原因,导致新增工程;本合同工期为365天,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等等。 2024年11月15日,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某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9月6日,在番禺区某乙(现变更为番禺区办,下同)主持调解下,某丙公司(代理人崔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某乙公司在番禺区地块项目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确认,价款合计2830092.68元。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某调解,2023年10月18日,***代某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某局、某甲公司主张某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是某局的全资子公司,由于内部调整,案涉工程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丙公司主张其与***为挂靠关系,并提交了《挂靠工程协议书》予以证明。2023年8月9日,某丙公司(甲方、管理方)与***、案外人伍某(乙方、挂靠方,***占60%、伍某占40%)签署了《挂靠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区某地块项目专业分包合同XXX-土石方工程》造价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番禺区某地块项目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等等。 二、关于某乙公司施工工程的综合单价。某乙公司主张合同仅约定了土方开挖外运的单价为68元/m3,但没有约定内运和渣土回填的价格,需要另行协商。其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渣土回填单价为48元/m3,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并非项目负责人,只是现场管理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告知其价格时,其对不在职权范围内的聊天内容未予回应,不能视为对该价格的同意,对于内运和渣土回填的价格,已由《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协商确定总价款。 三、关于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某乙公司主张其1.土方开挖外运用车共5023车次,每车外运12m3,共计外运60276m3,该项结算金额4098768元(60276m3×68元/m3),并提供了好易建平台打印的原始工单、车辆轨迹截图、汇总清单等予以证明;2.内运土方合计金额21725元,并提供了统计表等予以证明;3.渣土回填用车共868车次,每车回填方数8-12m3不等,共计回填9939m3,庭审后,其就送货单笔迹不一致的送货方数自行扣减,主张减少方数至9447m3,该项结算金额453456元(9447m3×48元/m3),并提供了送货单、等予以证明。诉讼中,某乙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土方开挖外运每车方数审计如下:“经审计委托方提供的番禺区地块项目土方数计算的相关表格,该表格是按1车等于12方来计算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的车辆信息显示,用于运输土石方的车辆的货厢内部尺寸为长5600×宽2300×900mm,据此计算1车等于11.592方,但实际运输过程中普遍存在车箱堆头凸起的情况;同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砖渣送货清单显示,1车按12方计算的做法是双方认可的,送货清单上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委托方提供的表格中这一数据无需进行调整。” 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已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确认,1.土方开挖外运用车共5067车次,每车外运8m3,该项应付结算金额2756448元(5067车次×8m3×68元/m3),扣减税金248080.32元,实际结算金额2508367.68元;2.内运土方台班费用合计21725元;3.渣土回填作价结算30万元。并对《专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乙公司委托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而非造价咨询鉴定机构,该事务所以车辆货箱尺寸认定每车按12m3计算明显错误,车辆货箱容积是虚方体积,而《番禺区某(某厂地块)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每车8m3,是以自然方计算,依据工程定额,1m3土方自然方换算到虚方的系数是1.33,按照车辆货箱尺寸11.59m3÷1.33=8.7m3,再结合为防止土方遗撒污染环境每车不可能装满,因此每车运输土方8m3的结算约定是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某乙公司退场原因及双方交接结算情况。某乙公司主张其在合同期满后退场,某局未主动与其结算;两被告主张某乙公司申请调价未果,遂中途退场,其自行测量某乙公司完成的开挖外运量约27000m3。某丙公司自2023年8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2023年10月14日,其与某丙公司进行第1期结算,结算工程量包含了某乙公司的施工量。对此,其提供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排放)》、聊天记录群证明及《工程结算汇总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处置证显示某丙公司作为运输单位(联系人崔某)于2023年8月18日取得案涉项目的相关许可证;某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自2023年10月14日签订分别合同后才进场施工,此前的施工、结算情况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局签署的《番禺区地块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进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已完工工程结算。某乙公司在上述协议期满后退场,某局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另行委托某丙公司进行继续施工,某局与某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该工程为外运土方工程,现场已被后期进行施工覆盖,某乙公司的施工缺乏施工监理日常签证和施工日志,退场时双方亦未按程序进行工程量确认、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等,导致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目前已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核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按每车次外运土方数量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每车次外运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主张按12m3计算,某局主张按8m3计算,参考《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的规定,外运车辆装载量为虚方,应换算成天然密实土方计算工程量,参考公式为天然密实土方×1.3=虚方,某局提供了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主张工程结算方数按每车8m3计算,符合工程一般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项结算金额为2756448元(5067车次×8m3×68元/m3);对于内运土方,双方对该项金额为2172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砖渣回填,案涉协议未约定该项目综合单价,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综合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参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同一案涉项目对砖渣回填(外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34.86元/立方米,及某乙公司主张的回填平方数,本院对某局主张该项结算应按《番禺区协议》中约定作价30万元计价予以采纳。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为3078173元(2756448元+21725元+300000元)。至于某局主张应扣除税金248080.32元,案涉协议约定9%增值税发票的提供方为某乙公司,某局主张扣除税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责任。某局提交了《番禺区某土方工程协议书》等主张某乙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应由某丙公司支付,但该协议书文本并未约定变更案涉协议的支付方,亦不能依据该协议认定崔某有权代表某丙公司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某乙公司诉请某局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某乙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200万元,某局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173元(3078173元-2000000元)。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及签订退场协议后90日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7%;待竣工验收通过及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90日内支付剩余金额。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日退场后,案涉工程由某局掌控,其享有工程验收的主动权,其未及时验收结算,确给某乙公司造成金额占用的损失,故某乙公司主张以未付款1078173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173元及利息(以1078173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14.23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6807.47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90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