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23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市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陈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中交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邵东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中交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吊车租赁费179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9.2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9757元为基数,按2024年6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9日为5029.26元),以上合计184786.2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局为案涉衡山县白南高速公路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陈某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某局处承接了部分工程。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使用吊车,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吊车,原告安排吊车司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配合被告施工。合同对吊车租用地点、租金的计算及付款方式、各方权责、争议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车租赁及劳务,被告***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某平台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载明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64157元,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84400元,剩余179757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吊车租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费用,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赁费179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局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系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不对答辩人发生效力,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内容如下: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答辩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系在某局承建白果至南岳项目第三合同段时某某公司派驻现场的主管人员,主要负责人员及机械管理、合同签订和款项代发等现场管理工作。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其他任何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在《吊车租赁合同》的公司落款旁签名只是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答辩人发送相关结算信息(含某平台结算协议书),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代表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就双方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确认。其中的某平台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仅为某某公司和***。这也说明结算协议书是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实施职务行为时,一直是以某某公司员工的身份行事,履行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从未作出个人承诺或担保,也从未表示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结算事宜,是典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于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理同样适用于合同责任。员工在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吊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结算协议书的责任承担主体(仅作为经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被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经手人身份不等于个人责任,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经手人仅指代办理具体事务的人员,其作用是代表公司进行程序性操作,绝不意味着个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要求经手人承担公司债务,于法无据,将严重损害经济秩序和员工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某局系白南高速三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2022年4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其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吊车。一、车辆类型:中联25T吊车。施工地点:衡山县白南高速三标。使用时间:2022年4月13日开始,车辆退租时间为结束时间。工作时间:每台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过8小时按每小时80元计算加班费补给司机。二、租金:25000元/月(不含税),付款方式:租金按月结算,每月付款不低于月租金80%,吊车退租当日结清全部租金。三、安全责任:1.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执行,甲乙双方均有权阻止对方的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坚持实施吊车作业安全第一,高效工作的原则。2.吊装作业前,施工方负责向吊车司机进行交底,严禁乙方干超出作业方案以外的工程,指派专人指挥作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野蛮作业或超出吊车吊载范围作业,乙方吊车机组人员有权拒绝作业。3.严禁吊车驾驶员酒后操作吊车,严禁违章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出租期间,甲方对出租吊车具有使用权,不得自行操作乙方吊车。3.杜绝故意损坏或伤害乙方作业人员和设备的一切不良行为,如因工地原因造成人员或设备的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4.甲方提供机组人员的住宿和就餐。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吊车使用期间,吊车施工所用的主燃油由甲方提供,其他费用、油料一概由乙方负责。2.吊车操作人员必须服从工地领导的指挥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3.如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并组织抢修,尽量不耽误施工作业。”该份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签名。此后***通过某平台与***对接工作事宜并催要款项。2024年6月28日,***通过某平台向***发送了《结算协议书》纸质版照片,某公司(甲方)与***(乙方)核算确认截至2024年3月1日(具体施工时间段为:湘KXXX**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1月10日、自2023年2月17日至6月13日,湘AXXX**自2023年3月13日至9月23日、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月31日),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64157元,其中已付4144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149757元。对此,***回复已支付款项应为384400元。 另查明:陈某称其与某某公司于案涉项目系合作关系,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称陈某系挂靠于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吊车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劳动合同》、付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某平台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内容可知,***既提供吊车,也提供驾驶员,用以在某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地上施工作业,其合同履约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中由承租方某某公司使用吊车进行作业的行为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从某局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因由***提供主要大型机械、人力,其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此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某某公司,某局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故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于陈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无论其系某某公司的合伙人或挂靠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以及《末次结算协议书》的主体均为***与某某公司两方,原告无法律依据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陈某主张工程款。对于***,其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施履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因于某某公司,未见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案涉款项付款义务。对于欠付的案涉工程款179757元,本院认为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6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自身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东市某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57元以及计算至2025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29.26元,合计184786.26元,后续以欠付款项179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付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5936元,由被告邵东市某劳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