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文昌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1民终18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01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北其村4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郡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南海大道143号兰亭雅苑沿街商铺10号商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RC8RC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卓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和美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BWTCT1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海投城市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顾县镇顾兴大街1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文昌和美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宜居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5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背证据规则与日常生活经验,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能够反映其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据”,且“无实名制打卡记录”,故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对***未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2025年1月3日,东昇公司股东***、项目负责人***与***及农民工代表在文昌市劳动监察部门共同签署《协议书》,明确确认“欠付***农民工工资65万元”,该协议系多方在政府部门协调下达成,具有高度证明力。***作为***班组工人,其工资属于该65万元欠薪的一部分,已获多方确认。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去年均是我们班组在干修补”“***申请过实名登记”,该陈述与***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最后,一审法院以“无实名制打卡记录”否定***提供劳务的事实,属于机械适用证据规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司法实践,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可通过工资表、欠款协议、证人证言等多种方式证明,***亦可寻找共同工友证明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印证《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中“已支付31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该认定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一,***已提交由***签字确认的《工资确认表》,证明欠薪5940元的事实;第二,东昇公司虽否认欠薪,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第三,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佐证欠薪事实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职工进场后须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委托书”等为由,认为***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不能证明劳务关系。该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该协议为东昇公司内部管理要求,不能对抗实际提供劳务的工人;2.东昇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本身存在过错,不应以内部管理不规范为由否定工人劳动报酬请求权;3.***作为工人,无法控制***是否履行登记手续,不能因***管理失职而剥夺***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轻易否定***提供劳务的事实,进而驳回***对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东昇公司也与***结算完毕,不存在东昇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声称双方结算未完成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的《协议书》《工资确认表》及***陈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欠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东昇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东昇公司股东***、合伙人***与***班组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将案涉债务转移至项目的两合伙人,***班组不应再对东昇公司提起诉讼,且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该作为后续诉讼中对东昇公司、***不利的证据。2.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所提供的工资表、投诉书均是包工头***及***单方形成,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证明力极弱。3.一审时东昇公司也提交了流水,通过东昇公司及甲方代付的方式已向***班组支付工资900余万元,足以覆盖当时的工人工资,后续的款项为案涉项目未结工程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涉嫌对东昇公司进行诈骗,东昇公司也会在二审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中交二公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维持一审答辩意见。 和美宜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能证明其与和美宜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和美宜居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认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和美宜居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雇佣协议或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和美宜居公司对***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与东昇公司及***之间的雇佣关系、工资约定及支付情况不清楚、不知悉。根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缺乏支付凭证印证,且其无实名制打卡记录。更重要的是,经和美宜居公司核实,总承包人中交二公局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平台中并无***的登记信息。这表明,***未纳入项目合法用工管理,其与东昇公司及***之间的争议,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责任转嫁给上游建设单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和美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和美宜居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包人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满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先行垫付条件。和美宜居公司作为案涉“文昌市新党校南侧安居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已与总承包人中交二公局签订合法有效的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前提不成立:该条文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即建设单位自身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过错行为,但本案中,和美宜居公司已充分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美宜居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美宜居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更不具备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的法律前提,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和美宜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和美宜居公司的合法权益。 ***述称,其有证人证言,而且***和***都签了字了,***、***都承认证明***在他们公司上班。文昌劳动局也有***的投诉,上面也有记录了。而且***、***也签了字确认欠***的钱,他们现在就是认为没有转款记录就不承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2.判令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共同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26.6元(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计算自2025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美宜居公司系文昌市新党校南侧安居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于2023年1月3日与中交二公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昌市新党校南侧安居房项目(一标段)发包给中交二公局承建。后中交二公局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东昇公司,东昇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于2023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7月3日,东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班组)》,约定东昇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人员进场后,必须提交职工身份证件,必须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登记表,并由所有职工签订委托书,委托乙方负责人全权办理在该项目的工资核算和分配、领取劳务工资等工作;乙方领取劳务费前必须编制本班组本月职工工资表,且必须由职工本人签字,并报送甲方留存。职工结算由班组长向甲方提供本班组所有职工的工日及工资合价表,甲方按工资结算表发放给各个职工,剩余部分按合同由甲方支付给班组负责人。同时,该协议还对劳务工作内容、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由东昇公司股东***签字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庭审中,东昇公司自认***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24年6月25日,***与另外十名工人共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薪事宜,并在《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签字确认应付工资36940元,已付31000元,未支付工资5940元。***在该表中签字确认。2025年1月3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农民工代表***等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由***、***合伙实际施工完成,确认欠付***农民工工资65万元,约定于2025年1月25日前支付45万元,由***、***二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22.5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各自独立履行支付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2025年1月7日,***向***丈夫***转款11540元;同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又向***丈夫***转款4000元。***主张前述款项中包含其应得的劳务报酬,现尚有3000元未结清,遂成讼。另查明,***无实名制打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并据此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利息,东昇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能够反映其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交项目施工期间的相关沟通记录予以佐证,且其在项目中无实名制打卡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实际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次,***制作的《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虽载明已支付工资3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印证该款项实际到账。再次,***主张***向其丈夫***的转款中包含其应得劳务款,但该转账记录未备注款项性质,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虽认可***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但根据其与东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班组)》约定,职工进场后须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登记表,并由所有职工签订委托书,委托乙方负责人全权办理在该项目的工资核算和分配、领取劳务工资等工作;乙方领取劳务费前必须编制本班组本月职工工资表,且必须由职工本人签字,并报送甲方留存。然而***并未提供包含***信息的职工登记表、委托书,亦未提供载有***在内的工资表及向东昇公司申请付款的有关证据,其自认无法与协议约定的劳务管理流程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存在劳务事实的依据。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关于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欲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了劳务,应获得劳动报酬。经审查,考虑到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仅凭此无法证明其主张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务;二、若***实际提供了劳务,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应否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或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修补打磨劳务,并据此请求支付劳务报酬,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协议书》《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 对于《协议书》的证明力,该《协议书》系案外人***、***与***及农民工代表签订,其中载明“欠付***农民工工资65万元”。该协议虽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达成,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其确认的系欠付***班组的工资总额,并未具体列明欠付包括***在内的每位农民工的姓名、工资金额及计算依据。该协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个人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存在欠付工资事实以及欠付工资金额。同时,该协议约定由***、***二人承担支付责任,涉及债务转移的认定,不能当然等同于对发包方东昇公司原始债务的确认。 对于《文昌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的证明力,该表虽记载了***的姓名及欠薪金额,并有***签字,但该表系***单方制作提交,且东昇公司对该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该表原件以供核对。对于该表所载明的“已支付3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进而影响对整个表格内容真实性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的陈述及其向***的转账记录,***作为与***主张的劳务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陈述属于单方证言,证明力较弱,而除该证言外,***未能提供如工作证、考勤记录、与其他工友的沟通记录、工作现场照片或视频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其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向***丈夫***的转账,未备注款项性质,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推定该款项即为***的劳务报酬。 对于实名制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实名制登记信息是证明农民工与施工项目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重要证据。***无案涉项目实名制打卡或登记记录,且其与***均未能提供双方曾主动办理登记而未能成功的相关申请记录、沟通记录等。现有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证明力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指出***无实名制打卡记录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举证不足,是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评价,并非机械适用证据规则,本院对此认可。 结合以上,***提供的主要在案证据,均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实际提供劳务这一核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举证不足,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进一步主张东昇公司、中交二公局、和美宜居公司承担支付、连带清偿或先行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丧失了事实依据,本案无需再对东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中交二公局与和美宜居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评判。***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