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2执异32号
异议人(申请人):韦某,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颍淮大道58号金悦国际金融中心B座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执行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临泉县在内的多套房屋,案外人韦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韦某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临泉县房屋,面积为135.16平方米,总价款为600000元。申请人已付清钱款,开发公司某乙公司也已开具购房收据,案涉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然而,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卖房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导致上述房屋被查封,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位于临泉县,因楼下车库楼层加一已手动更改为401室,附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电费清单,用水记录,物业费收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皖12民初00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某乙公司、韩某自愿支付宁某替其偿还的借款1.04亿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二、某乙公司、韩某自愿用好迪家居材料市场1#、10#、11#、12#商铺予以抵押,宁某申请解除对新都御景小区及好迪市场、瑶海新兴某市场的查封,解封的同时韩某及某乙公司配合宁某办理抵押。三、若某乙公司、韩某不能每月按期履行钱款,不配合或不能办理抵押,宁某有权就其债权申请法院执行……。后宁某将债权转让给泉州某有限公司,泉州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19年6月19日,本院依据某甲公司申请,作出(2018)皖12执恢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韩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2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4年1月24日,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实际轮候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82户,土地3宗。
另查明,韦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购买位于临泉县房屋(房屋序号现调整为401),面积为135.16平方米,总价款为600000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韦某称其共分四次采用现金方式支付。韦某另提供了2021年至今期间的物业费、电费收款收据清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韦某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仅提供了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9月9日向临泉县某函复中称案涉房屋未在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因购房合同未在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因此,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韦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