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高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84民初5505号 原告:高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种植麻山药损失487500元,并承担鉴定费86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月日,原告在河间某沙河桥镇方官庄村转包了他人的耕地并签订了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双棒”品种麻山药共计34亩,原告在土地边上挖排水沟以便排水抗涝。被告在距离原告转包土地10米以外建设施工***,但被告施工时将高速路上的排水口留在了原告排水沟一侧。2024年8月底,河间市连续降雨,高速路路基上的水顺着路基流入排水沟,由于麻山药种植畦与畦之间需要留沟便于山药生长,故此被告排的水致排水沟内沟满壕平,雨水就全部流入原告的山药地里的沟内,水淹山药地。虽然原告于8月27日开始采取抽水的措施极力挽救,但因被告路基排水量过大,连续排水导致挽救未果,原告耕种的34亩麻山药几乎绝产,原告损失与被告协需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我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原告起诉状的表述自认离高速公路10米以外,原告使用的区域远离高速公路,中间隔着其他地块,高速公路两侧设有储水沟,且高速公路此段路为互通区域,路面向内倾斜,排水沟设在内侧不存在向原告地块排水的情形,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没有提供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损失发生的事实的计算依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发生,发生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是否存在关联。降雨属于不可抗力,不是人为的原因造成的,雨水过大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综上所述,***没有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某路桥辩称:一、答辩人为***公路肃宁互通至京台高速段(肃宁互通至黄骅港段一期工程)主体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包括主线桩号K49+900-K62+000,高某所陈述的沙河桥镇方官庄村紧邻的***为答辩人施工的尊祖庄互通工程,该互通工程涉及到的具体桩号为K57+800-K59+000。根据现场核实,高某所述麻山药地与尊祖庄互通工程东西并行长约300米左右、南北并行长约40米,且高某麻山药地块距离路基边坡并不直接相邻,东西相距约12米,南北相距约10米。答辩人施工期间每隔一周左右均会进行航拍记录工程进度,根据航拍记录显示,原告麻山药地在2024年8月-9月雨季后生长良好,麻山药死亡是因其错过收获季节和疏于管理导致。二、中交路建对高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中交路建按图施工且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对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中交路建作为施工单位,是按照项目建设单位***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项目监理单位已于2024年6月9日完成边坡挡土墙交工验收,并于8月3日完成尊祖庄整体路基工程交工验收,也能证明中交路建施工完全是按照图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图纸提供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一是中交路建施工在前,原告种植在后,原告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所述2024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相关合同种植麻山药,但此时中交路建已在此修建尊祖庄互通并完成路基填筑,原告在种植麻山药时明知中交路建在此修建路基且高度远高于麻山药地面,其应采取更为完善的保护措施,而不是要求在先已经修建完毕的建筑物增加其他多余工程措施。二是原告在耕地上种植麻山药不符合耕地保护的特殊规定。原告所述案涉地块为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耕地实施特殊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也明确提出,耕地种植应以粮食作物为准。此外,***临近地块也种植了大量麻山药地,其生长和丰收均未收到任何影响。在距离本案发生地约2公里左右(工程地址为桩号K60-k62之间),案外人也种植了约百亩麻山药地,此处麻山药地直接紧邻路基边坡排水沟,该麻山药地生长和丰收并未有任何影响,更能直接说明,***公司建设行为和某路桥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公司的建设和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中交路建未参与鉴定过程,且相关鉴定分析论证过程存在明显问题。一方面,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参与庭审前,本案已经完成麻山药死亡原因鉴定、死亡原因和施工因果关系鉴定、麻山药损失价格鉴定等一系列鉴定,但答辩人均未参与上述鉴定过程,也未参与对上述鉴定检材的举证质证环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一方面,本案鉴定关系复杂,涉及麻山药死亡原因鉴定、死亡原因和工程施工因果关系鉴定两项鉴定,两项鉴定的为河北某有限公司。首先,麻山药死亡原因鉴定属于农业技术鉴定范围无疑,但综合鉴定报告,鉴定人并没有向原告调取任何如耕种记录、化肥采购记录等佐证资料,且未对所涉土地酸碱水平进行检测,就直接依靠原告自行陈述排除品种选择、播种时间、播种密度、施肥、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因素得出麻山药死亡原因与被水长时间浸泡有关,分析逻辑和结果不合理,中交路建方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其次,长时间雨水浸泡与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具有地质或地理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来进行分析论证,鉴定人一没有调取过尊祖庄互通的施工图纸,二不具备地理或地质技术人员和资质,且得出的结论为“麻山药绝产与***公司建设行为具有部分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排除”,并不等于麻山药绝产与***公司建设行为有部分因果关系。此外,***公司有案涉互通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能计算临近原告麻山药地的南北向和东西向两边边坡的投影面积和施工排水沟的容量,以2024年8月26日降水量177.8毫米为例,其含义为本地区24小时内每平方米水深177.8毫米,按此计算每小时每平方米水深为7.4毫米(考虑降水后的流动和汇水流动,因此用每小时水深),以此乘以南北向和东西向边坡投影面积即可得每小时两个边坡的降水容量,减去两侧排水沟的容量后可得知是否有降水从排水沟中溢出;若存在溢出情况,则可以用溢出量和原告麻山药种植面积每小时降水量的比例确定因果关系的比例。因此,本案施工边坡汇水和原告麻山药被长期水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比例完全是可以通过数学公式计算而得。最后,曲某速临近本案发生地址的K60-k61公里处(距离本案发生地约2公里左右),也种植了约百亩麻山药地,此处麻山药地直接紧邻路基边坡排水沟,该麻山药地生长和丰收并未有任何影响,更能直接说明,原告麻山药死亡与***公司和中交路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中交路建已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险。根据《保险协议》附件一建设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方案中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八条之约定,因发生与本项目相关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或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附件一第一条保险明细表也明确约定,***公司和中交路建均为被保险人,工程地址也发生在永久工程临近区域(附件一保险明细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的主体工程区域向外延伸150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农作物的损失发生的原因为暴雨,与某丙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某丙公司已经做了防护措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具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某路桥在我司投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险种,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了农作物并不是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进行过查看,原告的农作物并未出现死亡现象,且从我司的勘察情况来看原告的排水沟过浅,不能达到自身的排水效果,系原告的自身原因;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河间某沙河某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沙河桥镇方官庄村***南侧承包土地34亩,种植麻山药;2.原告于下雨后录制的案涉麻山药种植地块的光盘一张以及从光盘上截下的纸质图片5张,拟证实本案案涉段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是被告***,且在2024年8月末9月初的两场大雨,该高速路面上的水均排入原告种植的麻山药地中,尽管原告采用抽水机的方式排水及时止损,最终被告的路面上的水淹没原告的34亩麻山药,致原告麻山药绝产;3.好通鉴字(2024)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建设的排水与原告的麻山药绝产有因果关系。沧鉴正价字(2025)第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麻山药绝产的价格为487500元;4.鉴定费电子发票两张,拟证实证据3中的两份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6000元。 通过2024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中第10页的现场勘查的描述,我们可以还原到现场:通过证据2中光盘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8、9月份,被告的施工现场不存在围挡,高速公路上的路基上的积水没有任何阻挡的全部流入原告的排水沟和麻山药地内,通过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方高速公路上的排水路径包含以下几种1、东西向南北向的排水沟相联通,最终排到公路下面的(原告挖掘的)排水沟中;2、南北向匝道的雨水一部分流向内侧,但是匝道外侧的雨水顺坡流向了原告挖掘的排水沟;3、东向排水导流沟与水渠相连,收集的雨水流向东面水渠内;4、匝道处遇到大暴雨,雨水也会溢出流到排水沟里;5、高速公路南侧路基高于周围农田,暴雨也会导致雨水流入农田。在以上排水的5个途径当中,有四个排水途径是将水排入原告的土地内,尤其是第一种方式,东西向南北向的排水沟相联通,承载了高速公路80%的水量全部排入原告的排水沟。故此上面1、2、4、5路径的流水全部流入原告耕地内,原告的排水沟及耕地内承载了原告95%的流水量。原告在麻山药土四周周围挖排水沟目的是排除自己土地内部的存水。由于被告采取排水措施不当,致其高速公路95%的水量全部流入原告排水沟并倒灌进耕地,致使排水沟不但丧失原告方耕种土地内部的水不能向外排,并且排水沟内的水向耕地内部倒灌导致麻山药绝产的根本原因。所以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支付承包土地租金的凭证,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有权处分34亩土地,无法证明34亩土地均受到了损失,且依据该合同的四至范围东侧为水渠,具有排水存水的功能,也存在渠满溢水的风险,无法证明水淹与高速排水存在关联,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恶劣天气的不可抗力情形及处置方式,表明该地块处于低洼地带,存在水渠溢水的风险,原告应当对水渠溢水的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未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相应风险和损失。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标注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事发地内水满与高速公路存在关联性,且高速公路两侧有储水沟,路面互通部位向内侧倾斜,通过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高速公路与原告承包土地存在一定距离,中间隔着其他地块,如果侵权应当也是由相邻地块排水造成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视频没有体现高速公路排水直接流到原告地块的证据,雨水量大不代表高速公路上的水排到了原告的地块,与高速公路不存在关联性,且高速公路两侧均有储水设施,高速公路的施工由其他单位负责,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现场管理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边坡的排水不存在大量排水情形,也不存在储水沟溢水的现象,结合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的排水与原告承包地内的存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高速公路上的溢水流入原告的承包地,若当时存在溢水情形原告应当拍摄该过程,其提交的视频中仅存在高速排水排入储水沟中,没存在溢出的现象,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仅凭原告的口述认定其种植的成本,没有提供该土地均由原告承包的事实和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高速排水流入原告承包地,原告承包地东侧的沟渠是附近村庄排水的主要通道,其沟渠东西和南北均与附近村庄相连,鉴定当时沟渠内能存在大量的储水也证明附近排水均汇集到此处,不能证明有多少水量属于高速公路上的排水,鉴定报告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原因力大小的依据无法证明责任大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价格鉴定报告仅是针对相应物品做出的鉴定,没有实际对原告的承包地的损失做出真实的评估和客观评价,不能反应损害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订的双方是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光盘和图片均未显示日期,无法确定其在何种情况下拍摄,光盘和图片上均显示某丙公司已经做好围挡,原告提供的光盘和图片并无某丙公司直接将水排入原告麻山药地的证据,麻山药地与高速中间仍有其他地块,若排水应首先排入其中间地块,而非原告的麻山药地,原告所述北高南低并没有实际测量,仅凭原告的图片和视频无法证实其说法,原告所述95%水量排入麻山药地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对证据3好通鉴字(2024)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我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未保障我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且该鉴定书仅凭原告口述与相关规范就确定麻山药地被淹绝产与高速公路建设有关联性并未排除能造成麻山药绝产的其他因素,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仅依据多余的雨水溢出导流沟围挡的可能,便推断麻山药的绝产与高速公路的建设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意见也未提出原因力大小,无法证实麻山药地被淹绝产与高速路建设的关联性的大小。沧鉴正价字(2025)第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价格仅是预估的价格,并非原告的真实性损失,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某路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拟证明距离被告地块遥远,且路面向互通内侧倾斜,不会将路面的水排放到原告一侧,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且我方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2.***和某路桥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环境保护的责任、排水损失的责任,对所有的损失均有承包人自行负担,甲方不对现场进行管理,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通过光盘标注的时间可以看出光盘中的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0月31日还有2024年11月1日,距离2024年9月10日那场雨已经时隔50天,这这50天中被告一直在施工,所以该现场已经不是9月10日的施工现场,现在的地形地貌有一定的改变,在它的公路下面原来的路基要高于原告排水沟的地面,所以公路上排下来的水全部排到原告的排水沟中。结合原告提交的互通的位置视频可以看出在9月中旬该位置没有排水沟,当时路基明显高于原告的种植的地块且当时互通的坡度以及路面并没有建成,而且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有明显的该部分的水流向下方的痕迹,所以被告主张其路面上的水没有流入原告地中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支持。但是该光盘显示在10月底11月初当时公路一侧还没有围挡,该光盘中显示此时麻山药的现状的处于植被发黄的状态,不是正常生长的状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因为第二被告认可某路桥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有监管的责任,故此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已经显示某路桥已经做好围挡工作,且并未将水排入原告的麻山药地。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某路桥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路桥提交以下证据:1.尊祖庄互通路基、排水沟设计图纸及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某路桥施工图设计完成路基和排水沟施工后于2024年6月9日和8月3日取得交工验收,某路桥对本案发生无任何过错,同时设计图也可以看出排水沟长宽高等距离,可以计算排水沟容量;2.尊祖庄互通施工记录照片,拟证明某路桥自2023年5月份即开始施工,2024年3月时已完成到路基94区第二层,此时路基高度已近1.3米,某路桥施工在前,原告种植麻山药在后;3.保险协议书,拟证明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险,承包范围包括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公司和某路桥均为被保险人,案涉保险地里范围在施工主体区域两侧150范围内。被保险人请求某甲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视频影像资料1份、照片2张,拟证明1、2024年10月30日原告麻山药地和尊祖庄互通中间的玉米地没有任何水淹痕迹,只是因施工将玉米全部碾压。2、紧临尊祖庄互通约2管理的桩号K60-K62处的麻山药地当年生产良好,没有任何绝产痕迹;5.航拍视频2份、照片1张,拟证明8月24日工程航拍视频、9月12日工程航拍视频显示原告麻山药地生长良好,截至10月30日照片显示,原告一直没有收获,已经错过了10月初麻山药收获的季节,导致麻山药长期不能挖出而死亡。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排水措施不当导致被告高速公路上的水全部流入原告土地致原告耕种的麻山药被水淹致死导致绝产,所以与原告施工是否验收交工还有开工时间无关。 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拍摄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的照片不是八月份九月初的水淹现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另外一张照片及录像均是原告麻山药地的现场不是他人耕种麻山药地的现场,而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在10月30日原告耕种的麻山药已经出现大量的死亡现象。对证据5中8月24日航拍视频中三分多钟可以显示被告施工的公路路基东侧有围挡,而围挡到原告耕种土地位置的中间位置时就没有围挡的安装了,所以在8、9月份被告路基上的水顺着围挡向西流入没有围挡的缺口处时顺着缺口全部流向了原告的耕种土地的中间的排水沟和倒灌到原告耕种的土地内。9月12日的航拍是因为原告的麻山药刚刚被水淹,还没有显现出被水淹的后遗症,但是8月24日和9月12日的航拍因为航拍角度过高看不清庄稼下面排水沟的含水量,所以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被水淹的抗辩意见。另外结合10月30日的照片可以看出在10月底原告的麻山药已经大面积死亡,但是按照麻山药的生长规律在10月-11月还有一个月的生长期,麻山药的收获季节在11月底-12月初。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收获麻山药导致绝产没有依据。 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和证据5能够证明设计施工符合规范,在互通的拐弯处有土挡,能够挡住互通圈内的水向外溢,东西走向的高速公路设有围挡,且围挡处没有水外溢的痕迹,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护坡没有受到水流的大量冲击,没有出现沟壑,表明高速公路向下排水正常,水量在围挡的可承受范围内,不存在外溢的情形,证据5航拍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8月底9月初受灾情形不存在,两次航拍均能清楚的看到排水沟内存储的少量水,相邻的地块没有存水的情形,证明高速公路排水没有损害相邻地块。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为复印件,真实性庭后三日内核实,可以表明在本次事件中某丙公司并无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可以表明某丙公司在高速路边设有围挡,原告的麻山药在经历过暴雨后仍然长势良好,并未出现死亡现象。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农作物并非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2.照片3张,拟证实我司查看现场的情况,原告的农作物并未出现死亡的现象,原告本身的排水沟过浅,水淹山药地系原告自身原因。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免赔情形,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照片不能显示排水沟的深浅,并且被告也不能要求所挖的排水沟能承载被告路基上的排水,但是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地西村被告路基的状况,可以看出被告路基上的水大量冲刷到了原告地块内。 被告***及某路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不是双方约定承保的条件,其承保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的损失,施工的保险属于某甲公司赔偿额范围,若本案涉及情形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河间某沙河某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于下雨后录制的案涉麻山药种植地块的光盘一张以及从光盘上截下的纸质图片5张,真实性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好通鉴字(2024)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沧鉴正价字(2025)第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所作,被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费电子发票两张,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光盘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2***和某路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中交路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某路桥提交的证据1尊祖庄互通路基、排水沟设计图纸及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均为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尊祖庄互通施工记录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保险协议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视频影像资料1份、照片2张,及证据5航拍视频2份、照片1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某路桥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照片3张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日,原告转包了案外人方某承包的河间某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承包地34亩,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双棒”品种麻山药,原告麻山药地位于沧州***公路向南匝道与***公路桥下东西向高速公路东南夹角一侧。2024年8月份连续降雨,因排水不畅,原告种植的麻山药因水淹绝产。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麻山药地被淹绝产与被告施工排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好通鉴字[2024]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高某麻山药地现状。高某麻山药地位于沧州***公路桥向南匝道与***公路桥下东西向高速公路东南夹角一侧。麻山药地块由田间路和麦田隔开成大小5块地,约30亩(不含沟渠等),地势平坦,麻山药种植均为东西向高垄种植形式,麻山药地上部分秧蔓全部枯死,顺垄铺设滴灌设施,种植垄之间留有垄沟,地边有排水沟,垄沟与地边排水沟相连通。麻山药地西边自留排水沟与高速公路匝道南北向排水导流沟并行相邻,北边自留排水沟、8m左右玉米地(玉米地留有水淹痕迹)与高速路东西向排水导流沟同向相邻。麻山药地南边是杨某地和麦地,最东面是一条南北向水渠,水渠东岸是田间路,目前水渠里仍然有水。麻山药地排水沟向东排水,排水沟与水渠相连通。2、东西向和南北向高速公路排水导流沟相连相通,且紧邻高速公路并与高速公路面向下排水沟相连通。高速路排水导流沟向东排水,东西向排水沟与水渠相连通。东西向高速公路南侧雨水会全部流向导流沟内,南北向匝道雨水随匝道向西南转弯而流向内侧。匝道外侧斜坡雨水排向路基,路基高于麻山药地,从航拍图看,匝道内侧排水沟与高带公路东西向排水导流沟相连通,匝道内侧雨水最终要流向东面水渠内。上述现场勘查的地势情况与原、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中的地势情况一致。鉴定意见书第五鉴定分析中(六)根据《降水量等级》GB/T28592-2012分析:高某麻山药地面积承接降雨积聚的水量与高速公路范围内面积承接降雨(指流向水渠的雨水承接面积)积聚的水量共同流向同一个水渠,承接雨水面积越大积聚的水量相对就多,对水渠供水的贡献就大。综上分析认为,造成麻山药被水长时间淹没浸泡与麻山药地最终排水口和沧州***路最终排水口连向同一个沟渠有关联。因为在大暴雨造成沟满壕溢的情况下,导致多余的雨水溢出导流沟围挡的可能,同时沟渠内的水会倒流进附近较低处农田或致麻山药地向水渠排水能力丧失(因为高处下泄水的动能大于低处水流动能)。涉案地块麻山药因无商品价值而绝收,麻山药受害损失(不含排水沟占地等面积)约(3000kg/亩×30亩)=90000kg~(3500kg/亩×30亩)=105000kg。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鉴定意见:1、高某种植的麻山药地被淹绝产与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排水有关联性;2涉案麻山药因无商品价值而绝收,损失为90000kg~1105000kg。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评估,按损失重量19500斤,单价2.5元/斤计算,原告麻山药损失金额为4875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6000元。 另查明,某路桥为***公路肃宁互通至京台高速段(肃宁互通至黄骅港段一期工程)主体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包括主线桩号K49+900-K62+000,高某所陈述的沙河桥镇方官庄村紧邻的***为答辩人施工的尊祖庄互通工程,该互通工程涉及到的具体桩号为K57+800-K59+000。某路桥在某甲公司投有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4年11月18日。《保险协议》附件一建设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方案中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附件一第一条保险明细表约定,被保险人为***和某路桥,工程地址也发生在永久工程临近区域(附件一保险明细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的主体工程区域向外延伸150米)。因此,若***公司或中交路建需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也请法院判决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也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种植的麻山药被淹的绝产损失,经某有限公司鉴定,与沧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排水有关联性,造成麻山药被水长时间淹没浸泡与麻山药地最终排水口和沧州***路最终排水口连向同一个沟渠有关联。在大暴雨造成沟满壕溢的情况下,导致多余的雨水溢出导流沟围挡的可能,同时沟渠内的水会倒流进附近较低处农田或致麻山药地向水渠排水能力丧失。被告某路桥在施工中虽设置了围档,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在降雨量较大情况下未能起到有效阻止其排出的水流进原告麻山药地作用,故被告某路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麻山药地边上挖了排水沟,并在连续降雨的情况下使用抽水机抽水,采取了积极的排水措施减少损失。降雨量大是自然灾害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对原告收成存在直接的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某路桥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路桥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路桥要求某甲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48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6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共计5735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487475元。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农作物不是保险标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虽是农作物的损失,但保险标的系某路桥因施工行为对原告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农作物,系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损失共计48747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68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某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某河间支行账号:XXX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