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803号
原告:高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福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库尔勒某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中交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库尔勒某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48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某佳公司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53,251元:4.请求判令被告某佳公司以3704481.1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自2024年8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04.48元由被告某佳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766436.63元;6.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佳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佳公司发包的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一100号小区建设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185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为暂估价13,690,000元。结算依据为建筑面积、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目前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建筑面积原告的工程款为12,293,248.1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588,767元,目前仍欠3,704,481.1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某佳公司辩称,双方工程量还没有审定,所以工程款现在无法确定。甲供材的材料,还有水费、电费、罚款都需要双方确认。利息不认可,因为未结算有很多方面的原因,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原因,保全费和保险费不认可。
中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某佳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已经足额向被告某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非司法解释的发包方,且该司法解释全文中,所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表述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含义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不包括施工单位,同时,答辩人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佳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13,366,703.05元。截至目前答辩人累计向某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5,701.9元,支付比例为97%,剩余3%。为保证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和业主设计中对过程计量数据扣减后,基于一次性结清乙方剩余保证金,质保金归还时不计利息,截至目前尚不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因此答辩人已足额向被告某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某佳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就答辩人被告某佳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建投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某佳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我公司将涉案项目总承包给中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也不知道某佳公司将部分水电暖施工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某佳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工程进度足额向中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始终遵循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给中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或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某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他们之前的合同关系进行解决。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被卷入此纠纷中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建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建投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发包给中某公司。合同价格约定,合同暂估价451,316,766.06元,税额40,618,508.94元,价税合计为491,935,275元。最终合同价格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定。后中某公司(甲方)与某佳公司(乙方)签订《中某公局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Ⅰ标)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交二公局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Ⅰ标)施工。施工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3、7、8、10、11、12、13、14、15、16#楼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采暖工程包括水电暖图纸中明示或隐含的所有工作范围及为完成上述工作范围所涉及的各类措施项目、乙方自有人员的办公······;合同工期275天,合同不含税金额暂定12,592,060元,含税暂定13,725,345.4元。2021年5月12日,某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水电暖安装承包班组高某(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给排水、室外雨水管、空调管滤水、电器灯具、开关、面板、插座、采暖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即劳务清包,自备易耗品辅材,并结合中某公局谈判记录)。承包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185元/㎡计算,总金额为13,690,000元(暂估价),此价格包含人工费、手工工具费、管理费、差旅费、利润、税金、注册办证费、保险费及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及配套辅助用工等一切费用。本项目现场并不发生任何零星用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约定,本合同暂定为13,690,000元,工程竣工后依据本合同条款约定按实结算;结算依据建筑面积、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工程签证等资料结算。第十二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1.上述工程款付款甲方应在中某公局总承包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扣除甲方和中某公局总承包方供应材料费、设备费、以及罚款等后,工程进度款支付按中某公局拨款后,按乙方的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封顶待中某公局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按总价的95%支付给乙方(即再支付15%)。2.余款5%中预留2%为工程竣工资料保证金,乙方应在工程竣工14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提交甲方,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交齐经验收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返还资料保证金,否则每拖期一天罚工程资料保证金的3%。3.余款5%中的预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贰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满贰年如无质量问题,将工程保修金返给乙方。该合同由某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高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中某公司举证出示结算汇总单一份,主张与被告某佳公司的水电合同累计结算价为13,366,703.05元,已经向某佳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价款12,965,701.91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但某佳公司对此认为,该款项仅是双方预计价款,并非最终价款。原告主张该结算汇总单没有其签字,本案应当以原告与被告某佳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该凭证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显示原告施工涉及的3、7、8栋及10至16栋工程的实际面积共计为66,447.99平方米,涉案楼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7月8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庭审中被告某佳公司对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主张应当以与中某公司计算的面积为准,并扣除9%税金来计算工程款,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8,767元不持异议。原告因本案产生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中交二公局库尔勒市某区棚户区改造(二期)-100号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Ⅰ标)施工协议》《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请求保全措施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建投公司发包,由中某公司总包,中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某佳公司后,某佳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某佳公司签订的《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价款为多少;2.被告建投公司、中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故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原告与某佳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现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185元/㎡计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中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66,447.99㎡,故工程总价为12,292,878.15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佳公司对已付工程款8,588,676元无异议,故某佳公司还剩工程款3,704,202.15元未付。又依据原告与被告某佳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7月8日,质保期至今两年已过,故被告某佳公司理应将上述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佳公司抗辩本案涉及税率为9%,总款项扣除税金后,剩余款项属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包括税款,关于税率和税费征收的问题,属于行政机构管理范畴,本院不宜对该税费进行扣减,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佳公司主张实际建筑面积为64,613.105平方米的问题。竣工验收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某佳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足以推翻竣工验收备案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故本院对被告某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佳公司抗辩施工材料、电费扣减的问题。被告某佳公司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材料及数量的证据,亦未提供因原告施工产生的电量,故本院被告某佳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工程内容为劳务清包,自备易耗品辅材,又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水电暖安装承包班组高某”的名义签订,故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由被告建投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中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佳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举证期间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封顶时间。被告中某公司向被告某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已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支付的涉案水电项目的费用无证据能够区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明细表》中显示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由此可知,备案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竣工资料的移交。依据《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023年9月28日较为适宜。被告某佳公司在竣工资料移交时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335,415.81元(12,292,878.15元×97%-8,588,676元),现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为53,2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在质保期内,应当以3,335,415.81元为基础,以年利率3.45%,从2024年8月2日计算至质保期到期之日2025年7月8日。质保期到期后的利息,应当以本金3,704,202.15元为基数,年利率3.45%,从2025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某佳公司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佳公司承担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704.48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保全措施费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被告某佳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704,202.15元;
二、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截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53,251元;
三、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自2024年8月2日至2025年7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3,335,41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并支付从2025年7月9日至其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04,20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四、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39.09元,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8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