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24民初21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康屯村委会一组071号,身份证号4123271971********。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牛城乡李寨村委李寨村二组047号,身份证号4123271975********。 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枣村洼行政村枣村洼村,身份证号4127241970********。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枣村洼行政村枣村洼村,身份证号4127241970********。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牛城乡田玉白村委前田二组034号,身份证号4123271968********。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牛城乡田玉白村委前田二组033号,身份证号4123271970********。 原告:***,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塔坡村委会后刘桥西062号,身份证号4123271955********。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枣村洼行政村许庄,身份证号4127241968********。 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小吴乡赵庄村一组75号,身份证号4123271968********。 原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高赵村委会小张村008号,身份证号4123271977********。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陈阳村委会姚庄东组009号,身份证号4123271982********。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惠济乡赵庄村二组5号,身份证号4123271964********。 原告:***,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高庄户村二组074号,身份证号4114241985********。 以上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高庄户村二组074号,身份证号4123271982********。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76号院1栋1门1003号,身份证号4103041987********。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5号86栋1单元7楼3号,身份证号5101081999********。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2号楼1单元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XB0FX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2月27日、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部分原告、被告***、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元、***劳务费25000元、***劳务费12000元、***劳务费9500元、***劳务费4600元、***劳务费8000元、***劳务费5600元、***劳务费24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240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2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原告劳务费期间的利息(从2024年5月23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明确诉请: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十三名原告同以上诉请数额的劳务费,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单位对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原告***、***、***等13人跟随被告***在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叶鲁高速涵洞项目上做架体搭设,钢筋绑扎,木工支模,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工作。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是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班组长。提供劳务结束后,案涉项目尚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扣除已发放的款项,下欠工资款合计188880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费34800元、***劳务费25000元、***劳务费12000元、***劳务费9500元、***劳务费4600元、***劳务费8000元、***劳务费5600元、***劳务费24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240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23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只是在案涉工地上担任班组长职务,不应承担十三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涵洞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完成特定承揽任务,该定作任务由该公司具体安排实施,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其从未干预和参与,也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没有达成该民事行为的合意,故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综上,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另根据被告***的答辩,本案究竟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争议中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有法律上的强制前置条件,依法不得并案审理。 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各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案件事实层面讲,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且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述,跟随***工作,即***向各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可以推出,各原告系向***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因***无理由提前撤场,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结算,经其结算,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共计258729元,其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138155元,另外各原告于2024年2月9日每人收到2000元,***收到112000元,以上共计276155元,其已经全部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用;3.针对各原告的工资,经其统计已经全部列明在证据目录中;4.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即便根据农民工保障条例,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支付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8日,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叶鲁高速YLTJ-1标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段的部分涵洞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4月份至2023年9月份带领包括十三名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24年2月9日,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包括各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劳务款与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包括各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劳务款共计276155元,其中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共计108000元。各原告以案涉劳务费经催要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各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单、欠款明细单和工资结算单,并载明各原告工资的欠付数额分别为:原告***34800元、***25000元、***12000元、***9500元、***4600元、***8000元、***5600元、***2400元、***12190元、***15000元、***24000元、***12190元、***23600元,以上共计188880元;2.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前曾通过微信与被告***对劳务单项价款进行协商,双方分别提出各自报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要求按其提供的劳务单项价款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再次微信发送其提出的单项报价,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通过微信出具或本人书写的关于各自的工日费用标准、工日数量、总工资数额和下欠数额等方面的证明,与各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单、欠款明细单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数据存在较大出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各原告、被告***、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各原告均系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其仅系案涉工地的施工班组长身份,各原告的案涉劳务费应由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即双方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各原告表示系跟随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此期间各原告的工日费用标准、工日数量等均被告***确定和统计,各原告的案涉工资明细单、欠款明细单和工资结算单亦均系被告***所出具,结合被告***在施工前、施工期间与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商谈施工劳务单项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事实上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各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另被告***与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自劳务费的诉请,鉴于双方对案涉工资明细单、欠款明细单和工资结算单载明的数据均无异议,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各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各原告诉请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分包单位,该两被告均非建设单位,该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同时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且部分原告向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查时所出具的工日费用标准、工日数量、总工资数额和下欠数额等方面的证明,与各原告提供的案涉工资明细单、欠款明细单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数据存在较大出入,据此各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否则,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利益失衡,并对企业的生存环境和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被告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争议与其他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元、***劳务费25000元、***劳务费12000元、***劳务费9500元、***劳务费4600元、***劳务费8000元、***劳务费5600元、***劳务费24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24000元、***劳务费12190元、***劳务费23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