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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赔偿款;2.撤销原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合计56000元内容,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承担46471.36元,上诉人承担9258.64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杭中知价评字第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全部苗木区域中死亡的苗木损失,而上诉人的泥浆只流经部分区域,评估报告中认定苗木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2.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同一鉴定机构从事因果关系鉴定和损害评估不当,上诉人在鉴定前即提出异议,明确要求因果关系鉴定与损害评估分别委托不同鉴定结构。鉴定机构作出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可获得损害评估的委托业务,收取损害评估费,故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有诱导鉴定机构作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3.上诉人自愿承担30000元损失赔偿。上诉人认可施工过程中有泥浆进入被上诉人苗木部分区域而不是全部区域。也同意对被上诉人赔偿部分损失。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35000元、评估费21000元,共计56000元,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答辩称,1.《杭中知价评字第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价格鉴定评估对象为案涉死亡的苗木,评估范围为案涉苗木死亡的相应损失。评估人员也参与了现场的勘验、鉴定过程,对整个评估事项有充分了解,价格鉴定结论系基于泥浆侵入行为与苗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础上所作出。虽评估单价低于市场价格,但系基于客观事实作出,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系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由该公司鉴定评估,现上诉人以鉴定评估机构有利益挂钩为由提出质疑无正当理由。3.上诉人虽同意承担30000元损失赔偿,但在调解过程中不认可损害事实亦不同意赔偿,拖延一年之久。4.原判已考量了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转移苗木或清理泥浆水,存在导致损失扩大可能性,从而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节认定事实欠妥。泥浆水沁入田地时,人无法进入,使用机器设备转移苗木客观不可能,且如被上诉人擅自迁移苗木、破坏证据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5.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承担问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均应由法院决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其苗木损失110079.67元,并赔偿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在田里种植桂花树等苗木。2023年2月左右,某甲公司在施工时导致泥浆水进入朱某种植的苗某,导致部分苗木死亡。 审理中,朱某向该院申请对泥浆水进入朱某苗某与其所种的苗木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案涉苗木死亡的相应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泥浆水侵入朱某苗某导致了泥浆流经和积存区域的土壤转碱性并造成了积水成涝的后果;(2)推定泥浆水侵入时,案涉死亡的桂花树和茶花树尚未完全渡过“假活”阶段;(3)积水和碱性土壤直接促成了案涉桂花树和茶花树的死亡。为此,朱某支出鉴定费3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对案涉苗木死亡的相应损失进行鉴定的评估价格为110079.67元。为此,朱某支出评估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在施工时导致泥浆水进入朱某种植的苗某,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和评估报告可知,泥浆水进入朱某种植的苗某与苗木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苗木死亡的损失为110079.67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朱某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转移苗木或清理泥浆水,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可能性,但实施上述行为确实也存在一定的客观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故某甲公司应赔偿朱某损失99071.7元。至于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应赔偿朱某苗木损失共计99071.7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朱某负担125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鉴定费35000元、评估费21000元,合计56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合理及该损失与上诉人的因果关系。首先,某乙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某乙公司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所作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某乙公司为获取评估鉴定费用,有可能故意做出损失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其次,某乙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对被上诉人方损失及与上诉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均已作出鉴定,鉴定认为泥浆水进入朱某苗某造成积水成涝的后果并导致被上诉人方苗木死亡的后果,某乙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其泥浆水进入被上诉人苗某导致被上诉人苗木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部分苗木死亡非其原因所致并无真实依据。最后,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方损失客观合理,且原判在酌情考量被上诉人方损失时,同时考量了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造成损失扩大的可能性,从结合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确定由被上诉人方自担10%的责任,处理恰当。至于鉴定评估费用的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害系由上诉人造成,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