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224民初168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男,满族,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男,汉族,单位职工,群众,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单位职工,群众,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单位职工,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群众,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薛某某,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恢复原状;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占土地行为导致的以下损失(暂定为353,273.59元):(一)因耕地被强占无法耕种造成损失暂定为303,273.59元,(二)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水稻季节农作物损失共计921,909.975元(计算方法:上年度兴安盟水稻亩产是761.5公斤,市场价是每斤1.75元,若被告无法恢复原状,需要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1.53亩,赔偿30年的年产值,共计761.5×2×11.53×1.75×30=921,909.975元);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冬季蔬菜(白菜)季节农作物损失共计1,124,745.735元(计算方法:2021内蒙古自治区露地蔬菜净利润3,251.65元,需要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1.53亩,赔偿30年的年产值,共计3251.65×11.53×30=1,124,745.735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土地恢复原状;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占土地行为导致的以下损失353,273.59元:(一)因耕地被强占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暂定为303,273.59元,(二)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三、请求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玉米季节农作物损失共计829,122.3元(计算方法:上年度兴安盟玉米亩产值1700斤,市场价是每斤1.41元,若被告无法恢复原状,需要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1.53亩,赔偿30年的产值,共计1700×11.53×1.41×30=829,122.3元);四、请求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秋季蔬菜(白菜)季节农作物损失共计1,124,745.735元(计算方法:2021内蒙古自治区露地蔬菜净利润3,251.65元,需要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1.53亩,赔偿30年的年产值,共计3251.65×11.53×30=1,124,745.735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承包地(证书编号:蒙(2018)突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2337号)。2019年至今,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强占,已经进行非农建设违法建设楼房的面积为6.897亩,建设房屋过程中破坏邻边土地面积4.64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签订《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非法占有、非法破坏原告土地的依据。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即为非法占用土地。也就是说,非法占用土地不是指对土地有无使用的权利,而是用地行为(占用土地建设)是否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非法占用土地时,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即使土地占用人对该宗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来源,但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仍属于非法占地。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其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违法授权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耕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征地拆迁主体,不是案涉土地的占用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中标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CWZCB-3标段,于11月15日与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签订《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合同明确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构成本合同文件的组织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3款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2.3款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兴安盟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研究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拆建设事宜》((2019)4号)指出“相关旗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拆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占用林地、草地以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办理”、“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要尽快同各旗县市拆迁办进行沟通协调...为征迁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由此可见,案涉项目的征地拆迁主体应当是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和突泉县人民政府,在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办理好土地征用拆迁手续后再将场地提交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从知晓土地征用的过程,只能根据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来判断是否具备开工条件,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是否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不知情。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建设单位是直接使用土地的实体,同时也是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目前该建设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中仅是负责施工工作,建设成果由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享有,故案涉土地的占用人应当是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案涉土地的征用经过国家自然资源部的批准,取得合法批复文件,不存在非法占地问题。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依法合规,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和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就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预审,预审通过后,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家自然资源部批准,并于2023年11月30日取得国家自然资源部同意批准的批复文件。此外,兴安盟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研究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拆建设事宜》((2019)4号)指出“深度贫困地区要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扶贫攻坚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10号),办理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扶贫攻坚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深度贫困地区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在做好补偿安置前提下,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允许边占边补……并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案涉项目涉及的建设用地位于突泉县境内,突泉县属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深度贫困地区,案涉土地的征用适用上述规定。为此,突泉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发布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公告,并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不能因为原告一己私利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何况答辩人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案涉项目所占用土地提出的异议,故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审批符合相关法规政策,取得国家自然资源部的批准,属于合法占地。
三、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在项目收到开工通知后才进场施工,不存在强行施工现象,通用合同条款2.2款约定“发包人应委托监理人按第11.1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的发出以提交场地为前提,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监理人发出的工程开工令后,即有理由相信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和突泉县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对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工作,符合开工条件,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组织进场施工,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后续的施工行为是在案涉项目土地征用范围内对土地的合理使用。此外,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案涉项目所占用土地提出的异议,也未出现阻工问题,不存在强行施工现象。对于原告事后反映的问题,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亦于整个工程结束后方才知晓,并由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四、突泉县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已经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相应依据。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发布《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鸟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明确征收土地位置和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其中永久占地补偿标准的耕地补偿标准为:19,942元/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的耕地补偿标准为:青苗补偿1,200元/年(如下年连续使用另付青苗补偿)减产补偿600元/亩。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所适用的依据为《土地管理法》(2004版),该部法律已经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修订,于2020年1月1日施行,而案涉项目土地占用事实发生在新法修订之后,故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2019版)。但无论是2004版还是2019版,该部法律均规定土地征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突泉县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号)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案涉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还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均是由突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若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理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退一步讲,原告既然主张适用《土地管理法》(2004版)第四十七条有关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规则,那么就应该认可突泉县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即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参照该标准来确定。
综上所述,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征地拆迁主体,也不是案涉土地的占用人,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建设用地已经取得自然资源部的批准,属于合法占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以维护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从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原因是基于修建公路,根据《宪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例如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而本次案件涉及的草乌高速即属于交通基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修建。该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从客观上不能实现,且恢复原状会造成明显利益失衡,造成社会财富的减损,该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占土地行为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因此涉案土地在被征收前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在征收前仅对该片土地享有的是用益物权,也即使用权,在征收后该片土地即从农民集体归为国家所有。根据《民法典》第338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也即对于土地被征收,从《宪法》到《土地管理法》、《民法典》均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可以被征收,以及征收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其次原告依据的2004年《土地管理法》已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并于2020年1月开始施行,原告依据法律条款已被删除。原告于2023年起诉突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违法行政案件,已经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突泉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也即最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突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即前序行政诉讼中确定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就是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本质是对征收补偿款项的不满,包括原告诉请的内容均是围绕在2023年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2022)内22行初6号行政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行终87号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内国土预审字[2017]41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显示,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已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用地位于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突泉县、科尔沁右翼中旗,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划情形,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内发改基础字[2017]1398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显示,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是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中的一段,是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区西部盟市去往东北三省的重要通道。项目的建设对完善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布局,改善区域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沿线资源开发、旅游业的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同意建设该项目。2019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二广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上述文件,突泉县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印发《突泉县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迁工作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发布《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就征收太平乡五星村部分土地的具体事宜进行公告并予以公示,公告中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补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要求。2020年4月14日,突泉政府印发突政字[2020]23号《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拆工作实施方案的补充通知》,明确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即将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另查明,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该项目情况说明“2019年11月项目正式开工,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预计年底交工通车。原告陈某某系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村民,在太平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32亩土地,并持有蒙(2018)突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23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征收过程中,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向太平乡五星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G5511公路项目征地事宜,并有74名村民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字摁印。《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显示征收原告陈某某6.897亩土地。又根据厅字[2017]4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规[2017]10号《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第(七)项规定,深度贫困地区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在做好补偿安置前提下,本项目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经过国家多个行政部门审批后需依照国家的规划设计方案要求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与突泉县人民政府签订《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协议书》,在协议中我方的职责为负责按征地拆迁进度预拨征地拆迁等费用给政府,政府负责成立征拆领导小组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即只有政府才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有一系列的程序。且前序判决已确认本次行政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依据边建设边报批的文件,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对国家高速公路G5511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的文件,该文件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兴安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该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选址为国家意志。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0日取得《自然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兴安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并于2024年4月3日取得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函(2023)7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宗地编号为:突泉2024HO1号(五星)。该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目前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处于办理土地权属证明的过程中。
三、本案涉及土地的征拆主体为突泉县人民政府,如果对征拆工作不满,也应是由突泉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并非补偿或赔偿主体。
综上所述,目前原告所称“被妨害的物即土地”并非是妨害,是属于国家征收行为。本案不存在妨害物权一说,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条款作为支撑。原告试图以物权纠纷的方式获取更多的征地补偿款项,该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征地补偿的对象是所有被征收人,这关乎人民的切身利益,征地补偿标准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并非针对某个权利主体,而是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征地补偿标准之所以有明确的制定主体以及程序,就是要保证被征收人能得到公平的补偿,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系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曾享有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现讼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
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照片复印件一页、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页、照片彩印件二页、征拆办[2024]10号《关于陈某某未签订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突泉县)项目征收协议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内自然资公开复[2022]30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自然资公开告知[2022]1044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录音音频证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出示原件,经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事实,且案涉土地在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授权用地审批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征收土地的前提之下,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擅自施工占用原告的土地,破坏原告土地原貌,非法占用农用地11.53亩,并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照片复印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接处警登记表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对征拆办[2024]10号《关于陈某某未签订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突泉县)项目征收协议的说明》、内自然资公开复[2022]30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2]1044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行为的不合法性,且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在讼争项目依法取得自然资源部门批复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对录音音频证据中薛某某和***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非法占地的事实,与薛书记的录音内容也不涉及占用土地的事实,且讼争土地的征收问题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确认,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讼争土地的征收行为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接警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已经过了征地公告和施工时间,不能证明非法占地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征拆办[2024]10号《关于陈某某未签订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突泉县)项目征收协议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内自然资公开复[2022]30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2]1044号《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录音音频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印件一枚、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内蒙古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内蒙古2021年度种植业生产成本及收益分析文件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开的玉米行情打印件一份、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原件,经质证留存复印件)、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材料四页,证明原告因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以及所产生的合理性经济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必要的律师费用。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对内蒙古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蒙古2021年度种植业生产成本及收益分析文件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开的玉米行情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实际耕种农作物,其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市场价格,对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和证据形式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为11.53亩。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内蒙古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蒙古2021年度种植业生产成本及收益分析文件、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开的玉米行情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1.53亩。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
一、《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七页)、《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工程开工令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征收由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负责,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征收主体,且该项目已经完工,建设成果已由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享有,建设成果的受益者及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均为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即进行施工,即使庭前取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复也不能承担合同的合法性。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内国土预审字[2017]41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自然资函[2023]76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兴安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兴安盟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2019]4号《研究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拆建设事宜》复印件一份、国土资规[2017]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复印件一份、(2023)内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的建设项目土地已经由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施工前取得相关审判手续,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进行施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合法性,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属于违法施工。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
一、《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突交发[2021]144号《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征占用太平乡五星村村民陈某某耕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一份、《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复印件一份、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复印件一份、听证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突泉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公路征地拆迁的主体,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负责预拨付征地拆迁费用,突泉县人民政府成立征拆领导小组并完成政府拆迁工作,对征地的范围及补偿标准均通过公告等形式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补偿标准不认可,也没有领取补偿款,本案实质应为安置、补偿问题。原告陈某某对《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协议书》、突交发[2021]144号《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征占用太平乡五星村村民陈某某耕地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协议书》为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与突泉县人民政府的内部职责划分,且突泉县人民政府是协助征收工作,不能免除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责任,《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征占用太平乡五星村村民陈某某耕地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补偿标准亦未予认可;对《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放弃听证说明复印件一份、听证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认为制作主体是突泉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国土资规[2017]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自然资函[2023]76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兴安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二广高速集阿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申请》复印件一份、突泉2024H01号(五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23)内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突政字[2021]116号《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在做好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可以边建设边报批,讼争土地现已取得合发的建设施工手续,而从《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和《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可知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确认施工的违法性,而是督促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与本次征收无关。原告陈某某对国土资规[2017]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自然资函[2023]76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兴安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二广高速集阿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申请》、突泉2024H01号(五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23)内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合法性;对突政字[2021]116号《突泉县人民政府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只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占用土地的合法性。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村民,其在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32亩土地(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280,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北至***;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978,四至为:东至***、西至荒地、南至道路、北至荒地;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236,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北至***;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137,四至为:东至***、西至***、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454,四至为:东至***、西至***、南至道路、北至荒地;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0985,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道路、南至***、北至荒地;地块代码:1522242022010001296,四至为:东至***、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并持有蒙(2018)突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23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名称)CWZCB-3段的中标人。2019年11月15日,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为甲方,突泉县人民政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保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乙方工作内容及职责1、为了保证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成立草高吐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征拆办),负责本区域内征地拆迁和建设环境保障工作。2、乙方应抽调精干高效工作人员,组建强有力的征拆机构,确保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不得因征地拆迁工作影响正常施工。在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社会矛盾,要本着不误施工及时处理,先施工后解决的原则,以确保不发生较大的阻工现象。3、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永久用地的征用工作,积极协助施工单位办理各种临时用地和取土取料手续。4、委托有资质、信誉好的中介机构对工程范围内的构建物、建筑物按现行标准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征拆补偿事宜。对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征地拆迁内容,及时给予协调解决。5、征拆工作必须依据法律、政策程序进行,并按照国家土地、林业等部门的要求,在土地预审批准后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林业、农牧业的审批手续。6、做好被征拆对象的安置工作。7、对甲方拨付的征拆费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8、工程施工期间要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治安秩序,未经旗(县)政府协调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工地、查扣车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任何费用。”2019年11月4日,突泉县人民政府印发《突泉县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迁工作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发布《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就征收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部分土地的具体事宜进行公告并予以公示。原告陈某某以家庭承包取得的32亩土地中有部分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
原告陈某某于2022年3月4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突泉县人民政府没有征地批复文件即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022年8月29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2行初6号��政判决书,确认事实“2017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内国土预审字[2017]41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显示,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已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符合产业政策。项目用地位于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右翼前旗、突泉县、科尔沁右翼中旗,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划情形,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内发改基础字[2017]1398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显示,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是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中的一段,是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区西部盟市去往东北三省的重要通道。项目的建设对完善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布局,改善区域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沿线资源开发、旅游业的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同意建设该项目。2019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二广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上述文件,突泉县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印发《突泉县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迁工作实施方案》,并于同日发布《关于G5511草高吐至鸟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就征收太平乡五星村部分土地的具体事宜进行公告并予以公示,公告中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补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要求。2020年4月14日,突泉政府印发突政字[2020]23号《关于G5511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高速公路项目征拆工作实施方案的补充通知》,明确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即将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另查明,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出具该项目情况说明“2019年11月项目正式开工,因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预计年底交工通车”;该单位于2022年7月6日又出具说明“二广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截至目前已实现主线双幅双向通车,计划2022年底交工验收。目前建设用地手续已报至国家自然资源部审查”。
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11]91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标准调整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调整方案》的通知显示,突泉县为国家重点扶贫旗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鄂伦春自治旗等20个国家级贫困旗县退出贫困旗县序列的公告》显示,突泉县于2020年3月4日退出贫困旗县序列。还查明,陈某某系突泉县太平乡五星村村民,在太平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32亩土地,并持有蒙(2018)突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23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征收过程中,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向太平乡五星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书》。太平乡五星村民委员会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G5511公路项目征地事宜,并有74名村民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字摁印。《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显示征收陈某某6.897亩土地,但陈某某主张土地被征收11.53亩。因双方产生争议,陈某某未到突泉政府领取征收补偿款,故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突泉政府没有征地批复文件即征收陈某某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行终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突泉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作出突自然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3、并处罚款:人民币4,854,62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肆仟陆佰贰拾元整)。”
又查明,2017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内国土预审字[2017]41号《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通兴界)至乌兰浩特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202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3]76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兴安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24年4月3日,突泉县自然资源局签发突泉2024H01号(五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批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批准文号为自然资函[2023]769号,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G5511乌兰浩特市至草高吐突泉段,宗地坐落于突泉县太平乡。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妨害是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讼争土地已经由政府相关文件,突泉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征收公告确定在二广高速公路集宁至阿荣旗联络线草高吐至乌兰浩特段公路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政府相关征收文件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原告陈某某虽以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讼争土地为由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为原告陈某某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征收面积和征收范围的异议,而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裁定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