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智造空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造空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西路圣特立国际花园(二期)第11幢1单元4层4号房(0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智造空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日解除;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6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978.66元,共131136.66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全部构成要件,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到工地提供劳动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罔顾事实。第一,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等劳动合同内容,其中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完成之日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制作各项劳动规章管理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约束、领导,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为上诉人缴纳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后,2023年7月21日,澄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该规定可以证实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系农民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54岁,且没有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该期间,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并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出发,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上诉人***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由行政机构审定,国家对于女性退休年龄规定为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但是上诉人***系农民工,从事特殊行业工作,不属于女职工或女干部。上诉人的年龄是农民工普遍的年龄,该女性退休年龄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工,故一审法院不能简单认定��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此剥夺身为底层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不是立法和司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我院审判委员会(山东高院)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还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也未享受到与退休人员一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签订用工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劳动者依该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本案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全部特征符合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位法法律优先于下位法条例,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已经作出明确的限制,是在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条例对于合同终止的规定显然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突破而应该进行限制解释,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针对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养老金的领取是对劳动者退休后生活的一种保障,而其再次工作是在退休生活之外的额外劳动获取报酬的行为。然而农民工没有所谓何时退休,更没有养老金的保障,基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才进行特殊规定,这是立法的原意,更是充分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法定退休年龄是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退休的法律意义不限于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因退休获得了相应的待遇。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观点,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第五,“法定退休年龄”源于以下两个法律文件:(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上述两个文件的适用对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并不包括农民工。中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岁,女满50岁(女干部满55岁)”,但这些都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同时《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有如下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年龄要求只有下限(十六周岁),没有上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上诉人的年龄是农民工普遍的年龄,该女性退休年龄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工,故一审法院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此剥夺身为底层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不是立法和司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还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也未享受到与退休人员一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签订用工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劳动者依该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四,本案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全部特征符合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位法法律优先于下位法条例,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已经作出明确的限制,是在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条例对于合同终止的规定显然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突破而应该进行限制解释,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针对已经领取养老金的聘用劳动者工作的,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不应理解为劳动关系自动转为劳务关系;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者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此后双方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月6日发布五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能简单将‘超龄’与劳务关系画等号,针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劳动者,应当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未享受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继续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上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54岁,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没有所谓的退休,即使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继续聘用上诉人工作,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理应享有全部的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故上诉人应享有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就谈不上级算到正常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6个月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享有工伤认定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三、一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错误,仅支持上诉人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认定上诉人的日工资为200元,并按月工资4350元(200元×21.75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停工留薪期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上诉人自2022年11月4日受伤治疗,直至2024年1月16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零12天。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14个月零12天,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上诉人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需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上诉人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为4350元(200元×21.75天),但该工资已低于2022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2023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应参照2022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795元计算,即107795元÷12个月×60%=5389.75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4350元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以4350元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一审判决以21.75天认定上诉人每月的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事实上,在工地干活基本无周末以及节假日,一审判决根据普通上班族的月工作日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即使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资,也应按6000元/月(200元×30天)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因检查、治疗、转院、复查而多次往返医疗机构,以及为申请认定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产生巨大的交通费损失,仅转院两次的交通费为2150元,并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智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被答辩人***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日入职答辩人处时已年满54周岁,远超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自始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个人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答辩人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本案被答辩人由于个人原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是否享受养老保险而改变。(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临时雇工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被答辩人退休后到答辩人工地干杂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干一天算一天工资”,工资按日结算(200元/天),无固定工作时间、无社保缴纳记录。上述特征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明显不符,更符合劳务关系的临时性、松散性特点。(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不适用于本案。被答辩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强调“法律未禁止使用超龄农民工”,但未否定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法律规定。该答复旨在保障超龄农民工的工伤待遇,而非强制认定劳动关系。二、答辩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答辩人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计算基础。即使退一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亦无权主张该就业补助金。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停工留薪期时长认定正确。(一)被答辩人三次住院合计30天,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期累计未超过5个月。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停工留薪期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但被答辩人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支持5个月合法有据。(二)工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约定。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按法定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月工资4350元,未低于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被答辩人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无合法依据。四、关于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合理部分。1.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异地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67727.47元(含医疗费24727.47元及额外垫付43000元),工伤保险基金亦支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扣减后核定剩余3967.71元,计算准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农民工特殊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劳动法》未区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身份,法律保护平等适用于全体劳动者。但劳动关系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定要件,而非身份标签。被答辩人混淆“工伤待遇”与“劳动关系”概念,同时其工伤权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及答辩人垫付费用得以保障,不应额外扩大用人单位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合理。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局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6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33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978.66元,共计131136.6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中交二局系国道G360定安至澄迈段公路路面WLLMO4合同段工程的总承包人,第三人将该工程的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智造公司,被告又雇佣原告***工作。原告***自2022年11月1日进入工地工作,2022年11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2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椎管狭窄;3.腰椎滑脱;4.耻骨骨折;5.气胸;6.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腰围保护适当下地活动3个月,6个月内避免患者负重;2.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1次/年);3.门诊随诊。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2日又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3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原告又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腰椎术后;3.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复查等共计产生医疗费78658.95元(2023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136.5元中医保统筹支付10.95元,其余均为个人支付共计78648元)。原告在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智造公司支付医疗费24727.47元。另被告智造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三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43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折抵本案智造公司需要支付的相应费用,原告主张24727.47元、43000元应计为已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时已将两部分金额扣减。2023年7月21日,依第三人中交二局申请,澄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90**工认﹝2023﹞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4年1月16日,澄迈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与智造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4月3日解除;2.裁决智造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1303.19元;3.裁决智造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2024年6月27日,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出具澄劳人仲告字﹝2024﹞第1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案涉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52.82元(第三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98.4元,工伤认定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是劳动关系,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日解除;2.被告智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智造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交二局,劳务分包单位为智造公司,智造公司又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作业。因原告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时已5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智造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基于与智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日解除并无依据,故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关于被告智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的问题。智造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智造公司系用人单位。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在本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计算标准从终止劳动关系时开始,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本案中,因原告***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时已5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请求被告智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4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2334元,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8982元(按海南省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7795元计算)×60%×6个月,被告智造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5个月计算为宜,且月工资标准应为4350元(200元×21.75天),停工留薪期计为32334元。《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应计为4350元(200元×21.75天),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8982元(按海南省202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7795元计算)×60%计算并无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三次住院合计30天,且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故被告智造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5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6个月并无依据。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月工资4350元(200元×21.75天)×5个月=2175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智造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有两次异地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医疗费,因被告智造公司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除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应由被告智造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医疗费为:医疗费总金额-被告已付医疗费24727.47元-被告员工付43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6952.82元)。原告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仅为78648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24727.47元、被告员工付43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6952.82元,剩余3967.71元,应由智造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智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967.71元,合计33117.7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智造空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11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湖北智造空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筑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等劳动合同内容,其中合同期限约定2022年11月1日至工程完成之日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制作各项劳动规章管理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约束、领导,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2《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530604《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112828,拟证明上诉人因两次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分别为:800元、1350元,共计2150元。证据3《银行卡账户明细》,拟证明上诉人系农民工,现仍按年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未满60岁,尚未领取城乡养老金,属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证据4《残疾证》,拟证明因本次工伤导致上诉人残疾,严重影响日后正常工作和生活。被上诉人智造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4,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属于故意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为了给上诉人申报保险而事后补签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认可。发票注明为医疗服务,应当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当中。证据3银行卡账户明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应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终止条件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上诉人以未享受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证据4残疾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书为准。同时上诉人的工伤权益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及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得以保障。原审第三人中交二局同意被上诉人智造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智造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了《建筑劳动合同书》。证据2《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530604)和《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11282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支出了交通费2150元。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10月27日和2024年6月8日分别缴交了城乡养老保险费500元的事实。证据4《残疾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于2024年6月11日取得由澄迈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智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应如何确定;4.***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与智造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2年11月1日,***与智造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动合同书》,但此时***已满五十四周岁,即已超过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与智造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日解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而***在工作中受伤,故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受伤时已满五十四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4元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人员的治疗情况来确定,但通常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告三次住院,合计30天,且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较为合理,应予维持。***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的劳务报酬为按天计酬,即工作一天得劳务报酬200元。一个年度内,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平均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1.75天,一审判决以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200元为依据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以每月30个工作日、日工资200元的标准来计算月工资,全全月无休,明显不合理,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交通费为治疗工作过程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且应以票据为凭。本案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张急救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但没有提交必要的医嘱作为佐证,致使用救护车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确定,故对***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