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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1民初2097号 原告:刘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袁某申请追加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被告中交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25,365.00元、车辆托运费3,000.00元、损坏车辆的后箱后盖1,800.00元,共计30,165.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8日,被告袁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小型轿车在田县219国道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5月29日,原告刘某联系到大车司机韩某,将被损坏车辆×××小型轿车托运到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并支付拖车费3,000.00元,截止到6月25日损坏车辆×××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原告刘某向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支付损坏车辆维修费共计25,365.00元。另外,原告购买的车辆后箱加装后盖支付1,800.00元也因此次交通事故损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0,1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通常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本人仅是经公司安排搭乘原告刘某的便车下山购买物品之人,刘某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产生严重高原反应,不能继续开车,车上人员便商量由我帮忙开车继续下山。但在本人行驶期间开始下雪并刮大风,天气环境变为恶劣,我也开始出现头疼等高原反应的症状,正当我要减速靠边停车时,车却冲到了路基之下。故针对我的开车行为,首先是助人为乐的行为,是面对突发情况而作出的自救行为;其次我也是因发生高原反应才冲下的路基;且我本人是受单位指派下山,故属于职务行为,我本人并不是适格被告,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由中交某局赔偿。 中交某局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租用或安排原告从事任何运输工作,原告自行载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袁某、***和何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安排过他们从事或履行任何工作事务,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将劳务分包给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袁某发放的工资也仅是代付,袁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我公司存在何种责任或与此次事故相关;4.车主刘某盲目自信,将车辆交给其也不熟悉的袁某驾驶,本身就具有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严重过失,袁某出于善意的情形下驾驶车辆,但却未遵守交通法规进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受损,该受损行为与刘某与袁某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对涉案车辆按赔偿比例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刘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为×××小型轿车由原告在2023年11月21日购买,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因远程开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故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经庭审中与原件核对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 证据2、《和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5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小型轿车×××在和田县219国道行驶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和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4年6月1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袁某负全部的责任。 被告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的天气不好,看不到车,而且我是无偿帮忙开车,是自救行为,出事故也不是我有意为之,故我对认定书中载明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都不受我公司的指派,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还应当考虑原因、过错、后果以及过失相抵等因素。 证据3、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操作不当将涉案车辆冲出路外发生侧翻,韩某从交通事故发点托运案涉车辆至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原告为此支付托运费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确实发生了3,000.00元的拖车费用。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造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4、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电子发票及付款凭证各2张。证明叶城县某汽车维修部经营范围是汽车修理(服务),汽车配件,润滑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将受损车辆送至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5,365.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质证为,不予认可,侧翻的这个车并没有损失这么多,玻璃当时就是好的,并没有坏。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三性不认可,发票中的维修项目清单不能证明确实进行了维修,也不能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结合证据3可以确认车辆确实送往了叶城县某汽车修理部维修,也能证明因维修向修理部支付了25,365.00元。 证据5、车辆照片2张、销货清单1张,补充提交1段视频及1张照片。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号为×××车辆第二天后在车辆后箱加装卷帘盖,支付了1,8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加装的卷帘盖也受损害的事实。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损毁状况。 被告袁某质证为,车辆侧翻后底朝天属实,但车辆并没有损坏那么多,车辆外观肉眼可见的损坏就是一点摩擦。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该组证据是电子视频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车辆前门框已全部落于地面,前门玻璃已经不复存在,发动机盖位置更是直接落于地面,车厢加装的车盖已经损坏。 证据6、车上人员李某乙、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带着车上人员上山干活,但因高原反应无法适应而要下山,下山过程中无偿搭载了袁某。行驶过程中因刘某产生高原反应,车辆由袁某继续驾驶,袁某驾驶过程中风比较大,且其开车较快,后因袁某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 被告袁某质证为,证人所述属实,我是搭乘便车的人,但因刘某高原反应难受无法开车而让我开车,我开车时确实风比较大,天气较为恶劣。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人们说在中交某局的工地,但我公司并没有这些员工,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袁某从蹭车人变为驾驶人的原因,也能证明当时风力状况以及天气情况。 被告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2张。证明车翻下来过后没有原告所说造成那么大的损害。 原告刘某质证为,真实性认可,照片内容恰好可以证明我们主张的车后卷帘盖损坏是具有事实依据的,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形态可以看出底朝天不是侧翻,车辆的周边看不到路,也说明距离公路很远。 被告中交某局质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我公司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只拍摄了车尾的方向,车头方向无法看到,仅凭车辆尾部状况不能推定全车受损情况。且该两张照片正好可以看到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呈现的状态是底朝天,车厢的门帘亦损坏。 被告中交某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交某局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23项目第一合同包某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地排水分包给河南某公司,袁某和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原告刘某质证为,真实性无法认可,劳务协议有26页,但被告只提交了2页,且协议中说明由甲提供材料,这个材料是否包含袁某下山采买的汽油不可知,我方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袁某质证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2、《2024年5月代付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单》1份。证明工资单上有袁某的名字,且盖有河南某公司的印章,证明袁某是河南某公司的员工。 原告刘某质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工资表能够证明袁某确实在工地参与了劳动,能够证明袁某是中交某局公司的员工。 被告袁某质证为,工资是中交某局给我发的,可以证明我是中交某局的员工。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工资单和袁某工资收入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交某局是代河南某公司向袁某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5,000.00元。 证据3、《询证函》《关于袁某工作期间工作安排的说明》。证明通过询问河南某公司可知,袁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某质证为,三性不予认可,询证函和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都只盖有公司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且询证函只是向河南某公司询问的过程,说明中提到的***从未安排袁某下山,在***并未出庭之时,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没有安排袁某下山。 被告袁某质证为,当天杨某乙让我自己找车把油桶送下山,当时刘某的车在,我就去蹭他的车下山了。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结合前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袁某并非是中交某局的员工,也不存在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5月,袁某在河南某公司从中交某局承包的工地上参加劳务工作,接受杨某乙和***的管理安排。5月28日,袁某需从山上送油桶下山,其经过刘某同意后,从山上搭乘刘某所驾驶的车辆下山送油桶,车上还搭载着高某、张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三人。下山途中因刘某高原反应无法开车,几人协商一致由袁某帮忙开车继续下山。袁某驾驶过程中,出现强风天气,会车时会扬起尘土。袁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冲下路基,致使车辆仰翻于路基之下的戈壁滩上,造成了车辆损失和人员伤亡。 事故发生后,2024年6月1日和田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袁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员高某、张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 后刘某找韩某将车辆送往叶城县某洗车修理部维修,支付拖车费用3,000.00元,维修车辆共产生费用25,365.00元。 再查,刘某购买车辆后第二天即花费了1,800.00元安装了车厢门帘,该门帘在此次事故中亦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2.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中交某局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司机袁某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发生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从侵权主体来看,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实际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关系来看,实际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袁某的驾车行为属于因司机即原告刘某出现高原反应,为避免司机在身体状况XXX。但袁某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原地区其也有可能出现高原反应仍愿意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了车辆冲下路基仰翻且损坏的结果,致使好心办了坏事。其次,作为司机兼车主的刘某已经出现高原反应,其应当知道被告也有可能会出现高原反应,仍将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在未谨慎选择驾车人员方面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责任均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单、维修费用支出凭证、销货清单、拖车人员的情况说明和现场车辆的视频及照片等均可以证明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全部损失费用为30,165.00元(即维修费用25,365.00元+车厢门帘费用1,800.00元+拖车费用3,000.00元),被告袁某抗辩车辆并未过多损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损失认定为30,16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交某局与袁某存在雇佣关系,袁某仅提交了一份工资发放凭证,但该凭证与中交某局提交的代付工资单可以相互证明中交某局所发放的工资是代河南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故被告袁某并非是中交某局的员工,中交某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15,08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7.06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