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2民初3526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七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巴二社区祥和华庭小区6号楼1楼102室。 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11443557M,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901679981,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七区祥和华庭底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街道巴彦东路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刘某、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承揽的木工劳务费35195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承揽了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某住宅小区6#楼的木工工程,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是某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木工承揽合同,约定了按每平米40元计算木工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了按工程进度的70%给付原告,并于主体封顶后结算总价款的85%-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劳务,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安排的工作人员决算认定应给付木工价款的351956元,自此原告退出工地中止了劳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主张付款,其欲将祥和华庭6栋2单元1004号房屋作为木工价款抵付给原告并出具了房票,但该房屋价值421400元,某公司告知如需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时,原告还需要退给鑫达公司木工价款和房屋价款的差价69444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屋差价且该房屋已被一房二卖,原告根本拿不到房屋,被告某公司项目部也不予支付原告欠付的木工价款,无奈原告诉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及刘某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祥和华庭小区的开发商是某公司,某公司承包了祥和华庭小区的施工工程,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顶施工款”。因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351956元,某公司便将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6#1004号、421400元)转抵顶给了***,房款差价69444元由***补给某公司或某公司。根据上述口头转抵顶协议,2014年10月7日仁昱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祥和华庭内部预订单》,该预订单明确标注“此房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据实结算,需更换合同”。预订单签订后,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421400元的收款收据。由此可见,案涉劳务费351956元的债务已发生转移至某公司,且已由某公司的房屋予以抵债。故原告要求刘某承担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诉状中所涉某地产未有经济往来,与被告刘某也无经济往来,刘某非鑫达公司员工,且与刘某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木工承揽合同》虽加盖“某公司项目章”,但该印章非某公司刻制,未经某公司授权或追认。某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或管理,与发包方某公司无承包关系,更未设立项目部,项目章的真实性存疑。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未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债务转移已达成合意,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通过债务转移,转移给被告某公司。发包方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合同》,明确以房屋抵顶木工劳务费,证明债务主体实际为某公司,而非某公司。 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案涉《祥和华庭内部预订单》,原告应将421400元的收款收据退还给公司。案涉《祥和华庭内部预订单》解除后,即原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又因某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签约方,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祥和华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发包方,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承揽了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包的祥和华庭住宅小区6#楼的木工工程,被告刘某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木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为***,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木工工种。三、价格,按粘灰面积叁拾柒元计算。四、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垫付资金施工,甲方在主体6层封顶后,按工程进度款的70%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按工程进度款付到85%-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附则及备注:(每接触面多加叁元,算作甲方对乙方在本工地签合同前的损失补偿)共合每平米(接触面)肆拾元整。甲方加盖包头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华庭项目部章,并有被告刘某签字,乙方***签字,签订日期2014年7月2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劳务,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安排工作人员给原告结算,认定木工价款的351956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劳务费,2014年10月7日,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爱人郑某签订了《祥和华庭内部预订单》,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所订房屋的基本状况,祥和华庭第六栋二单元1004号房,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十一层。此房屋暂按建筑面积98平方米计算,该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米4300元,总金额421400元,大写肆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注:此房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据实结算。需换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按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诉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屋差价且该房屋已被一房二卖,案涉房屋未实际交付。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刘某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应按照被告刘某给其出具结算凭证时间的次日,即2024年11月27日,作为延迟付款计息时间。关于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木工施工合同中,甲方加盖公章为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和华庭项目部章,非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次,被告刘某表示其与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挂靠合同及相关证据;再次,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交了与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未提交与其他结算等经济往来凭证,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结合原告所述,案涉结算单系被告刘某给其出具,故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祥和华庭内部预订单》,意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各自原因,案涉房屋未实际交付亦未抵顶,故仍因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就案涉工程,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虽欠付工程款,但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木工劳务费351956元,并支付原告以此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