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1,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劳务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上午开庭后,于当日下午再次开庭,但下午的开庭程序未通知某建筑公司参加,导致某建筑公司对判决其承担工程款的
由来和依据不明,一审程序违法。二、某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付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付某某之间的挂靠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即便双方系挂靠关系,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某建筑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及账务核对,不清楚某劳务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计算方式,工程价款需重新核定。
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核对账目程序合法,未影响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案涉工程由某劳务公司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主张付某某私刻项目部公章,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视为认可公章的合法性。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付某某辩称,一、某劳务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为3,627,191元,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为3,527,140元,小于某劳务公司自认数额,数额认定错误。二、付某某支付的材料款并非360,000元,而为568,192元。三、虽某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时7号楼已完成地基部分,合同中未单独约定7号楼价款,但双方口头约定7号楼地基部分的施工量定价为150,000元,从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四、某劳务公司施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目前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还未作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非真实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故不起算保修期,预留的3%的质保金未届返还期限。五、某劳务公司负责人***阻挠施工造成付某某产生停工损失118,000元、违约金11,181.9元,应从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筑公司给付所欠施工款927,632.5元,给付利息31,040.46元,合计958,672.96元;2.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51,608.79元;3.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143,395.8元,承担公证费3,450元,合计146,845.8元,上述共计1,157,126.75元;4.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地产公司将东方**7#、15#、16#、17#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合同工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合同价为28,458,480元(其中15#、16#、17#楼为23,103,884元、7#楼为5,354,596元)。
2022年6月20日,付某某以“包头某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承包乌兰镇**小区的15号、16号、17号、7号楼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结构工程范围和全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人工费、税费、保险费。承包项目具体内容为基础部分人工清槽(甲方机械开挖、机械回填、夯实),人工配合,混凝土浇筑,钢筋,模板,外架,凡是本工程图纸中设计的木工、钢筋工、瓦工、架子工,所涉及的所有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全部项目。所有图纸设计的基础,主体结构,甲方(某建筑公司)不再产生任何零工和合同价款以外的任何费用【二级配电箱三级配电箱均由乙方(某劳务公司)负责】;乙方(某劳务公司)负责提供现场基础,主体结构自身所需的设备、耗材和辅材包括穿墙螺杆、步步紧、铁丝钉子、绑丝、套筒、大理石垫块等所有木工钢筋工施工所用的一切小料。甲方仅提供构成建筑物实体的主材。所有的周转材料和大型设备均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劳务、辅材、机具,包括第三条的安全文明施工人工费在内,甲方提供所有的主材(钢筋、商混、砖、加气块、水泥、砂石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价格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对本工程的要求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计算,楼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图纸为准)。本价格包含劳务费、耗材和辅材费、周转材料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塔吊等乙方自身施工所需的设备,包括所有的税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7#楼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80%,15、16、17号楼四层封顶后付完成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80%,待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预留3%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2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完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按人工费结算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乙方劳务费中直接扣除,同时建设单位对甲方进行的处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加重处罚。因甲方材料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停工超出十日的,不计算违约金,不作补偿,超出后每停工一天甲方应按人工费结算总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乙方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全额由甲方承担,按天计算;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抬头写的甲方为“包头某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甲方为付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包头某建筑有限公司乌兰镇**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2年6月21日,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付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新建**7#、15#、16#、17#楼,工程总造价为26,108,697.24元(其中15#、16#、17#楼为21,196,223.85元、7#楼为4,912,473.39元),税金为2,349,782.76元(其中15#16#17#楼为1,907,660.15元、7#楼为442,122.61元)。工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
另查明,2023年7月8日某劳务公司与付某某作出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4,300,732.5元,税费为129,021.975元、塔吊租赁103,000元,借款1,650,000元、误工补偿100,000元,下欠2,518,710.525元。双方约定,质保金3%为129,021.975元,一年期满付清。2023年7月8日付劳务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7月14日前付800,000元,2023年7月25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除保修金外2个月内付清,如违约,按剩余工程款每天的1%计算违约金。在落款处某劳务公司及付某某签字盖章,甲方处盖有“包头某建筑有限公司乌兰镇**项目部”印章。
还查明,庭审中,付某某代付的塔吊款177,000元、司机工资9,000元、工人保险费5,000元及某劳务公司未做的散水12,500元及税费129,021元,某劳务公司均认可。经核对,某劳务公司及付某某无异议的已付款共计3,527,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即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从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可以确认,2022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关于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是什么关系,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由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合同签订,且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表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且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与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庭审中,某建筑公司、付某某均认为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中的单位印章是付某某私刻,非某建筑公司公章,某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和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从鄂托克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调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中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且某建筑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私刻公章一事,某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某公司,且鄂托克旗乌兰镇**项目施工现场大门上挂着“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子,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几份合同中的签订日期顺序不同,但从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来看,能够确认是同一工程。《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付某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某劳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作出结算,某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释明,某劳务公司坚持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故付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与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4,300,732.5元,补偿某劳务公司的误工费100,000元,共计4,400,732.5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已付款及应扣款共计3,527,140元,下欠873,592.5元。对于皮卡车辆抵顶多少钱的问题,双方意见不同,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只卖了50,000元,根据付某某提供聊天记录,某劳务公司的“愿意(不管)卖多少钱了,急用”的表示可以确认愿意接收该车且接受被告方的价格,且付某某已将车辆交付给某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抵顶价格为8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关于打扫卫生费6,000元、水电烟道井15,000元、放线底座15,000元、砖款900元,共计36,900元,是否应当由某劳务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硬化、卫生清扫、水电烟道井、放线等均属于某劳务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不应当另加费用,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砖由甲方提供,因此砖款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3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尚欠工程款为794,492.5元(873,592.5元-80,000元+900元)。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8日,已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3年7月份LPR为3.55%,一审法院确认利息为16,077.58元【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1日,以665,470.525元为基数(欠付工程款794,492.5元减去质保金129,021.975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劳务公司诉称因被告原因15#、16#楼无法开工造成的违约金,某劳务公司也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某劳务公司未审查被告资质、许可证,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51,608.79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造成的损失143,395.8元,某劳务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租赁费,且15#、16#楼并未取得相关许可,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两年半,某劳务公司却与他人签订四年半的长期合同,不符合实际,故赔偿损失及支付公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门禁系统、安全文明施工标语标牌、涂料修复、误工等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辩称应核减地基工程款,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完成了地基工程,结算时对17#楼的单价已作出调整,但对7#楼的价款并未调整,且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7#楼的地基款应当予以核减,故付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2.5元及利息16,07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供应材料数量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郝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鄂尔多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付某某作为某建筑公司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而付某某并非某建筑公司员工,结合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某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独立组织施工的约定可证实,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付某某以被挂靠人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包头某建筑有限公司乌兰镇**项目部”印章,虽经本案审理查明付某某系挂靠某建筑公司资质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时知道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而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某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某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付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某建筑公司所述该案一审在未通知其到庭的情况下于2024年9月13日下午违法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7月5日、10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某建筑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于2024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所述情况与本案审理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4.14元,由包头市某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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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