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3民初4339号
原告:宿,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总经理。
告***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8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