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迎宾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9947元(以438000元为基数,按照结算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1月4日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为994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4479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达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楚燕劳务公司”)签订《包头市都市庭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原告系楚燕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且在结算中载明施工过程中玻璃保护膜增项2万元。另外,原、被告虽约定以车辆抵顶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抵顶义务,至此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5.8万元。结算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剩余43.8万元工程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足额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二被告一直未按照结算总价款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不是适格原告,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在诉状中明确自认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劳务费。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第三人和闽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未经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签署移交证书,不符合合同第7.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4.合同第7.4条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的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三、第三人和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应当核减有关费用:1.存在未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的面积不能计算工程款。对此部分被告申请鉴定,具体内容以鉴定申请为准,待鉴定结果作出再明确应当核减的具体金额。2.存在未完全施工部分,未完全施工部分的面积不能计算工程款。对此部分被告申请鉴定,具体内容以鉴定申请为准,待鉴定结果作出再明确应当核减的具体金额。3.存在已完成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双倍支付维修费的责任,应当等额扣减,对此部分被告申请鉴定并提出反诉,具体内容详见反诉状以及鉴定申请,鉴定结果作出再明确应当核减的具体金额。4.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此部分费用应当核减。对此被告提出反诉,具体详见反诉状。5.另根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人和原告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抵扣。6.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将车辆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应当等额抵扣。四、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按照固定利率计算错误,即便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也应当按照浮动利率浮动。假设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质保金返还期限未成就,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质保金,并同时不计算质保金所对应的利息。五、针对事实和理由,所述事实不属实,隐瞒了被告和闽成公司的合同,而且闽成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会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工程未施工完毕,已完部分存在不合格现象,并非像原告所陈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从未进行过结算,更未形成有效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不认可。实际施工面积没有依据,本案还未进行结算,而且存在未施工和未完全施工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适格原告是第三人楚燕公司和案外人闽成公司,而非原告,无论原告与楚燕公司和闽成公司是何种关系,但均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力。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给闽成公司并非是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无权直接索要劳务费。原告主张的438000元违反了约定,原告已经同意以宝马车抵顶348000元,剩余仅为310000元,而且该款应当由闽成和楚燕主张不是由原告直接主张。三、不同意支付利息,同另一被告答辩意见,不再赘述。四、抵顶合法有效,应当扣减工程款348000元。原告自愿签署结算单并试驾宝马车,试驾后也很满意,原告以对外欠款较多为由,要求被告暂缓过户,而且被告也一直催促原告过户并将车辆开走,是原告以开宝马车会被其债主发现容易引发债主不满为由,暂缓取车,并非是被告不交付车辆,现被告已经将车辆停放在人民法院门口,并今天当庭交付车辆钥匙,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接收车辆并履行过户义务,否则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另一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1190),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2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等。 2021年8月23日,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案外人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都市庭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公章,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案外人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都市庭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甲、乙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中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只是乙方的公司不一致,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原告。 2022年11月3日,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都市庭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双方就都市庭院项目外墙涂料施工,结算面积:69500㎡,合同约定单价:24元/㎡,结算总价:1668000元(壹佰陆拾陆万捌仟元整)。截止2022年11月3日甲方已付款1030000元,其中1000000(壹佰万元整)付到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0000(叁万元整)付到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续工程款经***(项目具体承包人)确认付到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约定:玻璃保护膜增项20000(贰万元整),甲方给乙方抵顶宝马X3一辆(车牌号蒙B5××**,价值348000(叁拾肆万捌仟整),剩余310000(叁拾壹万元整),付现金给乙方,付到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给甲方开具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的发票。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包头市都市庭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都市庭院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即为相对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都市庭院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外人内蒙古楚燕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闽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使的只是委托代理行为,并且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材料来看,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的辩解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