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283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中山南路588号附馆十一层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月,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总承包位于苏州市××区××社区××大学教学楼工程中分包部分项目,并招聘原告**从事马路平侧石安装工作,约定工资400元每天,上班时间早上6点到晚上5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1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告***公司经理**指派原告**搬运水泥时,原告**按照**手指方向走向水泥存放的地方,不慎掉入工地面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的窖井洞里致右胫腓骨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鼎医院救治。现为申报工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用说是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集,被告***公司没有找任何人到工地做事。2、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工地与被告***公司也无交集,原告**所说的受伤的工地,被告***公司也根本没有承接过。3、原告**申请的证人也与被告***公司无关联。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是通过中介人的联系到工地上查勘现场,并准备承接工程的老板,并非工人。原告**并非接受答辩人安排到工地上查勘现场,并非受雇于答辩人,也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原告**在查勘工地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也与其他公司无关。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常年做平侧石铺砌工作。2022年6月16日袁女士给**介绍了在苏州市吴江区八坼227省道和科林大桥交汇处在建的苏州大学做平侧石铺砌的工作,并给了其两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一个尾号为6162,另一个尾号为8662,尾号为8662的电话机主为**。2022年6月17日早上**与其他几名工友到工地门口联系了尾号为6162的机主,在机主的带领下进入了案涉工地。当天上午八时许,**在工地与**碰面,之后**要**等几名工友去拉水泥,**掉入井窖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8点30分工友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上述地址工人作业时摔进窖井里去了,现人上来了,已自行通知120。 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2]第2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其住院联系**如何处理受伤的赔偿事宜,**说给个2万元,老板说最多给1万多,当时也没有说老板是谁,如果不同意就去公司谈。然后就发了一个地点是红星美凯龙1101室的地址。其和其老婆去那个地方,拍了一张照片,照片上显示的公司就是***公司,所以就起诉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7日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其进行了招聘和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