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电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美的电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蒲某是否存在失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蒲某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其长期从事司机工作。因此蒲某对于车辆保养方面的常识是熟悉的。在此前提下未按照保养要求对车辆进行保养,已经构成失职,其造成的损失除了在经济成本,还会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上述情况属于基本常识,本无需专门举证。关于临时借调,美的电器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将蒲某临时借调到其他岗位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便蒲某对新岗位确实无法适应,也应当先服从安排。美的电器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并导致旷工,进而美的电器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予以辞退。美的电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
蒲某未有答辩意见。
美的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的电器公司无需向蒲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5267.8元,判决美的电器公司解除与蒲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蒲某应聘进入美的电器公司处,双方签订有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约定“根据美的电器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操作工岗位”,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及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三)项约定“乙方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下列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4、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上级合理的工作指派或拒绝听从上级合理的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6、因乙方原因对甲方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含1000元)……”。自蒲某入职起,其在美的电器公司实际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隶属于管理部。
2019年4月16日,美的电器公司向蒲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告知蒲某将其调整为总装车间操作类员工,地点仍在原厂区内,承诺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要求蒲某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旷工处理。蒲某不予认可,拒绝前往新岗位报到,仍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9年4月19日,美的电器公司向蒲某发出《临时借调通知书》,以总装车间人员紧缺、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告知蒲某将其临时借调至总装车间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工作地点仍在厂区内,薪资待遇不变,借调期限为收到本通知书后的两个月,要求蒲某于4月23日前到总装车间报到,不服从临时借调的,按照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等处理。蒲某不同意借调,美的电器公司也未再安排蒲某驾驶员的工作。
2019年4月24日,美的电器公司向工会发函,以蒲某不服从临时借调、未按期保养造成公司损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与员工行为规范等文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拟解除与蒲某的劳动关系,为此征求工会意见。美的电器公司在工会回函同意后,于当日向蒲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蒲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员工行为规范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蒲某的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美的电器公司已支付蒲某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工资,蒲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26.78元。
一审又查,蒲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67.8元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348号仲裁裁决,裁决美的电器公司支付蒲某赔偿金55267.8元。美的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再查,美的电器公司公示并实施的《员工行为规范》载明,5.5服从上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如有不同意见,先执行安排,非工作时间向上级反映,请求解决。严禁不服从调动和领导安排、不按时到岗工作或消极怠工。拒不服从公司及领导安排的,构成严重违纪。构成严重违纪的,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劳动合同》、苏州市市区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工作安排通知书》、《临时借调通知书》、《意见征询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的电器公司解除与蒲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美的电器公司认为,蒲某存在违纪情形如下:1、蒲某负有保养车辆的职责,因其未及时保养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致使美的电器公司支出了额外的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2、其公司从事制造类行业,存在淡旺季,临时借调是短期的、合理的,并非调岗。蒲某拒绝合理的借调安排,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蒲某的岗位为操作工,车间人员紧缺,而操作工的工作没有技术性,蒲某无须培训即可上手,故临时借调蒲某,承诺薪资与工作时间不变,也未增加其工作量,即便如此,仍遭拒绝。而且,根据员工手册,其即使不服从安排,也应先到新岗位报到,接受工作安排,再提出自己的诉求,但蒲某从未去报到。上述情形在劳动合同和员工行为规范中均被定性为严重违纪,其公司可予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美的电器公司另举证:证据1、保养小册复印件一页、用车登记表复印件一组、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页打印件二页,驾驶员工作职责包括按期保养、按期检查车辆,发票显示发生汽车维修劳务费13018元,用车登记表显示蒲某使用车辆情况,拟证明蒲某在2019年1月长时间出车,达到保养里程且因其原因未按时保养,导致维修费增加。证据2、员工岗位职责说明书,拟证明蒲某按照职责应当按期进行保养或将相关情况向领导汇报。
经质证,蒲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虽有使用过苏E×××××轿车,但驾驶过程未出现问题,也未达到保养要求,且维修保养需经车队负责人同意,其未收到维修保养要求,发票未注明车牌号码,无法证明美的电器公司的主张,更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是蒲某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蒲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
蒲某认为,劳动合同虽然载明的岗位为操作工。但其应聘的是司机岗位,且自入职之日起一直是担任司机工作,与操作工毫无关系。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候不打卡,没有出车安排的情况下早上八点半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在办公室候命。其对于操作工的岗位要求不清楚,但美的电器公司所谓的临时借调,实际就是调岗,美的电器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其违法调岗,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蒲某另举证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稿,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违法要求其调岗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美的电器公司认为,录音人员身份不明,即使确系其公司相应人员的谈话,其内容也与事实不一致,其公司不存在裁员情况。司机有办公室,在没有任务的情况下待在办公室,有预约就按照预约出车,没有任务的情况下早上八点半上班,下午六点下班。操作工种类包括装配、贴标、搬运等,在车间内上班,旺季需要加班支付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美的电器公司认为因蒲某原因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达1000元以上、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公司因车辆延时保养造成了维修费的额外支出,更不能证明是因蒲某原因造成车辆未能按时维修保养,故其公司主张的该违纪事实并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美的电器公司另主张蒲某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构成严重违纪、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蒲某自2014年5月27日起即一直担任司机工作至双方纠纷发生,可以认定蒲某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是司机。而且,蒲某从未从事过操作工工作,亦不了解操作工工作的相应要求,也未进行过操作工的相应培训,美的电器公司仅以缺少人手为由,要求蒲某借调至操作工岗位,缺乏相应合理性。司机与操作工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工作要求也不相一致,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上也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美的电器公司亦认可,司机在没有安排出车任务的情况下,到岗后也是待在办公室候命,此时司机的工作强度与在车间的操作工有明显差异。因此,即使美的电器公司承诺地点不变、薪资不变,但实际上劳动强度必然增加、工作环境必然恶化,此种调岗在没有征得蒲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蒲某存在工作能力不够、不能胜任司机工作等情形下,对蒲某显失公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美的电器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4日解除与蒲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属违法解除,故美的电器公司应当向蒲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526.78元/月计算5个月的2倍,认定552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某经济赔偿金55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的电器公司解除与蒲某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美的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美的电器公司认为因蒲某原因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达1000元以上、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美的电器公司因车辆延时保养造成了维修费的额外支出,亦不能证明系因蒲某原因造成,故美的电器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美的电器公司另主张蒲某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构成严重违纪、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双方争议在于调岗的合理性,美的电器公司应就调整蒲某工作的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蒲某自2015年3月起一直担任司机工作至双方纠纷发生,可以认定蒲某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是司机。美的电器公司仅以缺少人手为由,要求蒲某借调至操作工岗位,由于司机与操作工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工作要求也不相一致,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上也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此种调岗不具有合理性,亦未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美的电器公司以蒲某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为由主张构成严重违纪并达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