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984号
原告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莱克电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第401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美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美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美的公司就莱克电气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的201510391695.5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而证据5中相应的顺序是消毒杀菌室、滚刷室与滚刷动力室;2.本专利的吸尘风道管设置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所述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3.本专利的尘杯组件包括的杯体,其上部敞开,并具有用于封闭该杯体上部的尘杯盖。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首先,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是吸尘器领域,特别是用于寝具吸尘的小型吸尘器领域中公知必备部件的容纳空间,其大小、形状尺寸与设置位置,是在满足基本吸尘的空气流动的气路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次,滚刷室的位置是设置在最前面还是相对前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求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再次,根据吸尘器的工作原理,滚刷室、尘杯室与吸力生成室必然在气路上连通以实现吸尘,所以在滚刷室与尘杯室之间设置吸尘风道管来进行气路连通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根据尘杯室和滚刷室的位置关系,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置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并未给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性能上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改进且效果可以预期。同时,即使将上述区别特征1、2整体考虑,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并未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实质上的改进。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其并未给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性能上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改进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求相应调整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证据5的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9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5、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根据证据11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莱克电气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消毒杀菌室不在气路结构上,只对待清洁表面进行杀菌消毒”,该技术特征减少了消毒杀菌室中紫外线灯上尘土的吸附;被诉决定没有考虑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中滚刷动力室的位置关系,该技术特征指明,滚刷动力室在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上间隔的位于滚刷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该设置方式能够隔离“滚刷室”和“消毒杀菌室”,避免滚刷室中的滚刷转动扬起的灰尘落入消毒杀菌室,证据5并未公开“滚刷动力室设置在下表面上”,也未公开“滚刷室和滚刷动力室为依次设置”。二、被诉决定没有考虑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吸尘风道管的位置关系,“后壁”“吸尘风道管在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指明,吸尘风道管自滚刷室“后壁”而不是上壁、后上壁,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从而使高度较高的滚刷避开尘杯室,从而降低尘杯室的高度。根据证据5不能取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三、被诉决定割裂了上述区别特征1和2的联系,本专利中,一方面,由于滚刷动力室在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上间隔的位于滚刷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使得滚刷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具有了一定的容置空间,由此,才能够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另一方面,由于滚刷室设置在吸尘头部件的最前方,才能够使滚刷避开尘杯室,从而降低尘杯室的设置高度,节省内部空间,减小体积,并且,由于滚刷室位于最前方才需要吸尘风道管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使得本专利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的气流通路更为顺畅,在节省内部空间、降低高度的同时,不影响内部空气流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美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10391695.5、名称为“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莱克电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吸尘头部件,其下表面与待清洁平面相平行,所述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从前往后依次设有滚刷室、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
尘杯室,其嵌入到所述吸尘头部件上方的中间位置;以及
吸力生成室,其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头部件的后方;
其中,所述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所述尘杯室设有尘杯组件,所述尘杯组件沿垂直于所述吸尘头部件的方向被安装或者分离,所述尘杯组件包括具有内部结构且在上部敞开的杯体及用于封闭杯体上部的尘杯盖,所述尘杯组件的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所述尘杯组件的后壁开有尘杯出风口,所述尘杯室的后壁设有导流风道管,所述尘杯进风口与所述吸尘风道管相接,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相接,所述导流风道管将所述尘杯室与吸力生成室相连通,所述吸尘头部件与所述吸力生成室一体式地结合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上方一体式地设有握持把手,所述握持把手允许用户施加力以操纵所述手持式除螨吸尘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之间设有细过滤组件,所述细过滤组件包括过滤海绵与抑菌滤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动力室内设有滚刷电机组件,所述滚刷电机组件包括滚刷电机、套在滚刷电机底部的滚刷电机减震圈、以及设于滚刷电机与滚刷电机减震圈之间的滚刷电机密封圈。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室内设有滚刷、滚刷盖板、设置在所述滚刷电机的传动端与所述滚刷的转轴之间的传动带、以及设置在所述滚刷盖板的左右两端的前滚轮,所述滚刷盖板设有若干个等间距单向分布的吸尘口。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杀菌室内装有消毒部件,所述消毒部件包括紫外线灯管及灯管盖板,所述灯管盖板设有若干个等距单向分布的透光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刷动力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设有至少两个红外线灯管,所述消毒杀菌室之后设有至少一个红外线灯管。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内部设有电动机组件,所述吸力生成室的外部两侧对称地设有一对出风口,所述出风口上设有出风海绵。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后滚轮,所述滚刷室的上壁为流线型弧形结构,所述吸尘风道管的入口设有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通常使用手持式吸尘器时,吸尘器一方面又要做的足够小,重量轻便,能够方便使用者握持操作,另一方面,吸尘器又要满足在体积、重量降低的同时能够保证一定的高效吸尘、除菌的能力,因此如何在有限的体积、重量的前提下提高除尘、杀菌效率无疑是业内的一大技术难题。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记载:针对上述技术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具有在提高过滤、除尘及杀菌效率的同时又不影响操作便捷性的优点,此外本发明还具有较高的安全可靠性。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有益效果是:由于所述尘杯室嵌入到所述吸尘头部件上方的中间位置,所述吸力生成室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头部件的后方,所述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所述吸尘风道管在所述吸尘头部件内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所述尘杯室设有尘杯组件,所述尘杯组件的底部开有尘杯进风口,所述尘杯组件的后壁开有尘杯出风口,所述尘杯室的后壁设有导流风道管,所述尘杯进风口与所述吸尘风道管相接,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相接,所述导流风道管将所述尘杯室与吸力生成室相连通,使得带有螨虫、细菌等其他杂质的脏空气由所述吸尘头部件吸入后能够顺利、高效地过滤杀菌,然后排出,从而在尽可能的节省内部空间的同时,不影响内部空气流通;由于所述吸尘头部件与所述吸力生成室一体式地结合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使得在减少吸尘器体积和重量的同时能够充分保证吸尘口径及吸尘面积,而且还使得操作便捷;由于所述吸力生成室上方一体式地设有握持把手,使得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操纵所述手持式除螨吸尘器;所述尘杯组件沿垂直于所述吸尘头部件的方向被安装或者分离,使得尘杯组件在收集满灰尘等脏物之后用户能够方便的取下进行清理,清理完之后又能方便地再次安装;由于所述尘杯出风口与所述导流风道管之间设有细过滤组件,使得经尘杯组件粗过滤的空气能够被细过滤组件再次过滤,从而过滤掉直径细微的细菌及螨虫,使得空气得到进一步净化。
证据5为WO2014/171750A1号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真空吸尘器,证据5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是提供一种真空吸尘器,其中,由电风机热量所加热的热空气的流动方向选择控制,以便将热空气吹向要清洁物体,从而烘干要清洁物体并尽可能地减少用户处于热空气中,本发明的另一个方面是提供一种真空吸尘器,其中被吸入壳体的空气会遭遇逆风,从而防止要清洁物体的粘附,本发明的再一个方面是提供一种真空吸尘器,其中,进入集尘箱的空气被过滤形成涡流,从而防止过滤器出现堵塞。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吸尘器可容易地清洁需要清洁的柔软物,诸如卧具等,其壳体的顶面上带有握把供使用者手握;其刷子的刷毛随着转动而掠过要清洁物体,从而刷去要清洁物体表面上的灰尘、有害昆虫等;所述吸尘器包括:构成外表面的壳体,其底面接触待清洁物体的表面,壳体的底面与待清洁平面相平行,壳体的前部比后部宽呈T型结构;壳体前部底面从前往后依次设置有第一辊子、容纳紫外线灯的第一凹槽、容纳带有刷毛的辊子的第二凹槽、用于容纳驱动辊子转动的电动机的腔室;第一过滤器其沿垂直于壳体底面的方向被安装或分离地嵌入到所述壳体前部上方的中间容纳部分,以便对空气进行过滤;以及驱动腔,其内安装有用来产生吸力的电风机,其水平地延伸到所述吸尘器头部的部件的后方;其中,所述第一过滤器包括集尘箱、旋转式过滤器筒以及过滤器元件;第一过滤器的集尘箱的底部设置有吸取空气的进气口和后壁上的排放空气的排气口;附图7中所示容纳部分的后壁设有通气道,该通气道与排气口相接,以将容纳部分和驱动腔相连通;第一过滤器的集尘箱底部的进气口与容纳部分底部的进气口相通,进而与第二凹槽的后上方相连通,与要清洁物体分离的灰尘通过第二底部进气口而与第三空气一起被吸入第二凹槽内,并沿附图8中所示通气道而流向容纳部分;附图1至4显示整个壳体内的吸尘器头部部件与驱动腔连接成一体以构成前大后小的T型结构。
证据5说明书公开了“在产生吸力时,含有灰尘或类似异物的第一空气经由格栅过滤器和第一底部进气口而被吸入第一凹槽。第一空气流流向空气汇合通道。在第二空气被吸入逆风进气口内后,第二空气沿排气通道流动并排入第一凹槽内部。第一空气流和第二空气流在空气汇合通道处汇合,并沿附图8中的空气通道流向容纳部分,与此同时,流过第二凹槽。与要清洁物体分离的灰尘通过第二底部进气口而与第三空气一起被吸入第二凹槽内,并沿附图8中所示通气道而流向容纳部分。接着,空气(即第一到第三空气)经过容纳部分的进气口和集尘箱的进气口而被吸入集尘室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坚持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问题
(一)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消毒杀菌室不在气路结构上,只对待清洁表面进行杀菌消毒”,该技术特征减少了消毒杀菌室中紫外线灯上尘土的吸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认为遗漏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说明书也未体现与之相关的减少紫外线灯上尘土吸附的技术效果,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区别技术特征2
原告认为:证据5并未公开“滚刷动力室设置在下表面上”,也未公开“滚刷室和滚刷动力室为依次设置”;被诉决定没有考虑权利要求1中吸尘风道管的位置关系,吸尘风道管自滚刷室“后壁”而不是上壁、后上壁,倾斜向后地延伸到尘杯室的底部,使高度较高的滚刷避开尘杯室,从而降低尘杯室的高度;区别特征1和2具有关联性,一方面,由于滚刷动力室在吸尘头部件的下表面上间隔的位于滚刷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使得滚刷室与消毒杀菌室之间具有了一定的容置空间,由此,才能够在滚刷室的后壁的中间位置设有吸尘风道管,另一方面,由于滚刷室设置在吸尘头部件的最前方,才能够使滚刷避开尘杯室,从而降低尘杯室的设置高度,节省内部空间,减小体积,并且,正由于滚刷室位于最前方才需要吸尘风道管倾斜向后地延伸到所述尘杯室的底部,使得本专利的手持式除螨吸尘器的气流通路更为顺畅,在节省内部空间、降低高度的同时,不影响内部空气流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本发明针对如何在有限的体积、重量的前提下提高除尘、杀菌效率的问题提供一种手持式除螨吸尘器,其具有在提高过滤、除尘及杀菌效率的同时又不影响操作便捷性的优点,还具有较高的安全可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滚刷室、滚刷动力室、消毒杀菌室依次设置的结构及自滚刷室至滚刷室后壁、尘杯组件后壁的吸尘风道管气路结构。证据5说明书中记载其要解决三方面的技术问题:烘干清洁物体并尽可能减少用户处于热空气中;防止清洁物体的粘附;防止过滤器出现堵塞。在创造性的评判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应当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将两项专利进行对比。如前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涉及烘干清洁物体和防止卧具吸入的功能及效果,故对比时,应将证据5中能够解决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相关的内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证据5中烘干清洁物体和防止卧具吸入的功能及效果主要依赖于第一、第二空气流及相应结构来实现。第一空气流自经由格栅过滤器及第二底部进气口被吸入第一凹槽,流向空气汇合通道,电风机吸收第一空气流加热后形成的热空气自排气口排出,将热空气吹向要清洁的物体,达到烘干要清洁物体的目的;第二空气流自逆风进气口至第一凹槽中的紫外线灯旁并流向空气汇合通道形成与第一空气流的逆风,防止卧具被吸入格栅过滤器,从而提高清洁效率。证据5中的第三空气流为主要的吸尘过滤气路,其自第二底部进气口至第二凹槽经通气道流向容纳部分。因此,应将证据5中主要起到吸尘、过滤作用的第三气路及具有消毒杀菌功能的第一凹槽等结构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证据5中公开了容纳紫外线灯的第一凹槽、容纳带有刷毛的辊子的第二凹槽、用于容纳驱动辊子转动的电动机的腔室,上述结构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消毒杀菌室、滚刷室、滚刷动力室的作用相同,故证据5已经公开了消毒杀菌室、滚刷室、滚刷动力室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5中的第三气路自第二凹槽(相当于滚刷室)经通气道流向容纳部分(相当于尘杯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气路自滚刷室后壁至尘杯室底部,故证据5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气路。
关于消毒杀菌室、滚刷室、滚刷动力室及气路的具体设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中三部件的位置设置问题,吸尘器包括小型吸尘器中,滚刷室、滚刷动力室、消毒杀菌室是公知必备的部件,各部件位置的设置是否具有创造性需要判断该种设置所取得技术效果是否可预料到,或是否带来了实质上的改进。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滚刷动力室设置在滚刷室和消毒杀菌室之间能够避免灰尘落入消毒杀菌室技术效果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出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能够带来实质性改进的结论,故区别技术特征1的设置并没有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其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气路的设置问题,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其有益技术效果包括顺利、高效地过滤杀菌,尽可能节省内部空间的同时,不影响内部空气流通,使操作便捷。但在吸尘器领域公知的是,滚刷与尘杯室位置的垂直设置能够实现更好的吸尘效率,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都没有明确、具体记载的情况下,本专利气路的倾斜设计如何实现降低高度的同时,高效、顺利地进行过滤、杀菌、吸尘的技术效果是不可预期的。同时,在缺少内部各部件具体尺寸及相应部件具体技术参数的情况下,对吸尘器整体体积和功效的比较也缺乏依据。即使带来吸尘器高度的降低,这种改变也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的改进。故区别技术特征2的设置亦并未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三)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区别技术特征3为本专利的尘杯组件包括的杯体,其上部敞开,并具有用于封闭该杯体上部的尘杯盖。对此,证据5公开了第一过滤器具有可以在侧向打开的相当于盖体的旋转式过滤气筒。本领域公知的是集尘部件必然会存在盖体结构以便于打开该集尘部件,倒出所收集的灰尘和脏物,而将该盖体设置于集尘鼻尖的上部还是侧部,由此使得集尘的杯体上部敞开还是侧部敞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其并未给装置的结构和工作性能上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改进并且效果可以预期。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求相应调整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证据5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其不再坚持,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9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后滚轮,所述滚刷室的上壁为流线型弧形结构,所述吸尘风道管的入口设有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吸力生成室的下表面后部设有后滚轮,两个前滚轮及后滚轮构成三个点,这三个点形成一个除螨吸尘器的运动平面,使得用户能够在待清洁平面上方便、快捷及省力地操纵除螨吸尘器。滚刷室的上壁为流线型弧形结构,吸尘风道管的入口设有流线型弧形过渡曲面,采用诸如此类的流线型过渡结构,能够使得空气进入滚刷室后能够更加流畅的流动,从而提高吸尘效率。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中公开了驱动腔的下表面后部设有第二棍子,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滚轮。另外,在吸尘运动过程中,为了减少风阻以利于气流运动,选择在滚刷室的上壁位置,吸尘风道管的入口处,设置流线型弧形过渡面及相应机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莱克电气绿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