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6民初48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产业园淞苇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科沃斯及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公司)、第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违约金1681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产品评估工程师,具体为:使用被告给定的规则测试他们的产品(扫地机器人整机),并不负责任何研发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双方另于同日签订了1份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2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具体时间根据被告的需要而定。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离职,并委托同事办理了一些证件归还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无需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理由为:首先,原告并非被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有其他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双方并没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并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从未明确具体的竞业限制期限,亦无权单方决定竞业限制期限;第三,其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第四,如果被告认为涉案竞业限制有效,其应于2020年10月中旬支付第一笔补偿金,但被告并未支付,客观上,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沃斯公司辩称,1、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离职后2年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离职后在就职的公司与其有相竞争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的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产品评估工程师,所属部门为中心实验室。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该合同明确载明:如果原告经被告确认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保证在其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任何地方与被告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包括全职或兼职),任股东、董事、经理、顾问、代理人、职员等。否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约定以竞业限制协议为准。
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以任何方式从被告聘用、招引、招诱、雇佣被告专业技术人员(或与被告专业技术业务有关的人员)以及被告营销人员,或唆使此类人员“跳槽”;不得在任何地方与被告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或提供服务(包括全职或兼职),任雇员、代理人、顾问、董事、股东、合伙人等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鉴于原告在离职后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每月的补偿金金额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最长补偿时间不超过二年,具体补偿时间需按被告的需求来确定。被告应分24期,在原告离职后按月支付补偿金给原告,该等补偿金将直接支付至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提供给被告的工资账户。在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被告保留随时要求原告提供失业/无业证明原件或新就职单位信息(劳动合同原件、社保缴费证明、人事部门联系电话等)等材料和信息(“履约证明”)的权利。此外,如原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劳动关系发生任何变化时,原告必须及时向被告提供更新的履约证明材料。如因原告单方面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履约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原告的工资账户被注销、冻结或失效的),导致原告未取得或迟延取得相应补偿金的,后果应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得视为被告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支付补偿金之义务。同时,在此等情况下,原告仍需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从被告离职前或离职时,被告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原告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在被告免除原告竞业限制义务后,原告无需承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退还所有已领取的补偿金,并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补偿金总金额5倍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立即停止服务于第三方竞争单位。员工保密协议载明:双方认可,载有被告或被告客户秘密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文字说明、资料、图纸、方案、方法、设计、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开发记录、表格、表单、记录、报告、信函、传真、磁带、磁盘、光盘、试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样品、样机、工具、模型、模具、操作手册等。双方认可,被告或被告客户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经营秘密,包括采购渠道、价格、网络、采购计划、报告、实施方法等;(2)技术秘密,包括技术图纸、软件、制作方法、制作流程配方、生产报告、生产计划、技术开发、规划、方法、技术开发资料等;(3)财务秘密,包括财务报表、财务状况、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财务计划、各项成本核算、技术开发成本、开支等;(4)其他乙方或乙方客户认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原告保证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间内,自己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与被告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就职或提供服务(包括全职或兼职),任股东、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顾问、代理人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等职或有其他任何合作、合伙、雇佣、劳务、借用等关系。如果被告需要,有权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另行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此外,上述协议第11条载明:被告要求时或原告离职时,原告应当将任何含有被告或被告客户的秘密的载体交被告,并由被告签字认可,或在被告的组织下及时销毁直接或间接地同被告或被告客户秘密有关的复印件、注释、记录、草案、平面图、设计、样品及相关所有文件和材料。如载有被告或被告客户的秘密的载体本身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
另查明,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在11000元左右,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68136元,平均应发工资为14011.33元,平均实发工资为12795.9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主动离职。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分三次各向原告账户转账4644元用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原告卡片状态异常,未成功。对此,原告称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后将该银行账户注销。
又,2020年12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7864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裁决:1、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约金168136元。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
又,第三人经营范围包含吸尘器、擦窗机、打蜡机、冰箱净水器、家用清洁卫生器具、电机、家用电器制造、销售。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厨房设备、塑料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和进出口业务。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交通运输设备、模具、房屋租赁,物屋租赁,物业管理;消毒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特殊作业机器人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家庭服务机器人、智能化清洁机械及设备、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部件、机电产品、非金属模具,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含分销业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时主要工作为产品的检测,并不涉及产品研发工作,其在离职时被告仅按照普通员工及非涉密员工的做法办理离职,并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变更原告的工作进行脱密,因此其属于非涉密人员,此外竞业限制期限需要被告予以明确,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由于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处于刚入职状态,无法确定具体的相关期限,故竞业限制期限以员工离职时做出的具体时限为准。但被告从未向其明确具体竞业限制期限,亦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补偿金。据此,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从事的产品评估工程师在工作中要全方位评估产品技术、功能等,并提出评估意见,协同研发部门对产品进行设计、改良、生产等,故必然接触到产品最核心的技术层面的相关数据、技术,双方在原告入职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就是为了确认原告从事的岗位涉及其产品核心商业秘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因原告离职时委托他人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亲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能简单的以原告未办理保密交接义务认为原告没有保密义务,其在原告离职时已经告知了原告相关竞业限制义务。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因有事在外地回不来苏州委托邴某某帮忙办理下离职证明。2、员工离职单,该员工离职单除最下方“本人签字确认”处签以手写字体写有“李某某”三个字外,其他主文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其中载明: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日,HR初审离职申请的意见为“介于美的与追觅明确对科沃斯产品开发人员定向挖角,涉及产品开发核心人员确认签署一年竞业并定期跟进”;勾选的离职原因为工作地点离家远、薪资待遇。3、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上述文件均载明竞业限制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其中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每月4644元支付。4、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及11月17日的短信截图,载明的对方电话号码均为150××××2126,其中9月30日的短信载明“在您从我司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您不得在任何地方与我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或提供服务”“请及时将您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岗位告知公司人事部门”;11月17日的短信载明:“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转账失败,银行界面显示为,请您向公司提供可正常转账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公司将会持续正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因您本人不愿意配合而导致我们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我司责任,并且不会免除您的竞业限制责任”。就上述证据,被告称员工离职单系原告在被告办公系统中提交,相关内容系原告填写。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仅委托同事办理离职证明,不包括签署任何文件或交接工作;对于员工离职单不认认可,称离职单下方“李某某”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工作系统中提交了离职单,但并未签字,其可以看到相关流程的审批意见,不确认被告提交的离职单是否系其在系统中提交的离职单;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对于短信截图中载明的手机号码确认系原告使用,但称没有收到过相关短信,且短信中未明确竞业限制期限及要发放补偿金。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评估工程师,其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被告新研发的相关产品以及了解新产品的相关数据,据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员工离职单上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1年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虽然原告否认上述离职单上“李某某”系其本人所写,但并非否认离职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亦确认其在被告工作系统中提交了离职单并能查看相关审批流程,因上述离职单涉及原告亲历事实,在原告本人并未否认离职单所载明内容及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离职单内容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离职单未载明竞业限制期限,原告理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在离职后2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离职后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就业信息,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可以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报备相关工作情况,故被告自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行注销银行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成功支付补偿金,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提供正常的银行账户,已经尽到合理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被告部分相同,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理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高于原告年收入水平,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68136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现被告要求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故期满后原告无须再履行相关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8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