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1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产业园淞苇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沃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李某某不是科沃斯公司的“董监高”,也不属于其他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依法无须签订《保密竞业协议》,无须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二、李某某没有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李某某与科沃斯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没有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具体理由为:1.双方没有约定竞业期限,关于竞业期限,协议写明需要根据科沃斯公司的需求来定。李某某认为,协议期限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不可能根据科沃斯公司的需求来定。本案中,科沃斯公司从未向李某某明确过需要遵守的竞业期限,也未与李某某达成过一致;2.李某某离职时及离职后,科沃斯公司从未表达过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客观上也没有支付过;三、即便认定李某某构成违约,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科沃斯公司辩称,一、李某某是有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原因同一审观点。二、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未约定期限问题,在李某某离职时约定非常清楚,并且在离职申请单确认了竞业限制期限,之后李某某也签字确认了。
美的公司未作陈述。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2.判令李某某无须支付违约金168136元;3.判令科沃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科沃斯公司,从事产品评估工程师,所属部门为中心实验室。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该合同明确载明:如果李某某经科沃斯公司确认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李某某保证在其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任何地方与科沃斯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包括全职或兼职),任股东、董事、经理、顾问、代理人、职员等。否则,李某某应当向科沃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约定以竞业限制协议为准。
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以任何方式从科沃斯公司聘用、招引、招诱、雇佣科沃斯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或与科沃斯公司专业技术业务有关的人员)以及科沃斯公司营销人员,或唆使此类人员“跳槽”;不得在任何地方与科沃斯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或提供服务(包括全职或兼职),任雇员、代理人、顾问、董事、股东、合伙人等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科沃斯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鉴于李某某在离职后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科沃斯公司同意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每月的补偿金金额为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最长补偿时间不超过二年,具体补偿时间需按科沃斯公司的需求来确定。科沃斯公司应分24期,在李某某离职后按月支付补偿金给李某某,该等补偿金将直接支付至李某某在科沃斯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给科沃斯公司的工资账户。在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科沃斯公司保留随时要求李某某提供失业/无业证明原件或新就职单位信息(劳动合同原件、社保缴费证明、人事部门联系电话等)等材料和信息(“履约证明”)的权利。此外,如李某某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劳动关系发生任何变化时,李某某必须及时向科沃斯公司提供更新的履约证明材料。如因李某某单方面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李某某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履约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李某某的工资账户被注销、冻结或失效的),导致李某某未取得或迟延取得相应补偿金的,后果应完全由李某某自行承担,科沃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得视为科沃斯公司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支付补偿金之义务。同时,在此等情况下,李某某仍需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从科沃斯公司离职前或离职时,科沃斯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李某某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在科沃斯公司免除李某某竞业限制义务后,李某某无需承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退还所有已领取的补偿金,并向科沃斯公司支付相当于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补偿金总金额5倍的违约金。同时,科沃斯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立即停止服务于第三方竞争单位。员工保密协议载明:双方认可,载有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秘密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文字说明、资料、图纸、方案、方法、设计、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开发记录、表格、表单、记录、报告、信函、传真、磁带、磁盘、光盘、试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样品、样机、工具、模型、模具、操作手册等。双方认可,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经营秘密,包括采购渠道、价格、网络、采购计划、报告、实施方法等;(2)技术秘密,包括技术图纸、软件、制作方法、制作流程配方、生产报告、生产计划、技术开发、规划、方法、技术开发资料等;(3)财务秘密,包括财务报表、财务状况、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财务计划、各项成本核算、技术开发成本、开支等;(4)其他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认为需要保密的信息。李某某保证在科沃斯公司工作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间内,自己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与科沃斯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就职或提供服务(包括全职或兼职),任股东、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顾问、代理人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等职或有其他任何合作、合伙、雇佣、劳务、借用等关系。如果科沃斯公司需要,有权要求李某某按照科沃斯公司的要求与科沃斯公司另行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此外,上述协议第11条载明:科沃斯公司要求时或李某某离职时,李某某应当将任何含有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的秘密的载体交科沃斯公司,并由科沃斯公司签字认可,或在科沃斯公司的组织下及时销毁直接或间接地同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秘密有关的复印件、注释、记录、草案、平面图、设计、样品及相关所有文件和材料。如载有科沃斯公司或科沃斯公司客户的秘密的载体本身系李某某个人财产,科沃斯公司应予以适当补偿。
一审另查明,李某某每月实得工资在11000元左右,由科沃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68136元,平均应发工资为14011.33元,平均实发工资为12795.93元。科沃斯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主动离职。后科沃斯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分三次各向李某某账户转账4644元用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李某某卡片状态异常,未成功。对此,李某某称其在收到科沃斯公司支付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后将该银行账户注销。
又,2020年12月,李某某入职美的公司工作。后科沃斯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7864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2日裁决:1.李某某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2.李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科沃斯公司违约金168136元。因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又,美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吸尘器、擦窗机、打蜡机、冰箱净水器、家用清洁卫生器具、电机、家用电器制造、销售。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厨房设备、塑料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和进出口业务。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交通运输设备、模具、房屋租赁,物屋租赁,物业管理;消毒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服务消费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硬件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特殊作业机器人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科沃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制造家庭服务机器人、智能化清洁机械及设备、电子产品及相关零部件、机电产品、非金属模具,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含分销业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称在科沃斯公司工作时主要工作为产品的检测,并不涉及产品研发工作,其在离职时科沃斯公司仅按照普通员工及非涉密员工的做法办理离职,并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变更李某某的工作进行脱密,因此其属于非涉密人员,此外竞业限制期限需要科沃斯公司予以明确,科沃斯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李某某处于刚入职状态,无法确定具体的相关期限,故竞业限制期限以员工离职时做出的具体时限为准。但科沃斯公司从未向其明确具体竞业限制期限,亦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补偿金。据此,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经质证,科沃斯公司对上述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李某某从事的产品评估工程师在工作中要全方位评估产品技术、功能等,并提出评估意见,协同研发部门对产品进行设计、改良、生产等,故必然接触到产品最核心的技术层面的相关数据、技术,双方在李某某入职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就是为了确认李某某从事的岗位涉及其产品核心商业秘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因李某某离职时委托他人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亲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能简单的以李某某未办理保密交接义务认为李某某没有保密义务,其在李某某离职时已经告知了李某某相关竞业限制义务。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因有事在外地回不来苏州委托邴某,4帮忙办理下离职证明。2.员工离职单,该员工离职单除最下方“本人签字确认”处签以手写字体写有“李某某”三个字外,其他主文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其中载明:申请人为李某某,申请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1日,HR初审离职申请的意见为“介于美的与追觅明确对科沃斯产品开发人员定向挖角,涉及产品开发核心人员确认签署一年竞业并定期跟进”;勾选的离职原因为工作地点离家远、薪资待遇。3.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上述文件均载明竞业限制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其中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每月4644元支付。4.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及11月17日的短信截图,载明的对方电话号码均为150××******,其中9月30日的短信载明“在您从我司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您不得在任何地方与我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或提供服务”“请及时将您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岗位告知公司人事部门”;11月17日的短信载明:“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转账失败,银行界面显示为,请您向公司提供可正常转账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公司将会持续正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因您本人不愿意配合而导致我们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我司责任,并且不会免除您的竞业限制责任”。就上述证据,科沃斯公司称员工离职单系李某某在科沃斯公司办公系统中提交,相关内容系李某某填写。
经质证,李某某对于上述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仅委托同事办理离职证明,不包括签署任何文件或交接工作;对于员工离职单不认认可,称离职单下方“李某某”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工作系统中提交了离职单,但并未签字,其可以看到相关流程的审批意见,不确认科沃斯公司提交的离职单是否系其在系统中提交的离职单;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对于短信截图中载明的手机号码确认系李某某使用,但称没有收到过相关短信,且短信中未明确竞业限制期限及要发放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评估工程师,其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科沃斯公司新研发的相关产品以及了解新产品的相关数据,据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科沃斯公司主张李某某应按照员工离职单上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1年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虽然李某某否认上述离职单上“李某某”系其本人所写,但并非否认离职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亦确认其在科沃斯公司工作系统中提交了离职单并能查看相关审批流程,因上述离职单涉及李某某亲历事实,在李某某本人并未否认离职单所载明内容及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离职单内容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离职单未载明竞业限制期限,李某某理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在离职后2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离职后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科沃斯公司提供就业信息,科沃斯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可以证明其已经通知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报备相关工作情况,故科沃斯公司自2020年11月13日向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李某某自行注销银行账户,导致科沃斯公司无法成功支付补偿金,在此情况下科沃斯公司再次向李某某发送短信要求李某某提供正常的银行账户,已经尽到合理义务。李某某于2020年12月入职美的公司工作,美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科沃斯公司部分相同,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理应向科沃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高于李某某年收入水平,且科沃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68136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10日,现科沃斯公司要求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故期满后李某某无须再履行相关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沃斯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813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4、邴某,4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并不涉密,员工入职时都会签竞业协议、保密协议,但是离职时并不一定要履行,具体要以离职时双方的约定为准。还提供了杨某,4与科沃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证明杨某,4入职时与李某某同样签订了竞业协议与保密协议,但是并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进一步证明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并不涉密。
杨某,4到庭陈述其原系科沃斯公司员工,与科沃斯公司亦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李某某离职后由其接手李某某的工作,但在其之后离职时科沃斯公司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时先向科沃斯公司提出离职,然后通过系统申请离职进行相应流程。邴某,4到庭陈述其原系科沃斯公司员工,其是李某某的离职代理人,但可能李某某开始是让其办理工卡,可能其理解错了意思,其可能给办离职了,包括代理人名字可能是其签的,李某某的名字可能是随便找了一个同事写的。邴某,4确认其登录过李某某的账户,打印离职申请单,但其他程序没有参与过,也没有再用过李某某的账户,账户和密码是李某某给的。邴某,4确认其入职时有签过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但离职时科沃斯公司没有要求其履行,同时还确认其自己离职时也是通过系统确认完毕后才正式离职。
科沃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杨某,4,杨某,4只是交接工作,并不代表交接后做与李某某完全一模一样的工作内容,所以杨某,4与李某某工作的涉密程度不一样。即便是同一个岗位,同样的工作内容,在不同的时期负责的产品也会有调整。基于产品的不同,比如新款和旧款的产品,在不同阶段其保密程度也有所区别。科沃斯公司不追究杨某,4的竞业限制责任,是科沃斯公司与杨某,4之间的事情,并不代表科沃斯公司就应该不追究李某某的竞业限制责任,这是两个性质两个法律关系。对于证人邴某,4,归还工卡不需要登录系统有任何操作,只是实物的归还。邴某,4也确认了李某某提交离职流程是由李某某自己操作的,前面的离职流程是李某某自己确认的,邴某,4只是打印了离职申请单。对于杨某,4与科沃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真实性确认。
二审查明:李某某与科沃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页左上方载明“部门:中心实验室”。李某某在仲裁庭审的质证过程中陈述“事实上,在被申请人离职时,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再次签署一份限制协议,当时被申请人予以拒绝。”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员工离职单”底部的“李某某”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本案中,李某某、科沃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根据《劳动合同书》载明的部门及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有保密义务,案涉《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在《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为二年,最长补偿时间不超过二年,具体补偿时间需按科沃斯公司的需求来确定。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变更竞业限制期前,李某某仍应遵守《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竞业限制期的约定。根据李某某陈述在其离职时,科沃斯公司提出再签署一份限制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科沃斯公司在李某某离职时并未放弃李某某需遵守竞业限制的要求。而且,科沃斯公司还提供据证明其在2020年11月13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因李某某的工资卡状态异常而未交易成功,结合李某某在收到科沃斯公司支付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后即将银行账户注销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科沃斯公司已尽到合理义务并无不当,李某某仍应按《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李某某入职的美的公司经营范围与科沃斯公司部分相同,一审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并进而认定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向科沃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