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4469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3247345E,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63258045A,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1229303,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赵志璐,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国发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城置)、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城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徐州城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淮安城置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赵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城置立即向原告交付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75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或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徐州城置与韩继东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三期C6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网签手续等,同时将房屋交付给韩继东并办理过户手续;对第2项请求明确为不要求淮安城置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淮安城置签订五份《精装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装修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与两被告协商,书面约定以徐州城置开发的国际花园C6号1单元1801室房屋抵其中775047元工程款,以淮安城置开发的城置公园11号楼1单元2501室房屋抵其中569066元,剩余工程款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始终未交付上述房屋,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徐州城置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施工合同上我公司没有参与签名,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我公司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被列为被告。我方现明确反悔以物抵债,不履行抵债协议。
被告淮安城置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2015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且我方和徐州城置之间已完成内部冲账,所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审理中,对于原告不再主张淮安城置承担利息损失,淮安城置表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精装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五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淮安城置多项工程项目,双方对项目单价、总价、付款、结算等做出明确约定;
2、工程结算审核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淮安城置多项工程全部竣工并进行审核结算,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
3、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两份(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和2015年7月2日)、签约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与两被告约定将涉案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775047元,但徐州城置未按约履行;
4、徐州城置快递单及延迟交房通知书,证明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发送延迟交房通知,承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指定人韩继东,但至今未履行交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相应发票;
6、工程联系单回复,证明淮安城置确认五号楼已竣工验收完毕;
7、2011年3月11日竣工报告,证明淮安城置售楼处装饰工程经原告申请,淮安城置要求验收。
经庭审质证,徐州城置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无任何签字、盖章;对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收条没有我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中的2013年2月28日以房抵款协议书,没有我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于2015年7月2日以房抵款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在原建设施工合同结束以后其与淮安城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并到履行阶段,三方达成代为履行的协议,实际上到目前双方还未内部冲账。签约确认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快递单及延迟交房通知书,快递单不是EMS,是优速快递,对真实性不确认,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但也可以确定这是群发的邮件,针对的对象是国际花园城3.2期业主,同时也不能确认所装内容就是延迟交房通知书;对证据5的发票,因为只有内部的记账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内部开具的记账联;对证据6的工程联系单回复没有原件,也没有我公司盖章,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竣工报告,没有我公司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淮安城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收条是因为公司员工人员流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房屋抵债的形式进行了支付,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即视为我方完成付款义务;对其他与淮安城置公司无关的证据不质证。
根据原告上述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淮安城置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4月11日、5月17日、7月11日及8月14日签订五份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淮安城置开发的淮安公园龙湾项目相关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相关装修工程,并与淮安城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
2013年2月28日,淮安城置与原告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为妥善解决双方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国发公司同意775047元工程款以淮安城置所开发的商品房抵偿上述工程款,国发公司指定韩继东与淮安城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偿商品房清单及金额: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C6楼1单元1801室,建筑面积129.76平,总价775047元;上述商品房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以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相关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国发公司在接到淮安城置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后,应于当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上述抵偿工程款的商品房处分权归国发公司享有,同时亦视为淮安城置已完成付款义务,国发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淮安城置开发等额工程款发票。该协议还列明了韩继东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2015年7月2日,徐州城置(甲方)与淮安城置(乙方)及国发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承建乙方开发的城置龙湾项目,为妥善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确认丙方同意775047元工程款以甲方开发的商品房抵偿上述工程款;经三方确认,上述工程款在三方签署本协议后,由甲乙双方完成内部冲帐;抵偿商品房清单及金额:C6楼1单元1801室,建筑面积129.76平,按5972.93元/平方抵偿,总价775047元,上述房源抵付丙方工程款775047元;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丙方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乙方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如丙方实际购房人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甲方可协助办理。国发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淮安城置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因被告徐州城置未按约与国发公司指定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发公司于2017年11月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延迟交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购买的3.2标(3、4、5、6、13#)楼住宅,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影响了按时竣工交付,在此,我们非常抱歉地通知交房时间推迟至2015年3月31日,由此带来不便恳请得到理解和支持”,该通知加盖了徐州城置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还陈述,收到通知后,由韩继东自2015年起即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多次联系,对方说暂时不能办理,直到起诉。关于快递单,发件地为徐州,寄件人栏中盖有“城置国际花园延迟上房通知书”的长方型章,收件为韩继东,手机号码与淮安城置和原告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号码一致。徐州城置还称,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对外销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徐州城置应否继续履行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并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
本院认为,淮安城置与原告原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徐州城置开发的国际花园城三期C6楼1单元1801室折价775047元抵偿应付工程款。徐州城置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原告与淮安城置及徐州城置三方之后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抵偿金额、房屋清单载明的内容等基本条款与淮安城置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一致,对此,可视为徐州城置对原告与淮安城置所签订上述协议的追认,其应受协议约定条款的约束。徐州城置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延迟交房通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所提异议并不能成立,对如何邮寄,当事人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对于快递内是否为延迟交房通知书,徐州城置也没有举证证明快递所装是何材料,故其应承担举利不利的后果。根据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快递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及延迟交房通知,本院认为快递单及延迟交房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妥善解决工程款的支付,且经各方自愿、平等协商,该协议无论是形式或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或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对该协议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徐州城置于2015年12月10日所发延迟交房通知书,明确交房时间推迟至2015年3月31日且该房现仍未销售,当事人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条件,对此,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继续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徐州城置与案涉协议指定购房人韩继东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三期C6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同时将房屋交付给韩继东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徐州城置无故反悔不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徐州城置未履行案涉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继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徐州城置不履行协议义务,致原告迟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计算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具有合理性也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指定的购房人韩继东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三期C6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同时将房屋交付给韩继东并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750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5元,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58)。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