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4545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权,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洋板泾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耀,董事长。
被告:苏州仁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桂仁云,总经理。
被告:桂仁云,男,1969年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装饰公司)、苏州仁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贵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桂仁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权、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发装饰公司、仁贵云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013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国发装饰公司、仁贵云建筑公司、桂仁云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187.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发装饰公司将“张家港国泰金融广场交通银行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仁贵云建筑公司或桂仁云,桂仁云叫***至该工地做焊工。2018年12月26日,***用手提切割机切割整块铁板时,切割片突然爆碎穿透***所戴的护目镜,击中其右眼,当即由工友桂仁宝送往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待伤情稳定后,***依法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国发装饰公司、仁贵云建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还是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除了增加15天的营养期外,其他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一致。
被告国发装饰公司、仁贵云建筑公司、桂仁云辩称,对***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国发装饰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国泰金融广场交通银行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桂仁云,桂仁云即组织***等人入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在工地用手提切割机切割整块铁板时,因切割片碎裂,碎片击中***右眼,致右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408元。次日,***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2019年1月11日行右眼白内障摘除+IOL植入术,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4656.04元。2019年8月12日,***又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角膜缝线拆除术,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209.46元。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7865.5元。***还先后多次至弋矶山医院复诊、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1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
2019年6月27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的视觉功能进行法医学检验,2019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检字第263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2019年9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检查情况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0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眼部损伤(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术后),现遗有右眼低视力2级,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2780元。
审理中,国发装饰公司、仁贵云建筑公司认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申请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12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3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州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角膜穿通伤遗留右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仁贵云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408元及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7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4656.04元,均由桂仁云直接支付给医院。桂仁云还向***预付1600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疗费22130.81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等凭证。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775.85元(其中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408元及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7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4656.04元已由桂仁云直接支付给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药店购药的必要性,本院对在药店购药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21775.85元(桂仁云已付15064.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两次,合计25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117045元,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9天,按每天255元计算。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应根据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73元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天,至定残日误工期已届满,***主张误工459天没有法律依据。***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建筑装饰行业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73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208.08元(63773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1人护理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第一次住院期间有18天是桂仁云找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18天应予扣除;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60日,***也认可扣除18天,故应按42天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4200元。
6、残疾赔偿金115412元(52460.1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88.9元(26697元/年×11%×10年÷3)。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412.35元[(23836+5636)元/年×1.78×11%×20年],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412元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定残时其父亲张明礼、母亲孟繁英均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的父母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长凤、次女张长翠、长子张长春(已病故)、次子***,现有三个扶养人,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88.90元(26697元/年×11%×10年÷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541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88.9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构成2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500元。
8、交通费3000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认可***提供相应票据、凭证的交通费2045.5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为2200元。
9、鉴定费27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
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第一次的鉴定是***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2780元不予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60元,我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79545.93元。其中15064.04元由桂仁云直接向医院支付,桂仁云还向***支付现金16000元,合计31064.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如接受劳务人员有盈利目的性,存在非法用工的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桂仁云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雇主桂仁云有盈利目的,存在非法用工的重大过错,故雇主桂仁云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发装饰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桂仁云施工,应当与桂仁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伤造成损失179545.93元,桂仁云已赔偿31064.04元,还应赔偿148481.89元。***的受伤与仁贵云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主张仁贵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481.89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桂仁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发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仁云负担40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鉴定费3060元由仁贵云建筑公司自愿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云